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舍弃上诉权符合程序选择权原理
从法理上讲,所谓权利是指权利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程序选择权作为一种权利,其强调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并选择与该方式有关的程序及与程序推进相关事项。而程序选择权之所以被承认,根本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程序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故而应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并且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判断来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一定的程序事项,而作为诉讼法律关系另一方的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为:其一,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其二,在诉讼进行中选择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上诉权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中的典型表征。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般来讲,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当然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而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显而易见的是,这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对于当事人来说,上诉势必使诉讼持续的时间更长,而当事人在把更多的时间、金钱投入诉讼的时候,他们却因此而不得不放弃本来可以得到的其他利益,如商业上的机会、与家人一起享受天伦之乐或外出旅游获得的愉悦等。也即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上诉可能使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自由权方面的利益蒙受损失。事实上,对于有些当事人来说,程序利益或诉讼外的利益较实体利益更为重要。因此,我们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且也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避免因程序设置不当而对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造成损害。立法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进行上诉的权利,即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不同利益偏好,以便其作符合己愿的选择。申言之,在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希望法院更为准确地认定事实,而有些当事人则希望尽快终结诉讼,使自己早日从纠纷的阴影中摆脱出来。而上诉和舍弃上诉即给当事人选择不同的利益诉求提供了可能。当事人可以运用这一手段平衡地追求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防止适用程序不当造成程序利益及其他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当事人舍弃上诉权后,即使一审判决不能完全满足其实体需求,其也会有更多的认同感。
(二)舍弃上诉权与处分原则相契合(https://www.xing528.com)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说是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诉讼的终了的诉讼原则。处分原则是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理念在诉讼中的延伸和扩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宣示了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要窄的多,处分原则也不能构成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当事人对某些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仍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上诉权的舍弃便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绝佳例证。对于当事人而言,上诉乃是对一审的裁判不服寻求进一步救济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比一审裁判于其有利的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后是否起诉寻求法院裁判保护既然一任其自由,则当事人在一审裁判败诉后是否愿意提起上诉也应取决于其意愿而不受任何干涉。这也正是域外立法通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舍弃上诉权的最为坚实的理由。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4条规定:“在判决宣誓后,表明舍弃控诉权时,不论对方当事人承诺其舍弃与否,都发生效力。”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提起控诉的权利,可以放弃。”即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舍弃上诉权,其实也蕴含了上诉权是可以放弃的意旨的。因为,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不提起上诉本身适足表明其乃以不作为的形式处分了自己本应享有的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正确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启动诉讼程序。尽管如此,不服一审裁判的当事人仍享有提起上诉寻求进一步救济的权利。这与民事诉讼并无不同。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讲,上诉权乃是其可以处分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舍弃上诉权,司法实践中甚至否认其效力。这不仅有悖于处分权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程序公正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四个基本原则。所谓程序参与,是指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对于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什么样的参与才是真正有意义的参与呢?那就是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能够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即便舍弃上诉也不产生任何效力,恰恰表明当事人没有这种影响力。没有影响力和约束力的参与显然不能说是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舍弃上诉权,或许是出于以下两种考虑:其一,严格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舍弃上诉权后,其结果是上诉权丧失,当事人再也不能提起上诉。如果立法规定当事人舍弃上诉权,那么当事人就有可能因为考虑不周而丧失上诉权,从而致使其审级利益受损失。不过,这样的想法是不能立足的,因为顾虑可能出现的损害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无异于本末倒置,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其二,事实探知绝对化的认知。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们的审判一直都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到每一诉讼,就是强调彻底查明或查清案件事实。毋庸讳言,这种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相抵触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固然是认为一审裁判不符合自己的利益,未能满足自己的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诉求,从而要求上级法院变更或撤销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以实现并满足自身所期盼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但是当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已经获得了满足或者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的方式满足自己的权益抑或是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权益时,上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没有必要了。在某些情况下,也许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并不公平,但是当事人主动放弃上诉权,不愿意再诉诸于上级法院,并非“自认倒霉”,而是在追求与其他利益间的衡平。在这种情况下,“以事实为准绳”的理念显然应当让步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在我国近些年的司法改革中,一直强调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仅可以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更有利于防止法院滥用职权。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仍受到种种的限制,在许多方面,由于当事人处分权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处分原则实际上处于一种“非原则”或“半休眠”的状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虽然从基本原则的高度宣示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存在,因而仅从立法论上讲,当事人应该可以舍弃上诉权,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舍弃上诉权作具体的制度设计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舍弃上诉权得不到真实的体现和落实。而这只是处分原则未能贯彻的一个缩影。无怪乎有学者将我国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正是由于非约束性,处分原则在很多情况下不可避免的出现空洞化而很难具有统帅各项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之基本准则的功能,其结果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分原则的非原则化。依据处分原则的本意,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就舍弃上诉权来讲,当事人明确向法院表示不上诉,法院就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否则即为违法。综上所述,无论是依程序选择权原理还是处分原则,当事人均是可以舍弃上诉权的。当然作为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之一,舍弃上诉权只能合乎一定要件才是合法的,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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