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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内涵与机理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比较法上考察,德国、日本之民事诉讼中,诉之追加与狭义的诉之变更并未作特别区分。诉之追加在其立法条文中亦被指称为诉之变更。相反,若承认原告可为诉之追加,在当事人,即可节省另为诉讼之时间、劳力与费用。

民事诉讼内涵与机理分析

1.诉之追加之内涵

从诉讼理论上讲,诉系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项要素所构成。因之,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原告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将诉之要素追加其一,即生诉之追加。[1]诉之追加在一般意义上系以利用前一诉讼程序所得之诉讼资料就新诉予以审判为前提。而当事人之追加亦即由旧诉原告以外之人,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对旧诉之被告提起新诉,或者由旧诉之原告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对旧诉被告以外之人提起新诉均难认有此特质。并且除必要的共同诉讼,为求诉讼标的之合一确定而有当事人追加之适用外,任意的当事人追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不采。故严格讲来,诉之追加应仅限于诉之客体的追加。准此以言,诉之追加乃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一新诉,受诉法院将该新诉与原旧诉予以合并审理的制度。综观现行民诉法,其虽无诉之追加字眼,惟从第140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中,不难窥见现行法实有诉之追加制度之设定。因为同为诉之客体要素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乃诉之客体之一体两面,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必也同时增加了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未作更易,仅诉讼请求增加之情形殊难想象。故第140条所蕴含之“增加诉讼请求”就其本质内涵而言,与诉之追加应属同一。

比较法上考察,德国日本之民事诉讼中,诉之追加与狭义的诉之变更并未作特别区分。诉之追加在其立法条文中亦被指称为诉之变更。因此,在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诉之变更包括两类形态:一类是追加的变更,即当事人在保持原来请求的基础上上增加新请求;另一类称为交换的变更,即原告撤销旧诉而易之以新诉。[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交换的变更称之为诉之变更,而将追加的变更称之为诉之追加。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结合同法第140条作体系考察,可以得知,现行法亦一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对诉之变更与诉之追加作了区分规范。

2.诉之追加之宗旨(www.xing528.com)

就历史沿革以观,为防止被告防御之迟延及保持诉讼程序之安定性,日耳曼法及德国的普通法时代皆禁止原告于诉讼进行中追加新诉。[3]后来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为了诉讼程序而妨碍民事诉讼实质性目的之实现,乃本末倒置之举,并且只要将原告所为诉之追加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不至于侵蚀被告的防御利益。[4]故自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启缓和诉之追加禁止之端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纷纷效尤,承认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为诉之追加。现行法第140条盖亦本诸此旨而设。

具体讲来,原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发现其原先所提之诉讼请求已不适于其与对造间民事纷争的解决或者对该民事纠纷的解决难以发挥实际之效用。若不允许其为诉之追加,其只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所为之诉讼行为由于不能于后一诉讼中当然发生效力势必皆归诸徒劳。原告于后一诉讼中须重为先前诉讼程序中已为之全部或部分诉讼行为,于原告而言,未免过酷。相反,若承认原告可为诉之追加,在当事人,即可节省另为诉讼之时间、劳力与费用。在受诉法院,其亦可在新诉的审理程序中,援用在旧诉中所为证据调查、言词辩论而获得的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这不仅节省了相关程序费用,对于促进诉讼亦颇具实益。

不惟如此,由于原告追加的诉通常在基础上与旧诉具有共通性或具有其他方面的牵连关系,故而借助于诉之追加,不仅能一体化解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且能有效避免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在共通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从而避免裁判之抵触。一言以蔽之,诉之追加制度,不仅能减轻当事人在民事纷争解决过程中之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能促进当事人间民事纷争的终局性解决,于法院裁判之权威性之保持亦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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