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诸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恒定原则并未予以确立。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则部分地昭示了这一原则。其中,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考察该两项司法解释,其系分别从法院管辖权之确立基准与受诉法院辖区这两个层面解读管辖恒定原则的。毋庸置疑,由于该两项司法解释部分地消弭了立法上的缺漏,相对于立法在管辖恒定原则上的付之阙如来讲,有其可取之处固不待言。然则若从整体上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作粗浅梳理,便不难窥见其本身亦存在缺漏。举其著者,概有以下两端:
其一,该两项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管辖恒定原则仅仅关涉地域管辖恒定之适用,于级别管辖恒定则未为明定,故而在适用畛域上失之偏窄。(www.xing528.com)
其二,该两项司法解释将管辖权确定之基准时界定在受诉法院受理案件之时,而非为当事人起诉之时颇失允洽。因为一如前述,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乃诉的成立要件之一。当事人为诉之提起,诉讼即已开始系属于受诉法院,而受诉法院受理了当事人之起诉则标志诉讼开始进入本案审理程序,两者显然非为同一。故受诉法院审查其有无管辖权,自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时为断,受诉法院于当事人起诉之时有管辖权者,则对该案件恒有管辖权。不宁惟是,由于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诉法院立案受理阶段距当事人之起诉尚有七日之隔,在此期间,确定管辖权之因素发生更易显然并非毫无可能之事。果复如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则并无管辖恒定原则之适用。很显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管辖恒定原则之完整适用。故无论从哪一层面讲,皆应以当事人之起诉为确定管辖权之基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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