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专属地域管辖判决受撤销,揭示民事诉讼内在机理

专属地域管辖判决受撤销,揭示民事诉讼内在机理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于焉生一问题,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得仅据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其实,国外立法通例大率规定第一审法院仅在违背任意管辖时,所作之判决始得以为上级法院撤销。基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实应正面胪陈受诉法院违背专属地域管辖所作之判决为可撤销判决庶几得以真正彰显专属地域管辖之特质。

专属地域管辖判决受撤销,揭示民事诉讼内在机理

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乃当事人起诉条件之一。因之,若受诉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发现其对当事人所提之诉并无管辖权,自应依《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惟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某一民事案件由无管辖权之法院予以审理并作了本案判决虽非恒有,却亦并非鲜见。于焉生一问题,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得仅据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本旨,无管辖权法院所作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得以为上级法院撤销,其是否得为第二审法院撤销应以该判决在实体结果上是否正确为断,而与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无涉。易言之,受诉法院仅欠缺管辖权依现行立法似并不能当然成为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的理由。若仅以此为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所作之上述安排庶可成立。[21]盖因“管辖权之有无,固为诉讼成立要件之一,惟诉讼事件究由哪一法院管辖,乃法院相互间事务分配之问题……任一法院管辖,均适用相同之程序法实体法,其裁判结果从程序上言之,应无不同。因之,无管辖权之法院如已就本案为实体上判决。若因管辖权问题,得由上级法院废弃第一审判决,再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重为辩论裁判,使原法院及两造当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归于徒劳,殊失诉讼经济原则”。[22]

惟在专属地域管辖案件要难为上述解释,否则专属地域管辖之“专属”性便因之部分甚或全部被消解,以至于专属地域管辖之设徒有具文。准此以言,《民事诉讼法》无视专属地域管辖案件本身固有之特质,于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与一般地域管辖案件及特别地域管辖案件未为区分,在无管辖权法院所为判决之效力上作同样的处理殊与理未合。其实,国外立法通例大率规定第一审法院仅在违背任意管辖时,所作之判决始得以为上级法院撤销。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当事人在控诉审,不得主张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对于专属管辖不在此限。”基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实应正面胪陈受诉法院违背专属地域管辖所作之判决为可撤销判决庶几得以真正彰显专属地域管辖之特质。

【注释】

[1]按国外立法例,当事人惟能以受诉法院所作之判决违背专属地域管辖为由寻求救济。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当事人在控诉审,不得主张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对于专属管辖不在此限。”

[2]管辖权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管辖权之情事变更也因之概有两种情况:在级别管辖,如诉讼标的额因诉之变更、追加而生增减从而可能导致受诉法院逸出其级别管辖的范围。在地域管辖,如当事人住所地之变动,受诉法院辖区行政区划的变动等,皆会引起受诉法院管辖权之变更。

[3]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之诉的处理有两种样式。在立案前为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则为裁定驳回起诉。不过,依笔者之见,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由于在适用对象、诉讼效果诸方面具有完全同一特质,故现行立法作如此区分其实并无实益。

[4]显而易见,管辖恒定原则不仅于第一审程序中适用,于上诉审程序亦同样适用。质言之,举凡诉讼系属时有管辖权的法院于诉讼系属中虽有管辖因素之变更,但在其所系属之程序中仍自始至终拥有管辖权。不惟如是,受诉法院为本案判决后,上诉法院应为原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非为变更后有管辖权法院之上一级法院。

[5]王云五:《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395页。

[6]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为标准”。

[7]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8]由于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与适用专属地域管辖的案件为不同种类、性质的案件,因此它们之间在适用上肯定是相互排斥的抑或不发生任何关联,此处所谓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在适用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是以它们与普通地域管辖之间的关系作为基轴进行分析的。

[9]《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院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21页。

[10]姚瑞光:《民事诉讼法》,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版,第27页。(www.xing528.com)

[11]《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至第28条皆为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在这些条文中,均无“被告住所地”之字眼,从而保有了特别地域管辖之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之性质。但该法第29条之规定则明显扭曲了特别地域管辖与普通地域管辖之关系。该法第20条和第21条为普通地域管辖之规定,前者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者则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2]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9条没有明定特别地域管辖之适用优先于普通地域管辖之适用,但这一结论显然可以从该条文所蕴含的意旨中推衍出来。

[13]它们均不属于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之列。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14]客观而论,现行立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所作之上述安排颇失允洽。盖在特别地域管辖案件的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上,掺入被告住所地这一本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权确立基准之因素,虽彰显了一般地域管辖与特别地域管辖之选择适用关系,固与诉讼理论相侔,然立法作如此处置则显然扭曲了特别地域管辖之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之性质从而直接与诉讼理论大相睽异。不惟如此,现行立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之规范,在立法样式上亦存有前后抵牾之弊。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30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七类特别地域管辖案件中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基点之一,而第31条、第32条所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这两类特别地域管辖案件却并未一仍前者亦将被告住所地同时列为法院管辖权之确立因素。

[1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版,第27页。

[16]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本法……前两条之规定在法律对诉讼有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则不适用。”是为适例。

[17]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版,第27页。

[18]不过,为从整体上求二者之均衡,国外立法率皆对诉之追加或反诉之提起之诉讼阶段有所限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将诉之追加与反诉之适用均定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即其著例。

[1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几个请求时,可向对于其中一个请求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0]“增加诉讼请求”一语,因与诉之追加在内涵上大抵相埒,故二者差堪同观。

[21]征诸诉讼理论,诉讼行为乃以表示为其重心,非如私法行为以意思为重心,意思存有瑕疵,得为无效或撤销之理由。在诉讼行为,惟有重大瑕疵始得为撤销,若仅为一般瑕疵,该瑕疵则因当事人不及时行使责问权或判决确定而得以治愈,不得再为撤销。盖诉讼行为乃合成诉讼程序之基石。若一任诉讼行为随意为撤销,将影响程序的安定至巨,于当事人两造及受诉法院皆未免过酷。

[22]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四)》,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3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