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前文所析,尽管从整体上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上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之要义,然细究起来,立法上关于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仍未能够较好地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举其荦荦大端,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约束软化。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是其针对原告在起诉状(包括口头起诉)中所提主张及事实理由的一种防御,其目的在于消解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无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考虑,问题似乎并不那么简单。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固然是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是它实际上还关涉到原告是否能借此及时地了解被告的防御要点以便进一步做好出庭准备,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关涉到法院能否迅速及时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等更深层面的问题。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被告提交答辩状与其说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毋宁认为它是被告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
而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来看,立法显然只是将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绝少对其有刚性约束。但正是由于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刚性约束,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恐怕在于有相当多的被告,或是担心按期提交答辩状将会使自己的答辩内容在开庭前即被原告所掌握,从而有可能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境地,或是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便在庭审中展开“诉讼偷袭”并借此获得“攻其不备”的诉讼效果。事实上,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效率,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使原告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应享有的对于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由此观之,如欲避免这一弊病发生,有必要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定被告逾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后果。
其二,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行使缺乏相应的掣肘手段。毋庸置疑,申请撤诉是专为原告而设的一项诉讼权利。从理论上讲,原告既然享有请求获得司法保护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当然也就享有在起诉后对该权利予以处分也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以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故在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原告均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原本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不仅是原告同时它也是被告所应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任由原告撤诉而无相应的制约手段必然使得被告对这一权利的充分且富于经济的实现大打折扣。况且基于撤诉视为未起诉这一诉讼原则的规制,原告在撤诉后就同一争议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仍须受理从而开始新的一轮诉讼,显而易见,这对被告来讲又意味着要支出一笔新的诉讼成本,自然于其极为不公。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具有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最终决定权,从而能在某种程度上钳制原告申请撤诉的随意性。但由于立法并未明定准许或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标准,故而使得这种“钳制”力极富伸缩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法院也只是在其准许原告撤诉有使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行为得不到纠正之虞的情形下才不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由此观之,原告的撤诉申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会得到法院的准许。况且在“效益原则”的导引下,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于法院亦可谓极为经济之举。法院对此恐怕更是“乐此不疲”。然而一如前述,《民事诉讼法》的如此安排“非但保护被告之利益不周”,且使“被告有受讼累之危险”。笔者认为,为求上述弊端的有效革除,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被告掣肘原告轻率行使撤诉申请权的手段,使之能够有效制约原告对撤诉申请权的滥施。在此问题上,我们其实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中的普遍做法,即规定原告申请撤诉,若被告已为言词辩论的,则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如此上述目的便不难实现。(www.xing528.com)
其三,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职权的存在直接破坏了法院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虽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负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责。撇开该条规定所存在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与当事人举证范围畛域不清之立法缺漏不谈,仅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着眼,便不难发现,该条文在制度设计上实际上严重背离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中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为宗旨这一层面的要义。道理很简单,因为在民事诉讼架构内,民事诉讼活动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之间相互较量的过程,并且法院判决的作出亦完全取决于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对比。而《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赋予的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职权的存在使得法院主动“客串”了当事人之角色,导致原本只有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之间的相互较量直接异变为本证、反证及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所得之证据的三方混战,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本证与反证证明力的强弱对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使得审判权与诉讼权利之间的运作样式发生了变异。由此观之,完善《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规定的举证范式实属必要。其实,对其进行完善的立法路径非常简单,笔者认为,只须改该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则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之范式即可。申言之,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须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方能依职权去调查收集,也即当事人之申请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先决条件。而这样的处置自然也就避免了法院审判权僭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可能性,从而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契合。
【注释】
[1]这个结论其实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标题“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之罗列次序中推衍出来的。该章共计16条法律规范,其中,第1条乃《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依据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第3、4条则分别为《民事诉讼法》对事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人的适用范围之规定,余下诸条法律规范自然皆为基本原则之谓了。不过,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条乃基本制度的规定。之所以作如是观,据笔者悬揣,盖因该条文中含有“制度”二字眼之故。依笔者之理解,该项法律规范被指称为基本原则似乎更契合立法之本旨。
[2]有学者认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具有四个方面的含义:(1)原告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2)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3)具有不同社会身份的人诉讼地位平等;(4)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7页。)笔者认为,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作这样的阐释,撇开“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层面的立法要义未被囊括进去是否合适不谈,仅就该解释本身来讲,其可推敲之处亦是显而易见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既然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适用畛域自然应为特定的诉讼本身,是说诉讼权利平等其实指的也就是当事人之间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平等。至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同社会身份的人、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它们一旦涉讼,均可简约为原告抑或被告,因此,该解释中(2)(3)(4)这几方面的内涵实质上皆可被(1)的内涵所吸收,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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