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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的阻却与追加反诉的成立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乃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为求私权纠纷之一次性解决并避免受诉法院就同一事实问题为相互抵触之裁判,各国立法例皆有诉之追加与反诉制度之设。但原告所追加之诉或被告所提之反诉若系专属地域管辖案件,则难循斯旨,须原受诉法院对其同时拥有管辖权始得适用。若基于某种利益考量而更易专属地域管辖之适用,自有违专属地域管辖之本旨。按诸国外立法例,要皆专明定属地域管辖案件阻却诉之追加与反诉之适用。

民事诉讼中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的阻却与追加反诉的成立

民事诉讼乃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为求私权纠纷之一次性解决并避免受诉法院就同一事实问题为相互抵触之裁判,各国立法例皆有诉之追加与反诉制度之设。诉之追加者,谓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起一独立新诉以与原有旧诉由受诉法院合并审理的制度。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本诉被告以本诉之原告为被告向原受诉法院提起旨在抵销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之诉的制度。不言而喻,不管是诉之追加抑或是反诉,二者的实质俱在于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诉由同一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统一作出裁判。由此滋生一问题,即成立诉之追加或反诉是否须以原受诉法院对原告所追加之诉或被告所提之反诉同时拥有管辖权为前提。征诸国外立法例,皆未有此种规定。推原其故,盖因诉之追加或反诉之提起,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滞延原有诉讼程序进展之虞,然若立法对当事人的诉之追加或反诉之提起予以过多限制,譬如一律要求原受诉法院对原告所追加之诉或被告所提之反诉同时拥有管辖权,则不免在很大程度上阻却诉之追加或反诉制度的适用从而会部分地影响到诉之追加或反诉制度设置宗旨之实现。两者相衡,自当以后者为重。[18]因此,诉之追加与反诉之适用不以受诉法院对追加之诉或反诉同时拥有管辖权为前提条件。但原告所追加之诉或被告所提之反诉若系专属地域管辖案件,则难循斯旨,须原受诉法院对其同时拥有管辖权始得适用。概而言之,若原受诉法院对新诉无管辖权,当事人对该新诉便不得以反诉或追加之诉之态式提出,而只能由当事人另行向对该诉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虽然作如此安排间或滋生在同一事实问题上裁判抵牾之弊,亦不得不如此,此乃专属地域管辖之“专属”本质使然。若基于某种利益考量而更易专属地域管辖之适用,自有违专属地域管辖之本旨。按诸国外立法例,要皆专明定属地域管辖案件阻却诉之追加与反诉之适用。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本法第4条第1款、第5条至第7条以及前两条规定,在法律对诉讼有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则不适用”。[19]又第146条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但是,反诉标的的请求属于别的法院专属管辖……则不在此限。”

综观现行《民事诉讼法》,诉之追加制度在立法上付之阙如,《民事诉讼法》第51条虽有“反诉”一语,却并无反诉制度之具体设置。从《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来看,[20]对于原告所增加之诉讼请求与被告所提之反诉是否要求非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亦未明了。但衡诸前述之诉讼法理,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成立诉之追加(增加诉讼请求)与反诉,自应以其非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为断,今后立法之完善因循斯旨殆无疑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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