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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不和解的正当性缺失: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死刑案件被“和解”受到质疑的理由之一,还有“重罪不和解”的观念。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存在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因此在考虑对重罪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存在是基本条件。②处理重罪的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的缺失同样会促使被害人产生和解的心理需求。③轻罪和解与重罪和解的目的和正当性基础是相一致的。所以说,重罪和解同轻罪和解一样,在保障被害人利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重罪不和解的正当性缺失: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

死刑案件被“和解”受到质疑的理由之一,还有“重罪不和解”的观念。从现有的研究现状来看,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总体来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①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案件;[68]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69]③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二是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70]④从刑事和解的本意、国外的经验和实践中的社会效果看,只要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罪,而且可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重罪。[71]

关于上述何种观点更为妥当的问题,笔者在此不做过多的评论。仅对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而言,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概括:①公诉案件因为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所以不是当事人自己就能妥当解决的,而5年以上的重罪,除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外,还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对此类犯罪必须适用公权力处理,所以理所当然地应该由国家予以干预;②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会改变案件的性质;③从国外立法例和联合国的文件精神看,重罪和解的妥当性值得研究,如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刑事和解的专家会议报告中指出,在将刑事和解模式运用于重罪时应当非常谨慎,因为对这些案件而言,修复伤害并非总是可能的。[72]就整体而言,上述理由都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问题在于能否基于这些理由而否定“重罪和解”的正当性,对此,需要进一步进行深入分析。

刑法立法例上,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最早源于《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一种分类。[73]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划分重罪和轻罪,“重罪不和解”和“轻罪和解”仅仅是理论上的分析探讨。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兼顾刑事法律协调性,笔者主张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74]以此为前提,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不含3年)有期徒刑的罪行为重罪,否则即为轻罪。[75](www.xing528.com)

其实,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仅仅是提供了认识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一个途径。在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无论是重罪和轻罪,都具有被“和解”的可能性。理由主要是:①重罪之中也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存在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因此在考虑对重罪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存在是基本条件。而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存在被害人的重罪是很广泛的,比如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章的犯罪即大多属于此种类型。②处理重罪的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的缺失同样会促使被害人产生和解的心理需求。重罪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被害人所承受的巨大损失为表征,相比较轻罪来讲,重罪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更需要得到保障和救济(当然不排除特定情形下被害人只要求报复,不追究利益的补偿)。③轻罪和解与重罪和解的目的和正当性基础是相一致的。无论是轻罪和重罪,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多元化救济,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不足。

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重罪和解并不会动摇国家公权力对严重犯罪的惩治和打击,即使其中涉及加害人、被害人、国家等多方法律主体,由于刑事和解并没有剥夺国家公权力刑罚裁量的主导性,因此不会把国家排除在犯罪治理的法律关系之外。其实,是否能够和解的重要区别不在于国家公权力内容的变化,而在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了更多的话语权,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所以说,重罪和解同轻罪和解一样,在保障被害人利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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