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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制度局限及解决途径-广西地税研究报告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分为分类所得税制模式、综合所得税制模式以及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目前,我国仅对列举的11项不同性质的应税项目进行征税。我国现行个税根据应税项目的不同性质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

个人所得税制度局限及解决途径-广西地税研究报告

1.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能全面体现纳税人能力。目前,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分为分类所得税制模式、综合所得税制模式以及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与全球大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和加拿大采用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相比,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税制模式虽然课征简便,征管效率高成本低,但也存在以下不足:(1)征税范围较窄,不符合“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目前,我国仅对列举的11项不同性质的应税项目进行征税。随着新常态下我国经济进入中高速发展阶段,居民收入不断增加,高收入者收入渠道呈现多样化、隐性化和复杂化的态势,比如隐性财产收入、资本利得以及单位附加福利,而这些隐性收入却并未纳入到征税范围内,这不仅造成个人所得税大量流失,也无法体现“高收入者多缴税、量能负税”的公平原则。(2)分类所得税制模式根据纳税人应税所得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征收办法,会因收入来源相同但应税项目不同或应税项目相同但收入次数不同承担不同的税负。个人所得税按年、按月、按次计征,在按次计算应纳税额时,假定纳税人某应税项目的总收入相同,与多次所得税负相比,一次性所得缴纳的税负更多,因而纳税人很可能利用我国现行税制设计在计征方式方面的这一漏洞,通过分解应税项目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和个税优惠政策等方式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3)与综合所得税制相比,我国采用的分类税制是单独对纳税人的各项应税项目采用不同的税率、扣除标准和减免政策加以征税,这就导致应税项目种类少的纳税人税负重而应纳税所得高且应税项目种类多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这不能全面、系统地体现纳税人真实税负能力,也无法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低收入者之间收入分配差距的功效。

2.无差别的费用扣除标准影响税负的横向公平。个人所得税根据应税项目的不同性质,采用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比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用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采用费用定额扣除(800元)或者定率扣除(20%)的方式。虽然这种扣除方式操作简单,透明度高,但也存在以下缺陷:①这种费用扣除标准忽略了纳税人的自然实际情况和具体负担能力。如纳税人婚否、有无子女、需要赡养老人和儿童的人口数量,尤其是纳税人组建家庭后面临购买基本住房、车子、各类保险以及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及子女的教育等各方面费用支出情况。尤其是在全面二孩政策背景下,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定额扣除方式虽考虑了纳税人基本生计情况,但并未结合纳税人家庭实际负担情况包含日益增长的育儿成本。这种无差别化的费用扣除标准难以减轻生育二孩家庭的育儿税负,也不利于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顺利实施。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没有考虑波动的物价水平,难以消除因通货膨胀引起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税负的增加。与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费用扣除标准与消费价格指数的联动机制相比,我国还未建立税收指数化制度,无法根据通货膨胀率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更为灵活地调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难于防止因通货膨胀将纳税人推入更高的税率档次。③这种费用扣除方法未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由于受人口、地理环境和经济基础等多方面外界因素的制约,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从而造成不同地区之间的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支出存在很大的差异。李敏(2014)根据全国、以广东和上海为代表的东部发达地区、以河南和湖北为代表的中部欠发达地区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月消费支出、负担人数和就业者月负担的消费性支出数据,建立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计量模型,采用回归分析方法,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因自身经济发展较快引起居民高消费高支出,其个税费用扣除标准可适当高出全国标准,而欠发达地区的费用扣除标准可以适当低于全国标准或者与全国标准保持一致。由此可见,不同地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发展情况制定差异化的费用扣除标准。总之,无差别的费用扣除标准违背了纳税人的税负横向公平原则,无法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原则。(www.xing528.com)

3.税率设计使税负不公平,削弱了税收调节功能。我国现行个税根据应税项目的不同性质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前者是在扣除3500元费用后采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后两者是采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8个应税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对稿酬所得除了征收20%的比例税率外还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一次性收入超过2万元的劳务报酬所得,除了征收20%的比例税率,对超出部分还另外采用加成征收税率。这种税率设计的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与部分发达国家降低税率、减少税率级次等简化税率结构设计的个税改革方向相比,我国税率级次过多,税率结构设计还有待改善。例如,自2011年我国个税制度最新一次修订以来,我国公民的工资薪金所得已从原来的九级调整为七级,但英国个税税率级次已从11级减少至4级,北欧国家中的丹麦、瑞典国家自2009年以来对劳动所得都实行3级累进税率。②我国边际税率过高,这与国际上“宽税基、低税率、少级次”的个税改革方向不相符。我国工资薪金所得采用45%的最高边际税率,而很多发达国家的个税边际税率保持在20%~40%之间,如日本为37%,美国为39%,德国为22%,俄罗斯为31%。结合我国公民月工资薪金所得的实际情况,超过8万元适用该税率的总人数相当少,这只是名义上而非实际上起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也会导致部分纳税人因税负过重而增加偷税漏税的可能性。③对具有劳动所得性质的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与具有非劳动所得性质的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都采用相同的比例税率,无法调节劳动所得与非劳动所得的税负公平;同时,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和财产租赁等非勤劳所得统一采用20%的比例税率,而对工资薪金等勤劳所得征收超额累进税率,违背了“奖勤罚懒”的原则。④与累进税率相比,比例税率不具有累进调节作用,比如,对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等财产性收入均采用单一税率,弱化了整体的累进程度,难以体现税负的纵向公平原则以及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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