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略罪认定当中,比较易于与背景要件混淆的是结果要件,即“此种侵略行为依其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这是因为此要件考察的对象亦为国家行为本身。但是在国家侵略行为的语境下,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必然反映为国家侵略行为的各方面结果,所以侵略罪的结果要件,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结果与个人行为结果的统一。由于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国家行为,因而结果要件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对其进行考察。
依据《犯罪要件》,在考虑对宪章的违反是否是“明显的”时,应当从“质、严重程度和规模”这三个要件去考察。也就是说,在对人道主义干涉进行入罪考察时,应当从此三个要件去考虑人道主义干涉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宪章的明显违反”。然而,究竟这三个要件须全部满足,抑或是仅仅满足其中两个要件足矣,又或是依据法官自由心证,综合考虑三个要件,总体上能够达到“明显违反”的程度即可,学界争论颇多。
本文认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提供的解释方法,首先要依据条文的文本和目的进行解释,唯有当第三十一条提供解释方法解释的结果含糊不清之时,得适用第三十二条中的补充解释方法使之明晰。[8]从《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文本来看,上文所述的“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以英文词语“and”连接,依照该连接词通常含义,似可解释为三个要件都需要被“满足”,或者三个要件都需要被“考虑”,前者的要求远高于后者。[9]既然文本本身解释有多解性,则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中所言的“上下文”协助解释。然而条约解释于此始有争议显现。2010年缔约国大会通过决议(即“坎帕拉修正案”)对《罗马规约》予以修改,将增添的第八条之二列入该决议附件一,同时,该决议附带了附件三,附件三的主要内容为对规约修改内容进行解释性的说明,其中,第七条说明针对规约第八条之二的结果要件予以了阐述。然而,由于附件三本身并未写入《罗马规约》,或者依据规约第二十一条可以优先适用为法源的《犯罪要件》和《程序与证据规则》,而只是作为与坎帕拉修正案一同诞生的说明性文件存在,其本身的法律性质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附件三应当归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所称“因缔结条约所订立与条约有关之协定”,因为其与坎帕拉修正案一同由缔约国大会投票通过。[10]但是强烈的反对意见认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协定要求是“全体当事国”之间签订的,而附件三在进行投票的时候,并非全体成员国都已经出席,相反,有至少20个缔约国缺席了坎帕拉修正案的投票环节[11],故而附件三不应当归属于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任何文件当中。本文赞同这一观点,但同时也认为,由于在国际上并不存在其他有关处理“明显违反宪章”的认定标准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可供作为第三十一条项下的“上下文”材料用于解释当中,故而应当考虑第三十二条中补充解释的方法,对字面解释含混不清的地方予以阐述。附件三至少应作为第三十二条下辅助解释的最有力文件之一。(https://www.xing528.com)
然而适用附件三的内容进行解释的结果也并非就确定无疑。依据坎帕拉修正案附件三第七条,“在确定一个侵略行为是否会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时,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这三个要件必须足以满足对于‘明显’的判断。任何一个要件本身都不足以构成‘明显’”。3对于这段表述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可能打开了两个要件满足就足以证明‘明显违反’的大门”[13],有的学者则认为,附件三要求法院至少同时要考察这三个要件,至于每个要件满足的程度则可以有所不同,依据法官自由裁量决定。[14]本文认为,考虑到美国代表曾经在附件三的起草阶段提出的“三个要件都应当被充分满足才构成‘明显违反宪章’”的提案并没有获得大多数国家的支持而最终未被写入附件[15],有理由认为缔约国并没有要求将“明显违反”的标准提到如此高的地步的意图。更合适的解释是,法院结合三个要件进行共同考察,依法官自由心证综合,在侵略行为的各个方面,是否构成了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但若明显仅有一个要件是符合的而其他两个要件远远达不到标准,则不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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