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指通过定向私募的方式从机构投资者或富裕个人投资者手中筹集资本,将其主要用于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投资,并在整个交易的实施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未来资本的退出方式,即可以通过公开上市、企业间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所持有资产或股份以获取利润的行为。一般地,我们将私募股权基金分为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种形式。根据调研情况,广西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仅主要涉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本课题的研究仅限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的分析和研究,不再对契约型和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深入讨论。
2006年8月,我国修订了《合伙企业法》,正式确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制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该法规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称“合伙制基金”)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于是,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下称“GP”)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以下称“LP”),基金管理人是合伙制基金的GP,通常是资深的风险投资机构或专家,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出资比例范围一般为1%~2%,也可以采用非现金方式出资,例如放弃部分收益分成等。GP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基金管理费和“附带收益”,基金管理费一般为LP承诺资本的2%,“附带收益”是基金利润的一定比例的绩效提成,一般在20%~25%。同时基金也会设置相应的“钩回”制度和质押条款,LP可以要求GP返还一部分已收取的收益分成,以防止后续项目表现不佳的情况下,GP获得的总收益超过约定比例。基金投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伙企业)作为合伙制基金的LP,通常是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投资者,按照约定的认缴额度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日常管理,收益主要来源于从合伙制基金分回的股息收入和股权退出收益。下图即为典型的合伙制基金的架构。(www.xing528.com)
合伙制基金这种人力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且GP承担无限责任,约束了GP的基金运作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代理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合伙制基金在法律上并不是法人实体,不构成税法意义下的纳税实体,在基金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相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有效地避免了重复纳税,国内较多的学者都给出了同样的观点。例如:李晓楠(2011)认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平衡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责、权、利”方面具有非常大的优势,能形成一个透明的税收管道,解决公司制双重征税的问题;朱沁之(2015)在其论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研究》中通过案例推导的方法,证实了有限合伙制基金能够减少税收,使得投资者获得更大收益;王玉琮(2016)在其论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及退出机制税收政策分析及建议》中也提到合伙制基金在组织构架及税收方面有较多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征税,国际上普遍采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等;胡涛(2014)通过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三种组织形式的对比分析得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重复征收所得税,而合伙制基金可以避免重复征收所得税。因此,合伙制基金以其自身的优势及最佳的组织模式已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主流的形式,随着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合伙制基金在中国也会得以迅猛发展,当然,这也是本文主要以有限合伙制基金为主要研究的原因之一。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国家层面与之相配套的税收政策却并不完善,尚未出台针对合伙制基金的全面且明晰的税收政策,广西股权投资行业虽然已有几十家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该领域的扶持政策仍然相当稀缺,行业发展严重落后,税收政策不健全,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力度不够,急需加大扶持政策的研究力度并尽快拟定出台扶持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本课题旨在对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为主流的广西股权投资机构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深入研究,并给出合理的财税扶持政策建议,希望能给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财税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参考,促进股权投资机构在广西本土的落地和整个基金行业培育壮大,助力行业持续有力长远的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