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军事法庭,又称为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或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下通称纽伦堡法庭),该法庭是同盟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的审判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特别法庭。1942年同盟国签订的《詹姆斯宣言》为建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进行了开创性的理论铺垫。1943年英国、美国和苏联三国首脑在英国伦敦签署的《莫斯科宣言》(Moscow Declaration)则是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决定性步骤。因为《莫斯科宣言》的宗旨是起诉和惩治战犯,特别是纳粹帝国的领导者。英国政府对立即惩处“主要”战犯的决定率先加以响应,如判处希特勒和希姆莱等人死刑,其根据是“这些战犯的‘罪行严重程度’已经‘超出了任何司法程序的范围’”;而斯大林早在《詹姆斯宣言》签订之时就主张设立一个特殊法庭起诉希特勒及其顾问和指挥官;美国和法国则希望建立一个国际法庭,一方面用来审判战犯,另一方面作为历史的见证,从而起到警示后人的作用。[27]
1945年8月8日,英国、美国、法国和苏联在英国的伦敦签署了《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的协定》,即《伦敦协定》(London Agreement)。该协定第1条规定:“依照德国管制委员会的决定应建立国际军事法庭以对战犯进行审判,对其所犯罪行不存在特定的地域性,不论其作为个人或者作为组织或集团成员的身份,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而被起诉者,均具有同等性质。”除同盟国4个主要成员国以外,先后有19个国家加入了这一协定。4个主要成员国分别组织了各自的起诉组,每组都有自己的调查人员,美国组负责向其他各组提供符合逻辑支持的证据与文件。[28] 1943年在联合国家战争罪行委员会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于1945年11月20日揭开了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
《伦敦协定》的起草和执行展示了“德国向一些国家无条件投降后,这些国家主权和立法权的行使”。这些国家在目前占领的德国领域内无疑享有合法的立法权,依照《伦敦协定》确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管辖权,在法庭的工作中得到体现。[29]纽伦堡法庭的属人管辖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个人的管辖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原则上不针对个人的行为;而刑法只适用于个人,原则上不适用于国家的行为。然而,随着法律科学的发展,刑事责任原则的内涵逐渐发生变化,如《欧洲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统称《纽伦堡法庭宪章》)明确规定了适用于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30]纽伦堡法庭指出:“违反国际法犯罪行为主体是个人,而不是抽象主体的行为。因此,只有惩治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个人,才能发挥国际法各项规定应有的效力。”[31]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是历史的进步,而且突破了国际法中个人不承担责任的陈规。同时,《纽伦堡法庭宪章》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进一步说明[32],犯罪人的身份以及依照命令实施的行为均不影响法庭行使管辖权。但是,从职业要求来讲,武装部队的人员原则上是以服从命令为天职,而这种服从有着双重的内涵:其一,自愿或坚决地执行命令;其二,盲目追随或者被胁迫执行命令,在这两个方面《纽伦堡法庭宪章》并未加以明确的区别对待。二是对犯罪组织和犯罪团体的管辖问题。纽伦堡法庭对组织或者团体犯罪行为的管辖仅限于和战争有关的罪行。至于如何理解犯罪组织或团体的定义,德国著名历史学家、法学家P.A.施泰尼格尔认为,所谓集团犯罪或组织犯罪是专指纳粹独裁体制所特有的、组织严密的、旨在准备、策划、发动和执行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密谋犯罪形式。[33]而法庭则从法律角度指出:“在本质上犯罪组织与犯罪密谋是一致的,即两者之间的合作都是出于犯罪目的。其前提条件是要有一个严密结合并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机关。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该集团的形成与利用应与条例所谴责的罪行有关。”[34]
纽伦堡法庭的属物管辖权源于《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第2款的规定,法庭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的罪行只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35]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分析,战争罪的内容在1907年《关于战争习惯与规则的海牙公约》,以及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习惯规则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庭在援引法律根据和认定战争罪行时较其他两种罪行更为容易。在3个应受处罚的罪行中违反人道罪最难理解,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德国就已开始对犹太人实施惨无人道的迫害。但是法庭认为,这种迫害行为与侵略战争的性质无关。这种情形迫使法庭不得不将德国在1939年以前实施的暴行排除在管辖之外,才可以“宣布某些行为是违反人道的罪行。换言之,这些行为是可以根据国际法加以追究的非法行为,这意味着一个国家的内政将会受到国际法的监督和外国的干涉”。[36]由于“违反人道罪”没有作为条约法的一部分包含在国际法渊源(包括公约、习惯和法的一般原则)之中[37],所以法庭在审判中不得不回避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解释,以免法庭适用立法溯及既往而受到指责。因此,对“违反人道罪”的解释取决于“战争罪”理论的延伸。因为战争罪直接危害特定的被保护者,即交战双方的平民,而“违反人道罪”只是与侵略战争或战争罪行的发起和实施相关,并且将“战争罪”所危害的被保护者范围扩大到一种特定状态下。[38]这种解释的结果导致法庭只能审判德国1939年以后实施的违反人道罪。(www.xing528.com)
法庭经过最终的努力对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公正的审判:对那些参与共同策划和阴谋制造侵略战争的个人、组织或者团体判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道罪。在被控犯有全部或一部分罪行的24名战犯中,22人受到有罪起诉,其中戈林、里宾特洛甫、罗森堡等12人被判处绞刑;3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巴林等3人被宣告无罪。[39]法庭经过筛选后宣布,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保安勤务处和党卫队为犯罪组织。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纽伦堡审判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战胜国通过这场审判掩盖了在战争(即便是正义的战争)中实施的某些超出正义目的之违反道义行为。[40]整个同盟国并没有一人在单向性的诉讼活动中受到指控。
总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期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从法律意义上说,纽伦堡法庭章程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依据问题,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从形式上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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