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法界普遍认为,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国际法渊源不存在无位阶先后的规定不同,在国际刑法中,国际条约、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等级序列,而且应该存在这种等级序列。[11]然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权规范——如罪刑法定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凌驾于法庭规约的条款之上。
国际法界普遍认为,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国际法渊源不存在无位阶先后的规定不同,在国际刑法中,国际条约、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等级序列,而且应该存在这种等级序列。[10]例如,卡塞斯(Antonio Cassese)认为,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由建立法庭的国家授予权力,其权力范围取决于这些国家的通过法院所要实现的共同利益”,因此,它们“必须首先适用法庭《规约》,例如1945年8月8日的《伦敦协定》和1998年的《罗马规约》”。[11]然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权规范——如罪刑法定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凌驾于法庭规约的条款之上。[12]要使法庭无视其规约,它必须找到一些位阶高于其《规约》规定的法律渊源。[13]但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凌驾于规约之上这一问题,依然存在争论。例如,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有人认为,人权原则不能取代该规约所载罪行的定义,因为如果起草者有此意图,他们就会把遵守人权义务放在《罗马规约》第21条的开头。[14]相反,其他人认为,依照《罗马规约》第21条第3款的文意,当《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与人权原则相抵触时,规约规定的犯罪定义则不适用。[15]然而,在分析其他法庭的法规时,这种仅基于特定法规中特定条款的措辞的方法可能不适用。如下文所示,一种更好的处理方法是界定法庭规约的法律性质,即它是实体性的还是管辖权性的,而且东京审判的法官在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议时早已充分阐明了该方法。(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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