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罪,是指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或惯例所实施的行为。战争罪涉及的多项具体罪行主要源自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以及由一系列有关战争规则的国际协定形成的海牙公约体系。
战争罪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罪行之一,在国际犯罪种类中属于最为严重的罪行。早在1854年的《关于海上中立权的公约》中就已涉及战争行为,但国际社会公认战争行为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可是,战争罪内涵的明确界定则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尽管1899年和1907年在海牙召开的两届国际和平会议就战争行为制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或章程,但这些法律文件缺少相应的刑事处罚规定;1949年的4个《日内瓦公约》及两个《附加议定书》确立了战争行为采用的规章和规则。然而,战争罪的内涵及刑罚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确认。但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确立了战争罪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习惯国际法的基础模式,这一模式为战争罪的定义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www.xing528.com)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战争罪的定义通过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得到确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分别就战争罪的内容加以界定,两个宪章都认为:“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强调,这种违反包括(但不限于):谋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6]实际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7] 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一样,只是简单提及战争罪行,未做具体的列举。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8]基于历史的原因,这些定义的内容根植于上述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习惯国际法,而且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实施行为。从战争罪定义形成的前提要件分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法庭审判实践对战争罪的理解只停留在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或规则的认识上,至于战争罪是否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能否适用战争法和习惯国际法,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不休和悬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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