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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国际审判的发展与超越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社会创建的这些战争罪调查委员会和审判法庭也始终以起诉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犯为宗旨,这些调查委员会、授权起诉机构,以及国际刑事法庭和法院之间具有一定的传承和发展关系。依赖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原则,以法律为武器惩治和威慑实施战争罪之人,是实现有罪必罚的国际基本法则,并通过惩治犯罪战争罪犯,维护人类的正义与和平。

战争罪国际审判的发展与超越

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开始正式运作。随后,国际刑事法院陆续收到来自缔约国和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乌干达、刚果民主共和国、中非和苏丹达尔富尔情势。2004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接受刚果民主共和国(缔约国)[65]提交的情势,继而展开一系列司法活动。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刚果民主共和国提交的情势并不是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审理的第一案[66],但由于托马斯·卢班加·迪伊洛(Thomas Lubanga Dyilo)是第一个被移交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犯罪嫌疑人,因而刚果民主共和国提交的情势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第一案。卢班加也因此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战争罪的第一名被告人,且在审理卢班加案中,法庭对其招募儿童参加敌对行动构成战争罪的审理,以及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诉讼的情节上,更多体现了正义的现实。

自2002年以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指控卢班加在民主刚果领域内实施了《罗马规约》第8条规定的战争罪,具体行为时“招募儿童兵”。刚果爱国者联盟被控在2002年中期至2003年底之间,在伊图里地区屠杀平民,特别是在靠近布尼亚地区——东部地区最主要的城镇。据报道,在2002到2003年间,大约800名平民被爱国者联盟杀害,自从2004年12月开始,超过10万平民人口因此被迫转移。卢班加发布命令,要求居住在他管制之下的所有家庭有严格的义务向其交纳牛和钱,甚至儿童以支持战争成功,10岁至16岁的儿童被编入其军事力量的不同反叛队伍。[67]其行为已构成《罗马规约》第8条第2款第5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7)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希望参与诉讼,参与调查、审判或者量刑的各个阶段,并根据《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和《法院章程》关于被害人权利的规定,申请参加各个诉讼阶段。[68]虽然检察官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指出,被害人参与调查阶段是不适宜的,而且被害人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中没有说明在调查阶段他们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69]但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则认为,被害人要求参与调查阶段的申请符合《罗马规约》和《程序与证据规则》规定的条件,理由如下:(1)这些被害人首先是自然人;(2)行为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情势中”针对每个受害人实施的犯罪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3)每个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的罪行中都受到了伤害;(4)在涉及被害人的每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之间都存在一个因果链条。因此,允许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根据是充分的,现在就取决于第一预审分庭依照《程序与证据规则》第89条规则的规定,是否最终给予这些申请人以被害人的地位,以确定他们参与诉讼的形式。[70]

关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主体地位,世界各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关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为了求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1)英国明确的决定,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非常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利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VIP)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3)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有很大不同,总体而言允许被害人的参与诉讼程序,但在某种情况下控制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度。[71]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使用的术语是“participant”,从字面理解,该词义应指诉讼参与人。严格意义上说,当事人和证人都是诉讼参与人,由此可见,诉讼参与人的外延比当事人和证人的外延要广,当事人次之,证人的外延则最狭窄,诉讼参与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也相应较多。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从调查阶段参与诉讼,在国际刑事法院混合的诉讼体制下,被害人也相应具备多重身份。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二战后70多年以来发生的战争,诸如阿富汗战争、两伊战争、海湾战争南斯拉夫内战、非洲国家埃塞俄比亚和厄立特里亚的边境战争,以及科索沃战争,等等,这些历史和现实都进一步证明,战争,无论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的战争或武装冲突,都会导致无数的无辜平民,包括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妇女和儿童伤亡或流离失所。国际社会创建的这些战争罪调查委员会和审判法庭也始终以起诉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犯为宗旨,这些调查委员会、授权起诉机构,以及国际刑事法庭和法院之间具有一定的传承和发展关系。依赖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原则,以法律武器惩治和威慑实施战争罪之人,是实现有罪必罚的国际基本法则,并通过惩治犯罪战争罪犯,维护人类的正义与和平

【注释】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2]参见[法]夏尔·卢梭著,张凝等译:《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1—12页。

[3]但是,在国际法关于正义战争的理论中,通常将《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1919年的《凡尔赛条约》和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视为国际法关于正义战争的重要法律文件。其理由是从该三个法律文本的有关规定中得出的结论。

[4]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分别为:《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分别为《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5]《海牙公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其一,1899年7月29日第一届国际和平会议形成的以下公约及宣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能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其二,1907年10月18日第二届国际和平会议形成以下公约和宣言,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中立国家和人民在陆战时的权利和义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关于商船改造为军舰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关于对海战中行使拿捕权的某些限制的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6]《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第2款(b)项规定:“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动或为其他目的而将平民劫走,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掳掠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参见汤宗舜、江左译:《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首要战犯判决书》,世界知识社1955年版,第74页;王虎华等编:《国际公法与惯例(国际公法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9页。《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第2项规定:“普通战争犯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参见[苏联]拉金斯基、罗森布立特著,萨大为等译:《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世界知识社1954年版,第49页;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7]《纽伦堡原则》原则六乙项:“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校订:《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424页。

[8]See M.Cherif Bassiouni,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A Draf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rd(Alphen aan den Rijn:Sijthoff and Noordhoff,1980),p.56.《国际刑法典草案》第2条战争罪第1款,战争罪是适用于国际协约中提出的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禁止的,以及有关武装冲突中的一般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还可参见刘亚平:《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9页;黄肇炯:《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7页。

[9]参见1994年5月27日联合国安理会《第780(1993)号决议所设专家委员会的最后报告》,S/1994/674,第13—16页。

[10]《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规定。

[11]See Karine Lescure and Florence Trintignac,International Justice for Former Yugoslavia,The Work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of The Hague(The Hague and Boston:Klw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

[12]参见《卢旺达法庭规约》第4条规定。

[13]这些行为包括11个方面。(1)针对不积极参与战争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或者成为战俘以及因为生病、受伤、被禁闭或任何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的武装部队成员:a.故意杀害;b.故意对其身体或健康造成巨大痛苦或严重伤害;c.将其当作攻击目标;d.强迫在敌方部队中服役;e.故意剥夺接受公平和正常审判的权利;f.非法驱逐出境、移送或者非法监禁;g.劫持人质;h.故意将其放在军事目标地;i.将其用作掩护来抵挡军事进攻;j.作为一种手段故意使其挨饿。(2)针对任何人:a.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进行生物实验;b.使用毒药或毒性武器、窒息性气体或其他化学武器生物武器、会膨胀扩大的子弹(达姆弹)或其他旨在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武器。(3)在并无军事必要的情况下,非法肆意大举摧毁和占用财产。(4)肆意摧毁城市、乡镇或村庄,或者在并无军事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劫掠破坏。(5)以任何手段进攻或者攻击未设防的城镇、村庄、住处或建筑物。(6)进攻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设施,而明知这种进攻将会造成极大生命损失、平民受伤或者毁坏民间目标。(7)占领、摧毁或者故意破坏专供宗教慈善教育艺术或科学用途的机构、古迹以及艺术和科学成果。(8)掠夺公共或私人财产。(9)进攻并非用于军事用途的民间目标。(10)故意将军事目标放在平民区。(11)欺骗性地使用红十字会、红新月会或红狮子太阳会的保护符号或者其他公认的保护符号或休战旗来掩护军事进攻。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1996年8月12日至30日会议期间日本提出的《关于战争罪行定义的提案》,A/AC.249/WP.48,27 August 1996。

[14]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1997年2月11日至21日《美国提出战争罪行定义的提案》,A/AC.249/1997/WG.1/DP.1,14 February 1997,第1—2页。

[15]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指出战争罪的一般性规定是:(1)严重破坏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2)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的其他行为;(3)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1997年2月11日至21日《新西兰和瑞士代表团提出的工作文件》,A/AC.249/1997WG.1/DP.2,14,February 1997。

[16]《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

[17]See M.Cherif Bassiouni,“The Time Has Com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ndiana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Vol.1,No.1(Spring 1991).

[19]事实上,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并不是第一个调查委员会。早在1919年委员会成立以前,为了国际和平,调查在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应受指控的暴行。卡内基基金会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由卡内基基金会任命的7个委员会成员分别来自以下国家:奥匈帝国1名,英国1名,法国2名,德国1名,俄罗斯1名和美国1名。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的时候,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的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并在事后发表了根据委员会发现的事实所作的实质性报告,巴尔干委员会于1914年7月递交了他们的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便具有了历史意义。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20]关于提交审判的战犯名单,学者们的著述不尽统一。泰尔福特·泰勒(Telford Taylor)在《纽伦堡审判的剖析》(The Anatomy of the Nuremberg Trials:A Personal Memoir,New York:Knopf Doubleday Publishing Group,p.17)一书中指出,协约国提供了包括政治和军事人物在内的854名战犯的名单;M.谢里夫·巴西奥尼(M.Cherif Bassiouni)在《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Dordrecht,Boston,Lond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2,p.200)一书中指出,同盟国递交了895名战犯的名单;雷米尤茨·比尔赞克(Remigiusz Bierzanek)在《战争犯罪:历史与界定》[“War Crimes:History and Definition,”in M.Cherif Bassiouni(ed.),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Enforcement,Vol.3,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1987,pp.29,36]一文中指出,应受审判的战犯为901名。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22]美国和日本代表向委员会提交关于责任问题保留意见备忘录的报告中指出,同盟国只授权委员会调查违反战争法和习惯的事实,而不应涉及尚未纳入国际法典的“人道法”中的违法行为。

[23]联合国家战争罪行委员会的名称虽然最先引用“联合国家”的称谓,但其含义却不同于1945年在美国的旧金山建立的世界组织。

[24]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25]ibid.

[26]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指出,意大利战争罪犯在意大利国外从未受到起诉。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27]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28]事实上,这些工作依赖于联合国家战争罪行委员会的努力,美国只是起到二传手的作用。

[29]See Matthew Lippman,“Nuremberg:Forty Five Years Later,”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No.1(Fall 1991).

[30]根据《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第1条所称的协定以审判和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为目的而设立的法庭有权对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的所有人员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

[31]参见[德]P.A.施泰尼格尔编,王昭仁等译:《纽伦堡审判》上卷,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页。

[32]《纽伦堡法庭宪章》第7条规定:“被告的官方职务,不论其为国家首脑或为政府某一部门的负责官员,均不应被作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第8条规定:“被告遵照其政府或上级官员的命令行使的事实不能作为免刑的理由,但如按法庭的观点该行动具有充分根据者,可考虑作为减刑的理由。”

[33]施泰尼格尔的定义仅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犯罪组织或集团。

[34]参见[德]P.A.施泰尼格尔编:《纽伦堡审判》(上卷),第22—23页。(www.xing528.com)

[35]《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第2款(a)项规定,破坏和平罪,是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密谋。第6条(b)项规定,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罪行。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屠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第6条(c)项规定,违反人道罪,是指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借口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法律。

[36]参见[德]P.A.施泰尼格尔编:《纽伦堡审判》上卷,第45页。

[37]See M.Cherif Bassiouni,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pp.87-164.

[38]ibid.,pp.18-47.

[39]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第423页;M.Cherif Bassiouni,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pp.18- 47.

[40]在国际法领域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相区别的理论,随着国际法关于战争理论的发展,这种区别已表现为侵略战争和非侵略战争。

[41]因为当时的《纽伦堡法庭宪章》中没有规定侵略罪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42]《波茨坦公告》的主要目的是敦促日本投降,并“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制裁”(公告第10项);日本在投降书中表示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内容,并保证“我们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日本投降书》第6项)。参见《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77—78、112—114页。

[43]决议规定:“盟国驻日本最高统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日本投降及占领和管制日本各条款一一实现。”中译文参见《国际条约集(1945—1947)》,第120—128页。

[44]法庭成员由来自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各国所派一名法官组成。与日本签订投降协定的9个国家是:中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荷兰、新西兰、苏联、英国和美国。

[45]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第159—160页;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46]参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

[47]《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从第39条至51条规定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305页。

[48]See Virginia Morris&Michael P.Scharf,An Insider's 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A Documentary History and Analysis(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1995),Vol.1,pp.225.

[49]参见联合国安理会1992年《第780(1992)号决议》建立专家委员会的临时报告,U.N.SCOR.,48th Sess.附件第20页,U.N.Doc.S/25274(1993)。

[50]参见安理会1993年2月22日《第808(1993)号决议》第1段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

[51]参见安理会《第808(1993)号决议》序言,S.C.Res.808,U.N.SCOR.,48th Sess.,U.N.Doc.S/RES/808(1993)。

[52]秘书长依照安理会《第808(1993)号决议》第2段所作的报告(1993),U.N.SCOR.,48th Sess.,U.N.Doc.S/25704(1993)。Virginia Morris&Michael P.Scharf,An Insider's 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A Documentary History and Analysis(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1995)。

[53]安理会《第827(1993)号决议》,第1—2段,U.N.48th Sess.,U.N.Doc.S/RES/827(1993)。

[54]《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为包括: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横蛮之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的破坏与占用;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对国家军队中服务;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有的公民及合法审讯的权利;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劫持平民作人质。参见联合国安理会《按照安全理事会第808(1993)号决议第2段提出的报告》,S/25704,1993年5月3日,第11页。

[55]《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无军事上之必要,横蛮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劫掠公私财产。参见联合国安理会《按照安全理事会第808(1993)号决议第2段提出的报告》,S/25704,1993年5月3日,第12页。

[56]《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4条规定的内容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参见联合国安理会《按照安全理事会第808(1993)号决议第2段提出的报告》,S/25704,1993年5月3日,第13页。

[57]《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5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监禁;酷刑;强奸;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其他不人道行为。参见联合国安理会《按照安全理事会第808(1993)号决议第2段提出的报告》,S/25704,1993年5月3日,第14页。

[58]See Larry D.Johnso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Rwanda,”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67,No.1-2(1996),p.501.

[59]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61]See Larry D.Johnso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Rwanda,”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67,No.1-2(1996).

[62]绝对法,是指在国际法之外,存有一项不能违反的“最高规范”。See Larry D.Johnso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Rwanda,”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67,No.12(1996)。

[63]See M.Cherif Bassiouni,“From Versailles to Rwanda in Seventy-five Years:The Need to Establish a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10(Spring 1997).

[64]由于两个法庭规约制定的背景不同,因而两个规约描述的构成违反人道罪行的行为亦不相同。依照《前南法庭规约》的规定,以下犯罪被认为是违反人道的,即“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无论是国际性质的,还是国内性质的直接针对平民的犯罪行为”(《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而在《卢旺达法庭规约》中违反人道的罪行则被认为,是“出于民族、政治、种族、肤色、宗教原因,部分实施了广泛的或系统的袭击平民的犯罪行为”(《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

[65]刚果民主共和国是2002年4月11日批准《罗马规约》成为缔约国,《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卢班加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批准《罗马规约》和该规约生效之后。

[66]国际刑事法院在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提交情势中涉及的被告人托马斯·卢班加·迪伊洛案进行听证之前,第二预审分庭已经向5名乌干达上帝反抗军(Ugandan Lord's Resistance Army)发出了逮捕令,但至今无一人能够到庭接受审判。

[67]http://www.trial-ch.org/en/trial-watch/profile/db/facts/thomas_lubanga-dyilo_294.html.

[68]Application No.ICC- 01/04- 25-Conf-Exp-tEN,p.3;Application No.ICC-01/04-26-Conf-Exp-tEN,p.3;Application No.ICC 01/0427Conf-Exp-tEN,p.3;Application No.ICC-01/04- 28-Conf-Exp-tEN,p.3;Application No.ICC- 01/04- 29Conf Exp tEN,p.3;Application No.ICC-01/04- 30-Conf-Exp-tEN,p.3.

[69]Decision on the Applications for Participation in proceedings of VPRS1,VPRS2,VPRS3,VPRS4,VPRS5,VPRS6.at ICC-01/04- 101-t EN-Corr 22- 03-20061/43 SL PT.

[70]Decision on the Applications for Participation in proceedings of VPRS1,VPRS2,VPRS3,VPRS4,VPRS5,VPRS6.at ICC-01/04-101-tEN-Corr 22- 03-20061/43 SL PT.

[71]魏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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