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尔法官还提到,《东京宪章》的性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张尤其相关。[66]他解释《东京宪章》的方法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方法非常相似——考虑了文件的文本、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像勒林和贝尔纳一样,帕尔也将限制管辖权的规则与指定适用法律的规则区分开。[67]他进一步认为第5条的通常含义“不是要为这些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法,而是规定这些关于这些行为的犯罪,如果存在的话,应该由本法院审理”。[68]然后,帕尔法官对《东京宪章》的目的进行了论证。他提到了同盟国战争犯罪委员会的主席罗伯特·莱特(Robert Wright)的声明:
(《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的行为)并不是因为四个政府的同意犯罪,而是因为根据现行法律,它们已经构成犯罪,所以政府才将其安排在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在任何其他的假设下,法院则不是法院,而是权力的体现。[69]
帕尔认为,罗伯特·莱特提到的意图(建立“法庭”而不是“权力的体现”)也与《东京宪章》第1条[70]和《波茨坦公告》(“发动战争者须要接受国际审判”)相符。出于这种意图,即使《宪章》宣布该行为为国际罪行,法官仍然有权根据习惯国际法确定其是否为犯罪,否则,法庭只会是“权力的体现”。[71]相反,可能有人认为国际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起诉和惩治国际罪行。但是,帕尔法官认为这一目标应是检察官的正常职能,而司法机构的一般职能是依法裁判。[72]从这个意义上说,帕尔对《东京宪章》宗旨的理解值得肯定。不过,施行“正义”概念不一定意味着只适用实证法意义上的法律,因此帕尔解释未必成定论。
还有一点值得质疑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方法(即强调文意、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但是轻视准备文件)是否可以在这里应用。关于麦克阿瑟将军特别声明的解释方法,或许可以参考对联合国安理会等机构的决议的解释,因为二者都是政治机构。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咨询意见一案中已明确指出,在解释该类文件时应特别考虑决议中使用的语言、导致该决议产生的讨论以及《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以对其进行解释。正如国际法院在东帝汶(葡萄牙诉澳大利亚)案所确认的那样,所有这些因素的目的归根到底都是为了认定联合国安理会的意图。[73]因此,考虑《东京宪章》的准备文件对于理解《宪章》的意图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但与《纽伦堡宪章》不同,各国之间缺乏就《东京宪章》的性质进行讨论。[74]麦克阿瑟将军授权由6名美国检察官组成的委员会起草《东京宪章》。然后,国际检察局的所有检察官逐条讨论了起草的《宪章》,并经麦克阿瑟将军授权发布。[75]可以看出,检察官在起草《东京宪章》中起了重要作用,他们对《东京宪章》性质的理解(即与《纽伦堡宪章》的性质相同)也许反映了麦克阿瑟将军的意图。(www.xing528.com)
但是,值得承认的是,这种解释方法可能会因为过于强调《宪章》的筹备工作而遭受批评。批评者们可能会认为,作为一个刑法范畴内的文件,应采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定义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76]这让问题再次回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地位上来,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这个原则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也会产生影响。
麦克阿瑟将军,作为各同盟国的联合机构(joint-organ of Allied Powers),是否拥有对日本进行立法的权力,这也可以通过参考当时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来解决,即国际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当时是否对立法权造成约束。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源于国内法,考虑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要识别国际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找到各国关于该规则的国内法的“公约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和期间,有些国家甚至惩罚了任何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在被采用时是否已被定为犯罪,例如苏维埃法律体系(1918—1958)或纳粹刑法(1933—1945)。[77]在二战后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如战争罪、反人类罪和反和平罪的立法没有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如拉脱维亚、爱沙尼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和斯洛文尼亚等。[78]对于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这个原则“在欧洲大陆法系是对司法机关的限制,而不是对立法机关的限制”,而在美国“这个原则是对立法机关的限制,而不是对司法的限制”。[79]鉴于以上信息,从所有提及的国内法中得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约数”是,该原则不禁止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下的国际罪行进行事后立法。[80]换句话说,作为同盟国联合机构的麦克阿瑟将军在国际法上有权对国际犯罪进行立法,使得《东京宪章》对犯罪的规定具有实体性质,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它进行定罪量刑,而没有义务考虑这些规定是否与开战时的国际法一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