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及确立依据研究

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及确立依据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即,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讲,附理由的否认乃其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不过在德国的裁判实务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从来未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直接依据予以适用。毋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始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86]不过德国学者Stürner却力倡一般性的事案解明义务说并将其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附理由否认义务之依据。

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及确立依据研究

(一)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内涵

如上所述,与单纯的否认相比,附理由的否认更能促进当事人争点的形成,限缩要证事实的范围,保障受诉法院进行适切且有效率的证据调查而避免诉讼迟延。正因如此,在德国日本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已呈义务化之趋向,表现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必须积极地向受诉法院陈述理由而不能仅为单纯的否认。也即,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讲,附理由的否认乃其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化之后果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若仅为单纯的否认,其将会被评价为无意义的陈述而不能产生否认之法律效果,进而使得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视为已被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承认。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向受诉法院主张被告乃事故的加害者。对此主张,被告仅仅陈述其不是加害者也即仅为单纯的否认尚属不足,其还须积极地向受诉法院陈述其为什么不是受害者,如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而在别处等。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化客观上即使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同一要件事实,必须分别从自己的视角进行具体的陈述,否则将会遭受事实认定上的不利益。[84]在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化之规制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能够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必须在期待可能性的范围内收集关于事实主张的必要的情报。因此,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事实上也使得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负有协助法院解明事案的义务。

(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确立依据

1.德国判例与学说之见解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作具体陈述。该该项条文乃在实定法层面确立了德国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若仅着眼于该项条文之文义,似可认为,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任何场合皆负有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不过在德国的裁判实务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从来未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直接依据予以适用。德国联邦法院在其所确立的相关判例中,向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来阐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何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所确立的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不能从同条第1款所确立的当事人负有真实、完全地陈述义务中推导出来。真实、完全陈述义务不过是强调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应诚实为之,不能仅陈述于其有利的事实而对于其不利的事实保持沉默。毋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始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主张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须协助受诉法院解明事案,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也即作附理由的否认乃此种要求具体体现。不过,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并不一般性地存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须依个案类型而即定。一般认为,在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事案经过以外,从而欠缺关于事实关系的正确认识,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却能解明事实关系并且解明事实关系于其是可以期待的场合,应肯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存在。在前述场合,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未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而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即不得援用对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否则即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85]

在德国,其学说关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根据之解释,基本上乃是遵循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所持之立场,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附理由的否认的义务之根据。[86]不过德国学者Stürner却力倡一般性的事案解明义务说并将其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附理由否认义务之依据。[87]Strüner认为,为实现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个人权利之要求,民事诉讼须以真实发现为目的。为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负有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讲,只要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的事实主张是合理的(也即该事实主张不是恣意的陈述,而是有具体依据、具有可信凭性的陈述),并且解明案件事实对其是可以期待的,其即有义务对该事实主张予以附理由的否认并披露其所知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未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则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可被视为是真实的。Stürner同时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可以从德国民事诉讼的个别规范中推导出来。具体来讲,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真实义务、完全义务)、第138第2款(陈述义务)、第372条之一(血统确认事件中,忍受被强制检查身体的义务)、第422条、423条(文书提出义务)等个别义务规范中,通过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可以推导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Stürner进一步认为,包括证明妨害、摸索证明及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在内的所有民事诉讼上的问题都可以从一般的事案解明的义务中找到依据或得到合理的解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以下关于法院阐明处分的范围与第422、423条所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不相一致的矛盾也可以得到解决,这显然比在个别诉讼中求诸诚实信用原则对前述问题予以解释更为简便。[88]Stürner所倡导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说虽然对德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并未被普遍接受而成为德国的主流学说。反对者认为,承认当事人负有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不仅会减少法院依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之机会,而且会使得以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遭到根本性的弱化,进而会使得辩论主义之根基遭到瓦解。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将会丧失而沦为单纯的向法院提供情报的人。基于以上考量,绝对不能接受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并将其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根据。[89]不仅如此,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也未为德国裁判实务所采纳。如前所述,德国联邦法院只承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仅于个案中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从而就也否认了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的存在。德国联邦法院在其判例中强调,民事实体法并未规定当事人负有一般的提供情报的义务,将其导入民事诉讼领域更不是民事诉讼法的义务。毋宁认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皆不负有为了对方当事人的胜诉而提供其没有的诉讼资料之义务这一原则仍需遵守。基于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负有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仅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于个案中作出判断。[90]

2.日本判例与学说之见解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关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陈述的规定之条款存在。因此可以说,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并无实定法上的依据。但是,1996年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日本最高法院为因应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于同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79条第3款,着眼于附理由的否认所具有的促进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形成的机能首次确立了附理由的否认的义务。该项规则的内容是:当事人在准备书状中若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附理由。不过,在日本的裁判实务与学说中,该项规范向来被解释为仅乃训示规范,故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便违反此项规范所确立的附理由的否认的义务,其也不会遭受特别的制裁。[91]循此而言,笔者认为,很难将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79条第3款作为日本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否认的义务之实定法上的依据。(www.xing528.com)

在日本,无论是其学说还是裁判实务,传统上均认为,依主张责任之法理,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无须作具体的反对陈述,为单纯的否认即为已足。[92]在日本的裁判实务中,虽然对于一些情报偏在的事件,地方法院往往以要求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具体的主张乃不可能或存在显著的困难为由容许其为抽象的主张,与此同时,也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以协力解明事案,从而在某种意义上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之存在。[93]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裁判例仅强调在证据调查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的场合下负有协助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义务。其均未确立起在事实主张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具体陈述的义务或附理由的否认的义务。被日本学者广泛承认首次确立了事实主张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乃日本最高法院于平成4年(1992年)10月29日针对“伊方原子能发电所诉讼”所作的判决。[94]该事件的经过是这样的:四国电子株式会社计划在爱知县西宇郡伊方町建造原子能发电厂,向内阁总理大臣申请原子炉设置许可,内阁总理大臣作了许可处分。居住在附近的居民以被告在审查原子炉设置许可的申请中所作的判断不合理为由提起撤销许可处分的诉讼。一审法院与控诉审法院均判原告败诉。原告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日本最高法院法院作如下判示:在原告提起的撤销原子炉设置许可的诉讼中,关于被告所作的判断存在不合理之处这一事实之主张责任及立证责任本都应由原告方承担,不过,考虑到关于审核原子炉设施安全的资料全部由被告方所持有,被告这一方应首先对原子炉设施安全的具体审查基准及调查、审议与判断的过程等作具体的陈述,以表明其所作的判断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若不尽此项义务,则应推定原告所陈述的关于被告就原子炉设置许可所作的判断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95]

日本最高法院虽未在上述判例明确阐释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确立依据,但从该判例的判示中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最高法院显然没有以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为根据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在该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之所以强调首先应由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反对事实作具体的陈述,根本的缘由在于,此案中,负证明责任的原告并不拥有关于其所主张的事实之具体情报,而不负证明责任的被告却拥有相关事实主张的具体情报。故与原告相比,被告更能被期待对案件事实作具体的陈述。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日本最高法院事实上一如德国联邦法院,也是乃藉诚实信用原则,对主张责任原理作个别的调整,并由此强调为减轻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主张负担,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特定场合中负有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

事实上,早在日本最高法院于上述判例中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个案中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前,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即提出这样的见解:关于事实资料,若不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相对于对方当事人处于更能接近的立场故更易解明必要的事实,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解明事实是可以被期待的,则其应负解明事实之义务。基此,在医疗事故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医师就自己所为的诊断行为的内容、自己所观察到的患者的状况等事实对于原告所为之主张不允许作单纯的否认而应作具体的陈述。被告若违反了此项义务,则应认为原告所为的关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过失等事实主张有成立拟制自认的余地。[96]

在此之后,受德国学者Stürner倡导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的启示,日本学者春日伟之郎提出了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之见解。春日伟之郎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非绝对地负有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根据春日伟之郎的见解,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要件为:(1)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与事实关系隔绝的地位故而不能为具体的事实主张;(2)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不知晓事实关系或与事实关系相隔绝不具有非难的可能性;(3)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自己所为的抽象的事实主张提示有具体的线索或根据;(4)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解明事案即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予以附理由的否认具有可期待性。[97]分析上述要件我们不难看出,与德国学者Stürner所倡导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相比,春日伟之郎的所主张的有限事案解明义务论乃是以情报偏在性事件为立论背景,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非一般性的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其仅在情报偏在性事件中始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由此也可以认为,春日伟之郎所倡导的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并将之作为附理由否认义务之根据,其目的在于调整情报偏在性事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事案解明上的利害关系,以谋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98]

除春日伟之郎外,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亦为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提倡。竹下守夫在详细检讨日本最高法院针对“伊方原子能发电所诉讼”所作的判决基础上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否认的义务。第一,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事件的经过被物理的隔绝,不能取得解明事案的必要的资料,并且由于该事件具有专门的技术性质使得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请求进行具体的事实主张;第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拥有解明事案的充分的资料,并且不存在若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具体的争执或进行附理由的否认将会遭受重大的不利益的可能性;第三,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其所为的抽象的事实主张提示了合理的根据或线索。[99]

“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甫一提出即遭到了日本学者松本博之的批评。松本博之认为,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虽未直接地变更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但对其仍造成了间接的影响;此外,笼统地认为当事人负有事案解明义务是否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造成不良的影响也存在疑问。[100]在批评“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的基础上,松本博之参考德国的判例提出了“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并将其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依据。松本博之认为,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应由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判断。具体来讲,满足下列要件应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第一,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事实经过之外,关于事实关系欠缺正确的认识;第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情况能够解明事实;第三,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协力解明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101]

如上所述,在日本,由于学说及裁判实务传统上均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之为单纯否认即为已足。因之,有意地关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并对其根据作出解释实乃近来之事。关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根据的阐释基本上存在“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与“具体事实陈述义务说”两种见解。这两种学说虽然在解释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要件上存在些微差别,但在本质上二者并无不同。表现为,二者均是将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事实经过外,不拥有关于事实关系的正确的认识从而不能期待其能为具体的陈述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事实要件;而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拥有关于事实主张的情报或能不困难地提供情报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规范要件。除此之外,二者均以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与“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说”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尖锐的对立。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的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仅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成的个别的义务,具有例外地、个别地调整当事人主张责任与主张能力相背离的格局之机能。而“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说”则调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的附理由否认义务乃一般地存在于情报偏在性事件中,而并非个别的义务。日本学者一般认为,与“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相比,“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与主张责任原理的抵触更少,与日本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追行诉讼的规范亦有直接关联,所以更容易被接受。[10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