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程度”为考察侵略行为之“深度”,然而其考察的对象却不仅仅局限于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关注实施侵略行为的手段。某些手段的使用并不符合国际人道法的要求,虽然其造成的最终实际损害仍属可控,但是其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破坏或者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结果,故为人道主义法所禁止。例如,《日内瓦公约》要求军事行动需要区分军事目标与平民目标,不应对平民使用武力攻击;再比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了化学武器的使用,因其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使得受攻击人员受到极大痛苦而死去。倘若此类国际人道法上的禁止性要求被明显违背,则使用武力行为的手段就因被认定为“相当严重”。
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而言囊括人身性的损害和财产性的损害。有学者主张侵略行为对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的侵害,也应当在此被考虑。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能站住脚。一者,如前所述,“严重程度”考察的是人道主义法上侵略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保护是武装冲突法中重点考察内容,不宜纳入“严重程度”要件的考察;再者,对国家主权侵害的考察实际上已然在“合法性”要件的考察中完成,依据有效解释的原则,“严重程度”显然不可能再囊括主权侵害的考查。人身损害中,既包括由于干涉行为直接造成的死亡、受伤结果,也包括受干涉地区民众受到的精神损伤;而财产损失则包括由干涉行为导致的各类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然而,何种程度上的损失应被认为是严重的,实在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形下,若因武力行为而造成的死亡人数数以百计,可以视之为严重。考虑到人道主义干涉的目的是解除人道主义危机,阻止对象国国内的人权危机进一步恶化,对于人道主义干涉而言,造成的适宜损失应与实现这一目的所能避免的进一步的损失相匹配,亦即完成人道主义干涉所付出的代价要远低于不进行干涉将会带来的损失,否则人道主义干涉就沦为了“用一种暴行去制止另一种暴行”,他们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考虑到对损害结果的考察往往被转变成单纯统计数字上的比较,有学者主张,对于人道主义干涉而言,只要采取行动的国家采取的行为是必要的,且尽可能减少了最后的损失,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一行动造成的结果都不应该被认为是“严重”的,因为“当事国是抱着最大的善意去处理人道主义危机,而处理的结果并非是其所能预见的”。本文认为,这种主张固然提供了一种考察严重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可行的判断方法,然而损害大小本身对严重程度判断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因为它是最字面的意思。(www.xing528.com)
“规模”要件的考察与“严重程度”遵循着相似的逻辑,即规模的大小需要与侵略行为的目标成比例。“规模”通常指军事行动时间跨度的长短和地域覆盖的大小,持续时间越长、地域跨度越广的军事行动,往往对对象国造成的损害会更大。若干涉国对对象国的某与人道主义危机无关的地区进行轰炸,很显然就是一种地域广度上的非必要行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认定“规模”要件已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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