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层面,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相配套的税收政策不但存在着体系有待完善,而且也存在着执行层面欠细化明确、操作空间较大等问题,进而也导致各个地方政府在实际操作过程存在着富有地方特色的不同解释与操作等现象。本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并梳理了主要存在着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希望能对广西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后续税务政策的制定和进一步修订提供帮助。
1.基金层面的税务问题。营改增之前,在征收营业税时,财税〔2002〕191号文明确规定对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目前,营改增之后对于合伙制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没有明文规定。若转让的股权系“新三板”、“新四板”转让,就具有了金融商品的性质,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现在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明确规定。
2.合伙人层面的税务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合伙制基金在基金层面能否扣除相关费用(例如基金管理费)尚无明确规定。如果相关费用不能在合伙基金分配给合伙人的收入中扣除,就会造成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在实践中,有部分地方税务局是允许基金层面的相关费用在分配给合伙人的收入中扣除的,然而设置有费用扣除的限定条件,如合伙企业应向其税务主管部门提交费用汇总表,并说明费用扣除的合理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该法规第一条又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合伙制基金从目标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再分配给合伙人时,合伙人是否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家层面,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把握尺度不一。(www.xing528.com)
个人所得税方面。在国家层面也未出台立法统一的合伙制基金中LP为自然人时的所得税适用标准,如果LP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5%~35%的五级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LP的投资金额很大,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即一般情况下为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LP的税负相对于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来说,税负增加很多。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给私募股权基金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相应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规定,其地方税收政策规定,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对合伙制基金中LP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
增值税方面。对于GP的主要收入来源的“附带收益”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在于对收益的定性方面,如果“附带收益”属于投资收益,那么该收益只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收益类似服务、劳务的收益,那么除了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外,还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及相应的营业税附加税,营改增之后,营业税改征6%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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