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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学理分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常认为,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之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故此《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另辟蹊径”,设定了以诉讼标的诸要素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从而有别于普通地域管辖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的管辖制度。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学理分类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通常被分为三类,即普通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分类。然而,如果悉心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并将其与普通地域管辖及专属地域管辖之间的关系作一番粗浅的梳理,便不难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地域管辖之规定所存在的瑕疵导致这三种地域管辖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甚清晰,适用畛域不甚明了。

通常认为,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之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7]特别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均是相对于普通地域管辖而言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了普通地域管辖的同时另行设置特别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某案件在诉讼标的诸要素上具有特殊性,如果遵循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则,确定与当事人所在地有辖区隶属关系的法院为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不免会发生既不能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不能方便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形。这还会无谓增加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各项投入,于诉讼成本之控制极为不利。故此《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另辟蹊径”,设定了以诉讼标的诸要素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从而有别于普通地域管辖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的管辖制度。其目的在于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求诉讼进行之便利。正是因为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均以诉讼标的诸要素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准确地讲,是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作为确立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所以与普通地域管辖之对人管辖的性质不同,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在管辖性质上皆为对事管辖或曰对物管辖。尽管如此,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并未完全趋同,两者之间的差异仍然非常显明。这种差异性体现为它们在适用上仍具有不同的特质。[8]就特别地域管辖来讲,其适用不排斥普通地域管辖之适用。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特别审判籍与普通审判籍并存时并不互相排斥,原告得向其中任何一法院起诉。”[9]“诉讼虽有特别管辖,如非专属管辖者,原告得仍向普通管辖法院起诉,被告无要求原告向特别管辖法院起诉之权。”[10]与特别地域管辖之于普通地域管辖为选择适用之关系截然相左,专属地域管辖在适用上则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或曰独占性。申言之,举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的案件,除了法律明定的某一或某几个法院有管辖权外,其他任何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固然不能依合意而变更,亦不能如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遇二者并存时,得任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由是观之,是否能同时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实乃特别地域管辖与专属地域管辖实质性差异之所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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