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驳回被告所提出的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张,东京法庭判决和纽伦堡法庭判决一样,接受了《宪章》具有“决定性和约束力”的观点,且认为《宪章》中的法律本身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时的国际法。[28]它还补充说,法庭必须“仅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行事”。[29]就这一点而言,东京审判少数派法官提出了一个异议,即《东京宪章》是否对法庭具有“约束力”,进一步而言,法庭是否有权判断《东京宪章》对国际犯罪的定义是否与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国际法一致(若不一致则应否排除《东京宪章》的适用)。[30]东京审判完全遵循纽伦堡审判的做法引起了不少批评,有人认为它自相矛盾的,并且“表明了其对国际法状况的不安”。[31]如下文所述,这种批评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它至少反映了东京法庭判决对《东京宪章》法律性质的论述并不清晰。
《东京宪章》在很大程度上是《纽伦堡宪章》的翻版,因此理解《纽伦堡宪章》的本质将对本文的讨论有所帮助。一些学者认为《纽伦堡宪章》是管辖权性的[32],而其他学者则认为其性质尚不确定,可能是“宣告既存习惯法”,也可能是“实体性追溯施加刑事责任”,而且纽伦堡法庭本身在这一点上立场模棱两可。[33]
主张《纽伦堡宪章》的性质是管辖权性的说法并非无据可依。《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属于法庭管辖权内的罪行,应负个人责任”[34],这通常被理解为该条款确定了法庭的“属事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此外,在纽伦堡审判的诉讼过程中,英国检察官肖克罗斯(Hartley William Shawcross)参照《宪章》的性质为指控的合法性进行辩护,认为《宪章》没有制定新的法律,而仅仅是建立了司法管辖权,法院可以在该司法管辖权所允许的范围内,依照各国本身既有的法律对罪行进行审判。[35]他区分了两种说法之间的区别:一种说法是“现在你将为你实施时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惩罚”,另一种说法是“你现在要为你行为时已经违反法律的事承担责任,尽管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健全,在行为时没有有权的法院能对你进行审判”。[36]前者认为《纽伦堡宪章》实质上是实体性的,而后者则将其视为是管辖权性,检方似乎更认同后者的看法。[37]但是,纽伦堡判决书则认为,《纽伦堡宪章》的规定也“对法庭具有约束力,因为该法律适用于此案”。[38]它认为《宪章》是“德国帝国向之无条件投降的国家对主权立法权的行使”[39],因此,纽伦堡法庭认为没有必要考虑是否有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40](www.xing528.com)
可见纽伦堡判决认为《宪章》实质上是实体性的,法院应适用由同盟国所创立的反和平罪,而无论其是否与《宪章》以前的习惯国际法相符。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事实上,法庭组建文书中的某些条款在性质上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的管辖权性,这本身没有问题,只要《宪章》规定的法律的范围并没有超越在犯罪发生时的习惯法的范围。但《纽伦堡宪章》似乎并非如此,因为战后对纽伦堡法庭的许多批评者们都认为《宪章》超越了先前习惯法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的范围。[41]
尽管有这些批评,但纽伦堡判决对《纽伦堡宪章》性质的理解符合《宪章》的立法意图。伦敦会议的谈判中就对《纽伦堡宪章》的实体性质有所提及。[42]例如,法国代表团成员安德烈·格罗斯(Andre Gros)教授坚持认为,《宪章》所界定的罪行是“由四个谈判者所创立的(新罪名)”,因为“这些行为早已为人所知,但并没有被宣布为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43]后来成为纽伦堡法庭检察官的英国代表戴维·麦克斯韦·费菲爵士(Sir David Maxwell Fyfe)回应道:“(我们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希望)在审判中,能够规避(《宪章》中的)行为是否与现行国际法相冲突的讨论。我们宣布的即是国际法……没有必要再讨论这些内容是不是国际法了。”[44]他们的论点符合纽伦堡的判决,因为他们所有人都承认战胜国事后创立了这些罪行,《纽伦堡宪章》实质上是实体性的。因此,法庭只需要直接适用立法者所创立之法,而没有必要讨论立法内容是否有违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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