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行于1991年4月9日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设关于主张具体化的规范,即便昭示或蕴含主张具体化要义的规范也付之阙如。[7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并于2019年10月14日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9年《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虽然应表明证明主题或应证明的事实,但并未被要求必须具体地表明证明主题。由此可以断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抽象地进行事实主张并以之为证明主题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并非不合法。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容许当事人抽象地进行事实主张并以之为证明主题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法院不能进行充实、有效的证据调查并侵蚀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最终将会导致诉讼迟延。事实上,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理效率低下、诉讼迟延之弊病很大程度上或根本上即是由于忽视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的要求,致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难以有效确定,证据调查范围过于宽泛所致。虽然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一直强调当事人证明责任之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也出台了一些具体措施,如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参见2019年《证据规定》第56~58条)等,但其实效一直不佳。其原因在于,证明责任之落实须以主张责任之贯彻为前提,而主张责任之贯彻又以当事人的主张适格为前提,根据前面的分析已知,主张的具体化乃主张适格的最基本要求。因此可以认为,在未严格贯彻主张责任的情形下侈谈举证责任之落实无异于痴人说梦。或许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确立辩论主义之运作样式,故以辩论主义要义之一的主张责任之适用为前提的主张具体化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并无强调的必要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能立足的,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之事实主张负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仅在例外的情形下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据此可以认为,辩论主义的要义之一也即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法院仅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内进行调查在我国现行民诉法上已然确立。而作为规律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关系的民事诉讼运作样式,辩论主义的三个基本要义(其他两个要义分别为:当事人未主张的主要事实,法院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将之作为裁判的基础)之间是不能割裂的,很难想象存在只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不强调主张责任的辩论主义。因此,强调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即应同时或首先强调当事人负主张责任。事实上,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自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即一直在为厉行推进以落实当事人证明责任为核心的辩论主义运作样式而做不懈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于不同时期先后出台的用以指导民事审判的各种司法解释无疑为此努力作了最好的注脚(2019年《证据规定》第3至第8条明确规定了自认制度即为适例)。据此可以进一步认为,辩论主义运作样式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是不容否定的。我们民事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症结在于仅强调了当事人证明责任之落实而忽视了主张责任法理之适用与主张具体化的要求。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同时即为当事人应予立证的主题,抽象的事实主张即意味着不特定的证明主题,法院以之为证据调查的对象自然不能保证证据调查的充实与富有效率,诉讼迟延也就在所难免了。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积弊,保证法院能集中、充实地进行证据调查,维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防御利益,有效地限缩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避免诉讼迟延,《民事诉讼法》于将来进一步修正时,实应借鉴德国、日本关于主张具体化的判例及学说,明确宣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具体化陈述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致力于阐释主张具体化的基本要求及适用规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主张的具体化规则,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作为规制当事人主张行为的规范或要求,主张的具体化仅适用于采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领域。在此领域,基于主张责任的法理,双方当事人而不是法院负有收集诉讼资料之责,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将之作为判决的基础。故对于当事人而言,若想取得于己有利之判决,必须履行主张责任也即积极地向法院主张事实。但当事人的主张只有符合具体化的要求,才能认为其为适格的主张,也才能认为当事人已尽主张责任。主张的具体化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具体地陈述案件事实,而且要求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或有线索可寻。主张的具体化同时禁止当事人作恣意的、信口胡扯的陈述。
第二,在采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同时即为证明主题或证明对象(对方当事人自认的场合除外)。因此,主张的具体化必然同时要求当事人不能将抽象的事实主张或者虽然外观上特定但纯为射幸式的陈述作为证明主题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也即禁止当事人为摸索的证明,借助于法院的证据调查获得能够进行具体化主张的资料。摸索证明之禁止事实上即为主张具体化原理在证据调查阶段的具体体现或适用。(www.xing528.com)
第三,基于合目的性考量,对当事人主张具体化的程度不能要求过高。德国联邦法院所采行的关于主张具体化的判断基准,也即当事人无须陈述生活事实中的每个细节,只要陈述能满足法院进行裁判重要性审查的事实即符合主张具体化的要求,最为合理。当事人按此基准进行主张,既能够让法院有效地判断以之为证明主题的证据调查是否具有必要性,也不会影响对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德国州高等法院所强调的及部分学说所提倡的要求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具有“可信凭性”是不合理的,因为以之作为主张具体化的基准,不仅易使法院在证据调查之前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产生预断而损及证据调查的效果,而且会使诉讼资料过于泛滥,从而致使案件审理不能集中、有效率地进行,最终导致诉讼迟延,这显然与主张具体化的目的背道而驰。
第四,由于抽象的主张责任之分配与当事人的主张能力并非完全一致,在情报偏在性事件中,负主张责任(一般同时也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由于事件的专门性,或由于其在物理上或社会上处于与事实关系相隔绝的地位从而无法期待其能为具体化的主张。此种场合下,即不应苛求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之主张仍须具体化,而是应当缓和具体化的要求,容许当事人仅抽象地为事实主张。因之,主张的具体化,对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仅为一种诉讼上的协力义务,而非负担。在当事人履行此项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时,不应因此而遭受不利益。德国、日本的判例关于此问题所持之见解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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