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由于刑事和解缺乏足够的社会基础与制度保障,如果不适当地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甚至允许对极端凶恶犯罪仅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特别是赔偿而从轻判处死缓,更潜藏着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被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的现实危险。[59]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力在意味着一定责任的同时,更多地代表着行为主体的“权益”和“能力”,权力在为行为主体支配有限的社会资源创造机会之外也为其利用稀缺资源进行交易提供了可能。权力自身具有扩张性,在交由人性尚待完善的社会个体去行使时,滥用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60]但是,在权力滥用的风险面前,人们不能因为存在权力腐败的可能性而限制权力的合理设置和行使。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面前,在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权力的扩张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如果为了防止权力对公众的伤害而对其过于限制和压缩,无异于因噎废食。事实上,对于司法腐败而言,“阻止权力的异化,既要靠人性的完善,更要靠外部的约束,在权力之外,构建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监控和规范权力的运作方式,使掌权者‘不能贪’,无疑是反腐败的一条重要途径。”[61]
就死刑案件被“和解”过程中的司法腐败风险而言,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权的赋予必然使司法机关审查权的内容和形式更加丰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外在约束使权力的正当化行使依赖于权力主体的自觉和自律,然而在利益的巨大诱惑面前这道防线显得极为脆弱。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制度设计初衷的良好实现,对于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必须加以内在约束和外在监督。以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为例,首先要保证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从规范上禁止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当事双方的和解启动和运行。其次,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要保证当事双方充分地表达意见,其中既包括有关犯罪事实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关于定罪量刑的看法,把司法审查的过程作为当事人双方倾诉、交流、畅谈的一个延续。再次,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中,要允许双方律师的充分参与和提供法律帮助,以保证和解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同时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后,要在司法裁判中载明是否采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协议的理由,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当然,上述几点仅仅是笔者所提出的构建刑事和解监督体系的基本要素。任何制度的建构都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权限等多方面的内容。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主导或者操作制度的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主要依靠有效的制度与程序作保障”。[62]其实,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存在诸多于此相类似的制度,如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等,亦都是有人主导和操作的(可以说任何一项规则和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人来主导),但是也没有统计表明这几种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会助长腐败的滋生。(www.xing528.com)
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所以,预防腐败的有效途径是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腐、反腐制度,[63]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为内地的反腐建设提供了极好的借鉴。相反,制度化的缺陷必将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为司法腐败提供契机。可以说,每一项权力产生后都会有潜在的滋生腐败的空间,但是不能据此就无限制地压缩权力的效力空间和内容。随着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权力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是不可避免的。通过法律调控社会的现实需要要求积极有效地行使公权力并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从而预防权力腐败。死刑案件的被“和解”,即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相伴随的对司法腐败的预防也与此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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