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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专属地域管辖案件排斥协议的适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协议管辖者,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两造于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合意定管辖法院之制度。是故修正《民事诉讼法》第34条,拓宽协议管辖之适用范围以凸显专属地域管辖排斥协议管辖之适用之特质洵属必要。为求立法之同一,笔者认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之适用范围似可一如涉外民事案件之协议管辖,即于所有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皆有适用余地。

研究专属地域管辖案件排斥协议的适用

协议管辖者,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两造于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合意定管辖法院之制度。综观国外立法例,确定协议管辖制度几为通例。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本来没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以第一审为限,可以协议决定管辖法院。”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盖民事诉讼既以私权纠纷之解决为目的,本诸私权自治之原则,自无不许当事人两造基于各种利益考虑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以更易法定管辖法院之理。惟协议管辖之适用并非无任何限制,征诸国外立法之通例,就案件范围而言,端以任意管辖案件为限始得许当事人两造选择管辖法院,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皆不在当事人可选择之列。[16]良以专属地域管辖制度之确立:“除为便于调查证据外,尚有立法政策上,于公益认为有专属管辖之必要的原因。”[17]苟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亦可一任当事人之意愿而为管辖法院之选择,殊与专属地域管辖之本旨相违。《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一如国外立法之通例亦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惟因《民事诉讼法》所定专属地域管辖案件仅为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这三类民事案件皆非为合同纠纷案件,故第34条“……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设徒有具文,初无任何实益。因循立法之意旨,协议管辖于一般地域管辖案件、合同纠纷案件以外的特别地域管辖案件及专属地域案件皆无适用余地,故排斥协议管辖之适用之特质,似不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所独有,于一般地域管辖案件及合同纠纷案件以外的特别地域管辖案件亦同样具备。然则,依笔者之见,毋宁认为此乃现行立法关于适用协议管辖案件范围之规定过狭所由致,理论上殊难作同一解释,此观前述德国、日本之立法例即不难明了。是故修正《民事诉讼法》第34条,拓宽协议管辖之适用范围以凸显专属地域管辖排斥协议管辖之适用之特质洵属必要。为求立法之同一,笔者认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之适用范围似可一如涉外民事案件之协议管辖,即于所有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皆有适用余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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