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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对刑事裁判的影响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就民事赔偿对于死刑裁判的影响而言,在不同法院也并不一致。多数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是参照规定的标准全额判赔,少数中级人民法院以能够查明的可供执行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确定赔偿数额,确无赔偿能力的,直接判处免赔。

民事赔偿对刑事裁判的影响

1.民事赔偿情况的审查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只是针对民事部分,但是在实践中也会与刑事部分的处理挂钩。通过查阅部分调解协议,发现其中一般都会载明被告人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方式以及原告同意向法院要求撤回对该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等内容。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协商,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问题。对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还要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如果不符合条件的,如罪行极其严重,案件并非属可调解范围之内的,或调解中存在强制、威胁手段的,应当否认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采纳。

协议书中必须明确的内容是“犯罪人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真心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是,有的协议中还写有“如若判处死刑,或二审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则如数退还款项”之类的字样,这是不妥当的。通过审查后,如果法院认可该协议,通常以刑事判决书的形式将一审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至于赔偿数额,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地域,标准是不统一的,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规定统一标准。一般都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具体履行能力进行协商得出具体数额。就赔偿数额而言,只要被害方的要求不违法,被告方又能承受,就是可以确认的。赔款方式以现金形式的赔偿为主,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暂缓赔偿、分期赔偿,这样就使得对暂时无力赔偿的加害人也可以适用调解程序。比如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一案,当事人双方约定共赔偿12万元,被告方先赔偿8.1万元,剩余的3.9万元分3年付清,而且就余款而言由当事人自行执行。也有个别案件的赔偿采取的是赔偿房产等形式。比如被告人吕某故意杀人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害方庄某自愿接受被告人吕某位于XX市XX开发区编号为X1XXX6地块上的XX小区A栋X层X号商品房一套作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方自愿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余款缴费、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2.民事赔偿对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

就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应该说,上述规定对于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处理要求并不是十分明确具体。因此,就民事赔偿对于死刑裁判的影响而言,在不同法院也并不一致。根据抽样调研的案件来看,关于民事赔偿对于死刑裁判结果的具体影响,主要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于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及其亲属做了民事赔偿并由此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也未就此而不判处死刑。对于这类案件,既要坚持刑事部分依法从严惩处,也要民事部分依法予以赔偿。(www.xing528.com)

第二,对于可进行调解工作的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具有充分的赔偿能力,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均会从轻处罚,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刑或无期徒刑。但是,也有一些案件,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全面充分地考虑相关从轻情节,因而量刑偏重的,二审改判从轻的幅度会更大。比如被告人华某故意杀人案和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案,一审时均判处死刑,但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案件中的被害人均存在过错,且华某还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经二审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均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对于由中间人介入或双方当事人自行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法院就案件的民事调解过程并不清楚,因此会认真审查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可进行民事调解的死刑案件的范围,也可以进行酌情从轻处理。

第三,被告人及其亲属虽然表达了积极赔偿的意愿,但是确实出于赔偿能力的限制,尽其所有也只能弥补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在量刑处理上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全额赔偿,但是同样体现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应予以认可,作为悔罪表现而予以从轻处罚。有的法院认为,如果不能充分赔偿,满足被害人亲属的要求而达成调解协议,容易造成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所以对这类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理。而且这种处理方式更为普遍。

第四,在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进行积极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或全部损失,但是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并没有赔偿能力。多数法院在处理该类情况时,会考虑被害方的意愿。如果被害方坚持不谅解没有充分赔偿的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法院大多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而只是对通过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理。

第五,对于个人没有财产,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其亲属也无力代为赔偿的被告人,如果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民事赔偿问题而言,各地的处理也不尽一致。多数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是参照规定的标准全额判赔,少数中级人民法院以能够查明的可供执行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确定赔偿数额,确无赔偿能力的,直接判处免赔。

在此,还要提及的是,在抽调的裁判文书就通过民事赔偿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的析理中,有部分文书仅单纯地表述基于积极赔偿的裁判理由进行改判,而并没有强调从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角度来充分阐释裁判理由。就这样表述的而言,其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尽量淡化基于赔偿而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花钱免死”“花钱轻判”的误解,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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