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环境保护税法》只对税种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许多具体细节还有待于实施细则完善。
1.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关于纳税人的界定,《环境保护税法》在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但是在现实操作中情况变化万千,如何界定“直接”和“环境”是个问题,在多个排放者共用一个排放口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纳税人及应纳税额也缺乏具体规定。
2.征税标准的确定,《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交给了地方,但是税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环境污染的外部效应,综合考虑社会责任、环境承受能力、经济发展状况和纳税人负担确定,确定科学合理而公平的税额难度较大。
3.计税依据的确定,目前规定有四种方法,主要采用直接监测法、间接监测法以及系数衡算法,对于不能按照这三种方法计算的,只能进行税收核定。与之相呼应,《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也就是说,税收核定权(属于税额确认)由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实施,是否意味着税务机关将让渡部分税收核定权,这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www.xing528.com)
4.有必要将故意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纳入逃税的情形加以考虑。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逃税认定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结合环境保护税的独特性,十分有必要将毁损自动检测设备和篡改检测数据的行为纳入逃税行列考虑。
5.对超标排放是否征税需要法理上予以明确。对超标排放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刑事处罚、名誉处罚等。如果严重污染行为既要缴税,又要承担一系列的违法重罚责任,这就使合法经济行为与非法经济行为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在一定程度上淹没了环境保护税的作用。依法承担重税与依法承受重罚,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关系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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