综上所述,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乃是经由《民事诉讼法》设定不知的陈述的合法要件(该项合法要件在内容上被德国联邦法院作了实质性阐发)之方式预先规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不知的陈述的。笔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之所以明定关于不知的陈述之合法要件,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同条第1款所确立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与同条第2款所确立的当事人具体化陈述(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能够得到真正的落实。这三项规范从不同层面规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陈述行为,并统合而成为主张阶段的当事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首先,真实陈述义务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明知为真实的事实不得进行虚假的陈述,强为争执。其次,具体化陈述义务或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时必须陈述相应的理由,而不能仅作单纯的否认。故在德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的判例还是学说都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单纯的否认并不能产生否认的效果。[133]最后,对不知的陈述予以限制也即原则上禁止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事实上即是为了防止其藉不知的陈述以规避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履行。而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相应的调查义务作为其进行不知的陈述的前提要件更是为了促使其努力获取相关情报以期能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上述三个方面的规范从根本上讲实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借助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主张阶段协力义务的履行而尽可能地使法院获得关于案件的必要情报,进而促进法院早日确定争点,集中且有效率地进行证据调查以避免诉讼迟延。
反观日本的民事诉讼,乃是采取在主张阶段,首先一概允许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不知的陈述,然后再委诸法官依自由心证来判断其是否合理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一路径来规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不知的陈述的。笔者认为,日本的民事诉讼之所以采取了迥异于德国民事诉讼规制不知的陈述的方式,根本的原因在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未像德国《民事诉讼法》那样确立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真实陈述义务与具体化陈述义务,从而欠缺经由设定不知的陈述的合法要件预先规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不知的陈述的内在要求。申言之,在日本,无论是学说还是在裁判实务中,向来均认为依主张责任的法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无须自觉地协力解明事案,进行单纯的否认即为己足。[134]在此背景下,即便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知的陈述的合法要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被受诉法院评价为不合法的陈述而遭受不利益,甚至在确实不知晓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形下也会选择进行单纯的否认而不是作不知的陈述(在真实义务缺失的背景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此选择似乎也并不会遭受法院不利益的评价)。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于1996年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但关于规制主张阶段当事人陈述行为的规范完全因袭了旧法的内容并未有任何更易。尽管日本最高法院为因应其新《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79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准备书状中若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附理由,从而在规则层面确立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附理由否认义务,但由于该项规定向被解释为仅属训示规定,故当事人不遵守此项规则并不会遭受特别的制裁。所以,该项规则的存在并不会使日本裁判实务中当事人在主张阶段的陈述行为现状得到根本性的改观。[135]从学说上看,虽早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受德国学说的影响即有日本学者提出,在主张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负协力解明事案义务,[136]但这些见解均未被日本裁判实务所接受。凡此种种足以说明,日本的民事诉讼未能采取德国民事诉讼那样的规制不知的陈述的路径实有其坚实的依据。
笔者认为,由于不知的陈述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陈述形态之一,理应在主张阶段即应受到规制。故像日本民事诉讼那样,一概允许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的陈述,然后再委诸法官依自由心证来判断其是否合理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制路径并不符合主张阶段的内在规律而滋生流弊。第一,委诸法官依自由心证对不知的陈述进行评价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助于法官作灵活的判断,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法官对不知的陈述作最终的评价(认为合理而将其视为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认为不合理而将其评价为不合法的陈述)往往直至言词辩论结束后始能为之。在言词辩论(包括证据调查阶段)中途,法官由于不能向当事人公开其目前的心证结果,从而会给双方当事人都带来不利益。对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讲,由于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作的不知的陈述有可能被法院评价为合法的否认,为此,其必须预先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以证明之。但若法院基于自由心证,特别是仅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即将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知的陈述评价为不合法的陈述,则先前所实施的证据调查势必是无益的;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讲,如果法院基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直至言词辩论终结时才将其所作的不知的陈述评价为不合法的陈述,其即丧失了向法院进一步主张其进行不知的陈述具有正当性的机会。第二,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对不知的陈述的法律效果进行判断将会使得相关待证事实在证明必要性的范围不明确的状态下进入证据调查阶段,故尔,法院欲早期确定争点继而有效率地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的目标势必难以实现,诉讼迟延也就在所难免了。[137](www.xing528.com)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不知的陈述的规制规范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一项自洽的规范,其妥当地适用显然须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已有效确立为前提。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禁止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不知的陈述客观上正是为了让其更好地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德国联邦法院一贯坚持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一定的调查义务作为其进行不知的陈述的前提要件之一正是因循这一方向而为。日本的民事诉讼中虽然也存在像德国民事诉讼那样的早日确定争点以解明事案的客观需要(此乃普适的而非个案的),并因此也需要在主张阶段即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相应的协力义务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作不知的陈述。但一如前述,若使规制不知的陈述的规范真正地发挥其机能,必须以《民事诉讼法》已有效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为前提,欠缺后者,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作不知的陈述进行任何规制均是徒劳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德国法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路径更符合主张阶段当事人陈述行为的内在规律而可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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