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在实际征管中,存在以下征管难点。
1.与现金流和发票流脱钩,申报审核难。环境保护税与其他税种具有明显的不同,以往税种的审核,可以依靠现金流、发票、账面价值等财务信息进行,而环境保护税法所指的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种,征税对象不再表现为传统的资金流动或者类似土地、房产等稳定并可以价值数据反映的实物,税务机关以财务资料为突破口的审核手段几近失效。从实践来看,排放量可以通过监测和估算两种方式获得:对拥有并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纳税人可以通过监测方式确定排污量;对未采用或未运行的纳税人采用估算方式,具体以纳税人实际消耗的直接产生应税污染物的燃料、水、原材料和产品等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方法测算出排放量。目前在线监测设施在中国的实施情况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大多数纳税人未安装,少部分已安装但未按规定正常运行。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纳税人需要通过估算排放量的方式确定计税依据。排污费征收实践证明,排污系数法和物料衡算法具有计算结果更接近实际排放量的优点,也是确定环境保护税计税依据的主要技术方法。但是这两种方法都具有十分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只有既掌握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又拥有排污量核定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熟练运用。显然,目前税务部门的知识结构和工作性质并不符合这一需求。
2.税务机关难以独立完成税款征收各环节工作。环境保护税法要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应税固体废物按照排放量确定,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但是,税务机关没有相应的污染检测装备和技术,为此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责任。但是,仅靠环境保护部门传递的数据不足以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额确认权,在确认程序中如何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正确性和真实性,一旦发生纳税争议,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何种责任也需要考虑。
3.环境税征管需要强有力的信息支撑。信息共享是环境保护税实现有效征管的保障。一方面税务部门缺乏实时信息。确定税基即污染物的排放量是关键,而这需要持续监测,掌握企业实时的排污量信息变化,税务部门接收到的申报信息都是事后性的数据,缺乏前瞻性和预测性。另一方面存在信息数据失真的风险,信息纵向传递效率较低且较易失真,决策者难以掌控及时准确的信息。从程序上而言,环境保护税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实现完全意义上的自报自核自缴,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数据某种程度上就是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数据,这两者是重合的。税务机关还必须另外掌握纳税人的相关行业能耗指标与污染指标的指数关系,多方采集环保税相关信息,依靠自身摸索出一套环境保护税风险应对的指标体系,才能有效检验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www.xing528.com)
4.污染指数持续变动,风险应对和检查难度大。污染物随着生产经营活动持续排放,具有相当的变动性,即可能某个时点污染超标,但此时已不超标。污染物排放同样具有不可重现性或者不可复制性,难以留下充分的证据。在风险应对或者税务检查过程中,对纳税人开展违法调查,就必须取得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藉以证明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性,但是污染物的特性导致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成为难题。
5.税务环保协作无先例,急需多方联合。与其他税种相比,在环境保护税的征管上,税务机关对环境保护部门、检测机构等第三方的依赖程度是前所未有的,甚至可以说是一定程度上的多部门“融合”。显然,环境保护税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分工协作工作机制,要突破一般意义上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传递,而是从纳税人界定、税额确认、税款追征到税务稽查的涉及所有征管环节的“全流程”协作机制。而有效的合作来自于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清晰界定。环保税征收需要部门合作,也需要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在环保税法规定征管模式的基础上,需要对各级地方政府的责任加以明确,发挥地方政府统筹协调作用,明确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对合作内容、方式、期限、责任等都予以明确。并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尤其是环保部门在协同征管当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不完全履行、不及时履行职责的情况要予以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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