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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原则及确立依据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前提,故管辖权的具备乃民事诉讼成立的首要外在条件。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指称为管辖恒定原则。笔者认为,其理由盖有以下两端:其一,管辖恒定原则得以确立之诉讼法理基础缘于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所固有之特质。是故,某一民事案件之管辖权一旦在诉讼系属之时业已确定,在诉讼系属中其自无随管辖权确立基准之变动而更易之必要。

管辖恒定原则及确立依据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前提,故管辖权的具备乃民事诉讼成立的首要外在条件。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之情形下所作之本案判决并不当然生无效之诉讼法上的后果,[1]然则管辖权之有无究为受诉法院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故无待当事人之声明,受诉法院即应依职权调查其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若受诉法院查明其对已系属之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则应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此乃移送管辖制度的应有之义,自不待言。惟民事案件之实际审结期限,虽因各个具体案件之不同而长短不一,然就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案件之审结皆非一二日即可结束。故而在诉讼系属中,确定已系属的案件管辖权之因素,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更易虽非恒有,却也断非毫无可能之事。[2]不过,在上述情况下,受诉法院并不将已系属的案件移送给由于确定管辖权之因素的更易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继续审理此案直至作出本案判决。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指称为管辖恒定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恒定原则谅非无因。笔者认为,其理由盖有以下两端:

其一,管辖恒定原则得以确立之诉讼法理基础缘于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所固有之特质。人所共知,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端始于当事人之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其起诉之目的不外乎在于获得法院之本案判决以解决彼此之间业已存在之民事纠纷。而欲求法院之本案判决,当事人之起诉则首先应具备诉讼之成立条件(或曰起诉条件),惟有如此,该案件方能进入本案(与诉讼标的之判断有关)审理程序。若当事人之起诉欠缺立法所明定的任何一项诉讼成立要件,则往往会被受诉法院以诉讼之不合法而裁定驳回。[3]比较各国立法例,在诉讼成立要件之设定上,虽广狭不一,然则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率皆为诉讼成立之必备条件之一,殊无疑问。不过,若仅以诉自身之成立为衡,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与其他诉讼要件究有分际。表现为,诉讼成立之其他要件,譬如当事人能力、诉讼标的等诸项要件为诉得以成立的内在要件,若欠缺其一,则该诉无由得以成立。故在当事人所提之诉欠缺上述任何一项诉讼内在要件时,受诉法院除了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外别无他途可言。不管该项内在诉讼要件之欠缺是在当事人起诉之时,抑或是在该案件进入本案审理以后皆为如此。而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仅为诉成立之外在要件,当事人所提之诉如果仅仅欠缺管辖权这一要件或者在诉进入本案审理后管辖权发生更易,事实上均不会阻却当事人所提之诉本身成立,因而亦就不会对受诉法院就该诉作出本案判决构成障碍。而在民事诉讼中,就统一法域之国家(地区)来讲,民事案件究由何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其结果从理论上讲,殊无不同。盖法院所作之本案判决皆为受诉法院适用统一之实体法,遵循统一之法定诉讼程序所得之结果。管辖制度之设定除了便于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之分配以外,别无实益。是故,某一民事案件之管辖权一旦在诉讼系属之时业已确定,在诉讼系属中其自无随管辖权确立基准之变动而更易之必要。[4](www.xing528.com)

其二,管辖恒定原则之确立有其必要性。此自反面缕析,则更为明了。设若已系属案件之管辖权因确立之基准的变动而更易,依诉讼法理,则自然有移送管辖制度之适用。也即已为本案审理的法院在上述情况下自应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基于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这两大民事审判基本原则之规制,原受诉法院与当事人两造所为之一切诉讼行为必然皆归徒劳。在原受诉法院,其对案件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所为之一切判断均不得直接为后一法院所斟酌援用。在当事人两造,其亦尚须在后受诉法院重新开始为诉讼行为。这不仅为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于当事人两造,更为苦不堪言之举。更有甚者,“诉讼不免因管辖问题而迟延,甚至有难于进行之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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