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抗辩乃被告主张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相容却排斥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之行为或该事实本身。根据抗辩作用之不同,抗辩可以分为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与权利拒绝抗辩三种基本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划分亦与民事实体法规范可基本分为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两大对立的规范类型相因应。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权利根据规定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为请求原因事实,而被告所主张的符合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为下述三种类型的抗辩事实。[13]
(一)权利障碍抗辩
权利障碍抗辩乃指被告基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障碍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能妨碍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之法律效果发生的抗辩。权利障碍抗辩的特征在于,若其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自始即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由此观之,被告所主张的权利障碍抗辩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同时发生。典型的权利障碍抗辩的事实有:法律行为无效之事实,如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的规定、欠缺法定形式等[14],自始履行不能的事实[15],正当防卫的事实、紧急避险的事实[16]。
(二)权利消灭抗辩(www.xing528.com)
权利消灭抗辩是指被告基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消灭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虽一度或曾经发生但现在业已消灭的抗辩。权利消灭抗辩的特征在于,若其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之法律效果嗣后归于消灭。因此,权利消灭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不可能同时发生,必定后于请求原因事实而发生。此乃权利消灭抗辩异于权利障碍抗辩之处。典型的权利消灭抗辩的事实有:债务消灭的事实,如清偿、免除、抵销、混同等[17],解除条件成就的事实[18],嗣后给付不能的事实[19]等。
(三)权利拒绝抗辩
权利拒绝抗辩是指被告基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排除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其享有阻止原告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之抗辩。权利拒绝抗辩通常乃以民事实体法中的抗辩权为基础,与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乃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之发生或继续存在为目的不同的是,权利拒绝抗辩之目的并不是为了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之存在,而只是暂时或永久性地阻碍其有效行使。根据阻却原告权利行使期间之长短,权利拒绝抗辩可分为迟延性权利拒绝抗辩或一时性权利拒绝抗辩与排除性权利拒绝抗辩或永久性权利拒绝抗辩。前者如留置权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后者如诉讼时效抗辩等。[20]将权利拒绝抗辩区分为迟延性权利拒绝抗辩与排除性权利拒绝抗辩的意义在于,在被告提出迟延性权利拒绝抗辩并且成立之场合,依诉讼法理,受诉法院通常乃是作出对待给付之判决,而不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而在被告提出排除性权利拒绝抗辩并且成立之场合,法院将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不过,不管是哪种类型的权利拒绝抗辩,对于被告而言,其不仅要向法院提出抗辩权发生之基础事实,并且要向法院主张其抗辩权在诉讼外已向原告行使过的事实,此乃权利拒绝抗辩不同于权利障碍抗辩与权利消灭抗辩之处。对于后两种类型的抗辩而言,被告只须提出抗辩成立之要件事实即为已足。而在权利拒绝抗辩的场合,如果被告在诉讼外未行使此抗辩权并且在诉讼上亦未表示行使该权利的意思,则受诉法院纵然从被告的事实陈述中查明抗辩权已存在,其亦不得主动斟酌并采纳为判决的基础。[21]日本最高法院在1952年11月27日所作的一则判决中对此曾有明示,该判决认为,对于诸如免除、清偿等事实抗辩而言,如果该抗辩的受益人对构成事实抗辩的事实关系提出主张时,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也对此进行了主张,法院均需予以斟酌。与此相反,对于诸如留置权等权利抗辩而言,尽管抗辩权成立之要件事实被当事人主张,但只要权利人未表明行使该权利的意思,法院就不能对此予以斟酌。[2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事实上亦蕴含了诉讼时效抗辩必须在被告主动援引或表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后,受诉法院始予以斟酌判断之意旨。也正是由于权利拒绝抗辩所具有的上述特质,学者一般将其称为权利抗辩或需主张的抗辩,而将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称为事实抗辩或无需主张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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