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尽管允许原告在言词辩论结束之前可为诉之追加,但由于立法并未明定诉之追加应有之条件,致使诉之追加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发生困难。为杜疑义,民诉法日后修正时应增设原告为诉之追加之特别条件。为兼顾原被告利益之衡平保护,在诉之追加条件的设定上,两个方面的利益应当考虑:一者,被告之防御利益;另者,准许诉之追加以后,旧诉中的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在新诉有无继续使用之可能及价值。当然,原告追加之诉与旧诉有合并审理之可能乃诉之追加条件之应有之义。
1.合并条件
(1)原告追加之诉与旧诉运行同一种诉讼程序。原告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追加一新诉,其目的当在求受诉法院将新旧诉予以合并审理。而两诉性质同一,受诉法院始能将其合并为证据调查及行言词辩论。追加之诉与旧诉性质不同,如一为身份关系案件,另一为财产案件即不允许为诉之追加,反之亦然。盖法院审理身份关系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据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及声明之约束,而在财产案件,受诉法院认定事实及为证据调查须受当事人主张及声明之约束。两诉的审理原则既然迥不相同,当然无合并审理的余地。
(2)原告追加之诉必须不属于他法院专属管辖。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之诉具有管辖权乃其裁判之前提,若仅以此为衡,原告为诉之追加,须以受理旧诉之法院对追加之诉同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但任意的地域管辖究为不同地方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事务分配,与公益无关。因此,只要原告追加之新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纵受诉法院对其无法定管辖权,亦认其对该诉具有牵连的管辖权。但原告追加之诉如果属于其他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则阻却诉之追加之适用。盖专属地域管辖乃基于裁判正确、迅速等公益上的理由而设,不允许当事人以任何理由予以违背。
2.限定条件
原告为诉之追加,除该诉本身具备合并条件外,尚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始足当之。(www.xing528.com)
(1)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所谓被告同意并不强调其具有民法上形成权(事先允许)之意义,在解释上,其应被理解为被告对诉之追加的赞同。[5]之所以将被告同意作为诉之追加的限定条件,纯粹基于尊重被告程序利益之考虑。因为民事诉讼乃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本诸私权自治之旨,当事人自可在不损害他人之前提下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及程序上的利益。诉之任意追加之禁止既乃为维护被告的防御利益而设,被告放弃该程序利益自无不许之理。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自可认其放弃了本应享有之程序利益。在此前提下适用诉之追加并无任何不妥。征诸域外立法,将被告之同意作为诉之追加限定条件几为通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在被告同意……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1款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毋庸讳言,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不仅可以明示地表示,亦可以默示地表示。也即只要被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不就原告追加的诉提出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即视为其同意。(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款)。也正因如此,被告同意这一条件乃属当事人责问之事项,受诉法院毋须依职权调查之。
(2)原告追加之诉与旧诉在基础事实上具有同一性。所谓基础事实具有同一性,从诉讼资料方面观察,指追加之诉与旧诉在请求原因之事实关系上具有共通性。从审理的层面来看,指旧诉的言词辩论能成为追加之诉言词辩论的基础。[6]易言之,追加之诉与旧诉的请求之主要争点共通,而就原请求之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可期待于追加之诉的审理中加以利用,且追加之诉与旧诉之利益主张在社会生活层面可认为乃同一或相关联的民事纷争,即可被解释为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显而易见,在新旧诉之基础事实具有同一性之场合,受诉法院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自不会逸出原告起诉之最初目的,于被告之防御亦无预想外之变更而生实质障碍,并且可以避免重复审理进而能统一地解决纷争。[7]基于此,域外大多数立法强调原告追加新诉须以其与旧诉在基础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为前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之规定即其著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款“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之规定亦为适例。
(3)原告追加之新诉为中间确认之诉。依诉讼法理,所谓中间确认之诉,是指于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于某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受诉法院之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依据,因而并求受诉法院确定其法律关系存否之诉。所谓裁判应以某种法律关系为依据,乃指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乃本诉讼裁判之先决问题。此种法律关系或由原告作为诉讼标的之基础而主张或由被告作为抗辩而主张。前者例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否认有租赁关系存在,而追加提起确认租赁关系存在之诉。后者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请求返还所有物,被告抗辩其对该物有留置权存在,原告因而求受诉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就该物无留置权法律关系存在。[8]就本诉讼判决之先决法律关系,原告以诉之追加的形式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之实益在于若不提起诉讼,则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仅为案件之争点,而不是诉讼标的。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时固应对此讲行判断,但并无既判力。盖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仅及于诉讼标的,而不及于判决之理由。一旦原告提起中间确认之诉,该法律关系即为该诉之诉讼标的,法院就此所为之判决,则有既判力之约束力。由于原告所追加之中间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构成旧诉判决之前提基础事实,在旧诉之审理中,其已为受诉法院作为判决之基础事实或先决事实存在,故原告于诉讼进行中,追加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不仅无碍被告对该新诉之防御与诉讼正常终结且能一体化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纷争。是故允许原告追加提起中间确认诉乃域外立法之通例,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有争执,而该诉讼的裁判的全部或一部是以此法律关系为据时,原告可以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原诉讼申请的扩张……申请的裁判确定该项权利关系。”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款第6项皆有类似规定。
在上述三项诉之追加限定条件中,除被告同意这项条件纯为被告利益而设以外,后两项条件之设定实乃兼顾原告之利益,攸关诉讼之促进与民事纠纷的终局性解决这一公益之维护。故其非属当事人之抗辩事项,是否具备,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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