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视角下的纳税服务边界。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本质上属于依法行政的范畴,是法定的行政行为。法律视角下纳税服务的边界,就是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可能范围。在法律层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数个条款中进行了分散性的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法规规章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相对集中地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的纳税服务内容,即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2.公共产品理论视角下的纳税服务边界。公共经济学认为,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萨缪尔森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定义,纯粹的公共产品或劳务,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种产品或劳务消费的减少,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等三个显著特征。若将纳税服务视为一种产品,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可以通过排他性、竞争性等指标的检验,界定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边界。①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涉税服务属于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范畴。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实体办税场所、网上办税,通过网络、报刊等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等服务都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这类服务毫无疑问属于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范畴。②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涉税服务也应属于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范畴。准公共产品通常指部分具备公共产品的特性,其他方面则表现得不充分的产品。例如,12366纳税服务热线面向全体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非排他性的特征,但非竞争性的特点表现得并不充分。一旦大量纳税人拨打热线电话,使用人数超过了热线本身的承载能力,就会在消费上表现出一定的竞争性。对这类具备准公共产品性质的涉税服务,由于其具有规模效益大、初始投资量大等特征,私人企业或市场一般不愿意提供,即使提供也很难实现效益。因此仍应属于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范畴。③私人产品性质的涉税服务一般不应纳入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范畴。私人产品性质的涉税服务在消费上是排他的,在收益上也是排他的。如为企业代理申报纳税、提供涉税鉴证服务等,很容易通过市场化手段提供,应鼓励社会化纳税服务机构提供这类涉税服务。
3.税收遵从理论视角下的纳税服务边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专家综合各成员国税收实践,在对影响纳税人行为因素、纳税人对税收遵从态度及税务机关相应策略进行分析研究后,建立了税收遵从模型(BISEP模型)。此模型将影响纳税人行为的因素分为五个,即企业因素、行业因素、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心理因素。在这五个因素的综合影响下,纳税人对税收遵从持四种不同态度:第一种是愿意遵从;第二种是试图遵从但并非总是成功;第三种是不想遵从,但税务机关予以关注,也会遵从;第四种是决定不遵从。(www.xing528.com)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因素影响力大小不同,纳税人的态度会不断变动。税务机关应对不同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策略。第一类纳税人是大多数,是纳税服务的重点对象,应通过不断优化服务使其纳税更简便。第二类纳税人主观上想纳税,但因客观原因不成功,应通过优化服务为其提供方便,清除障碍,帮助其实现遵从。第三类纳税人若不予特别注意就不会纳税,税务机关应及时阻止其不遵从行为,并将相关服务和管理措施及时跟上。第四类纳税人不管纳税服务如何周到都不会纳税,是需要加大检查力度予以震慑和惩罚的对象。由此看出,纳税服务的对象主要是第一、第二类纳税人,对第三类纳税人也可通过服务手段将其向第一、二类纳税人转化,但效用有限。对第四类纳税人,则应采取税务检查、执法强制等纳税服务之外的手段。当然,税务检查、执法强制等威慑手段与纳税服务有互动或挤压效应,即威慑力度越大,第三类纳税人不想遵从,但如果税务机关予以关注也会遵从越多,需要纳税服务的人也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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