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就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而言,要求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被告人是否认罪、积极赔偿而真诚悔罪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弄清楚,其他的工作也就无从谈起。
2.参与民事调解的主体要适格
参与民事调解的被告方和被害方应该具备主体资格。作为参与调解的被告方而言,主体比较宽泛,只要是能够代表被告人表达意愿,或者愿意为被告人履行义务的人,都可以进入民事调解程序,包括被告人的亲属、律师和朋友,乃至所在单位。被害方主要是指与被害人有特定身份关系并间接遭受了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由被害人抚养、赡养的人,抚养、赡养被害人的人,被害人的监护人、继承人等。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朋友以及非直系亲属也常常会在民事调解过程中为被害方出谋划策,他们有建议的权利,但是不能代替被害方行使调解权利,更不能左右或代替被害方的意志。
3.民事调解要遵循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www.xing528.com)
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因为调解协议的实质是双方的合议过程,决定权在于双方。基于“保命”的动机驱使,被告方一般在民事调解过程中都表现得非常主动。而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并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法官也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鼓励被告方向被害方发出和解的要约,并在被害方同意后进一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的意志应该是独立的,不能有威胁、经济利诱等不法因素干扰。法官也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错误地进行调解。被害方在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过程中一般处于主导地位。从利益考量最大化的角度,有的利用被告方希望“保命”的心理,而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被告方迫于形势可能会暂予接受,但其内心的抵触和愤怒则会悄然萌发,从而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而对于被告方来说,同样也可能利用被害方的弱势地位,对其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这样,被害方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而且利用调解对人格创伤进行抚慰的愿望也无法达成。
4.被告人须认罪、悔罪,有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人必须对自己所犯的罪行真心悔悟,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以自己的行动来尽量弥补被害方的损失,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在抽样调研的案件中,笔者发现有些案件的事实、证据均没有问题,但是被告人仍然不认罪、悔罪。虽然案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可以做民事调解的案件的范畴,但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害方反响强烈,这样就并没有进行民事调解的基础。法官由此认为,这类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是很大程度的。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恃经济条件较好,与被害方或者法院讲条件,被告人并非真心悔罪,并没有通过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诚意的,即使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代其进行赔偿,被害方表示愿意接受赔偿,并同意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也不适宜做调解工作。比如,就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而言,被告人虽认罪却不悔罪,认为被害人该杀,毫无愧疚的情形。就这种案件而言,如果进行赔偿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就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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