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抗辩乃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两立的事实之行为,抗辩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能阻碍、消灭、排除原告请求权的行使。究其实质,抗辩乃被告根据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根据规定相对立的反对规定即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所为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之事实主张。总体而言,抗辩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或机能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被告提出抗辩,事实上即免除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为使法院确信其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之,但在被告对请求原因事实作出自认的表示时,该事实即成为不要证事实,从而免除了原告之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若针对请求原因事实提出抗辩,无论其为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还是权利拒绝抗辩,均须以承认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真实为前提,否则其即不是抗辩而仅为附理由的否认,这是由抗辩事实乃与请求原因事实两立或者不矛盾之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因而,抗辩总是具有这样的构造,被告在承认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之基础上,另外提出了具有独立法律效果的法律要件事实。从原告之视角来观察,抗辩实乃被告针对请求原因事实所作的附限制的自认。故在被告提出抗辩时,事实上即免除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前面所提到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为例子,被告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即借贷事实,无论是提出借款时自己无行为能力的权利障碍抗辩、借款已还或已由原告免除的权利消灭抗辩,还是提出借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拒绝抗辩,事实上均是以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这一请求原因事实为前提的,从而成立对请求原因事实的自认而免除原告对其所负之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其二,被告应对其所提之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为目的,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拥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手段。为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不能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具体而言,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所主张的于其有利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即明示此意旨。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应被解释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的能独立产生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而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否认,无论其为单纯的否认还是附理由的否认均不能被理解为主张,否则,将会导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要件事实分别从存在、不存在两个层面负举证责任的荒诞后果。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的“主张”应当分别指原告为使诉讼请求成立而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与被告为反驳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辩事实。申言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买卖合同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卖方要求作为被告的买方支付价金,为使所提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需向法院主张买卖契约已缔结之事实,该事实即为请求原因事实。被告若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该事实之存在负举证责任。被告若向法院提出买卖契约缔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自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为权利障碍抗辩;被告若向法院主张买卖价金已经支付则为权利消灭抗辩,被告若向法院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为权利拒绝抗辩。在原告对前述抗辩事实予以否认时,[23]被告应对这些抗辩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对抗辩尤其是权利障碍抗辩的内涵缺乏明晰之认识,往往不当地扩大请求原因事实之范围而导致原告所负之举证责任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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