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中,八议、官当、上请等制度都有悠久的历史传统,而“赎刑”“赎罪”制度就是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规则之一。在公众的法律观念中,提及封建法律制度和规则,必然和不公平、不公正、暴虐、专制、恣意等词汇联系在一起。同样地,一旦把金钱和刑罚的减免放在一个平台上,则一定会用“以钱赎刑”的简单逻辑加以概括,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被更直白地表述为“以钱买命”。由于人们一贯地把“以钱赎刑”看作封建糟粕的残存物,所以带着天生的敌对情绪去审查一切与之相关的内容,刑事和解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和解”从一开始就陷入了如此尴尬的境地。但是,不管从相关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设置初衷,还是从内在的逻辑结构看,“以钱赎刑”(抑或“以钱买命”)与刑事和解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以钱赎刑”是赎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刑法历史上,赎刑制度源远流长,在秦汉刑罚体系沿革的过程中被逐渐制度化,从而确立了应有的法律地位。[53]“赎刑”一般是指所有缴纳钱财以免除刑罚的惩罚方式。[54]赎刑的方式远非“钱赎”如此简单,而且存在着在受罚罪人无力缴纳财物的情况下以劳役赎刑的方式,[55]甚至有学者考证用爵级来赎免刑罚,庇护的既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父母、妻子乃至其他人。[56]“以钱赎刑”制度的产生既有保护封建特权阶级的原因,也与特定的时代背景即法律规定的笼统和粗糙有关。但是,无论“以钱赎刑”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一个怎样的制度化过程,其更多的是考虑受刑人的身份等级和所应承受的刑罚种类,而对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被害人的感受则不予考虑。由此就造成了古人的担忧,“若夫杀人者而亦得赎焉,则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泄其愤哉?”[57]所以,从实质结构上看,“以钱赎刑”制度是国家权力与特权阶级的一种“商品”交易,通过为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换取刑罚的减免。
与赎刑制度不同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源于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现实困境的反思基础之上,因此刑事和解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为基础,紧紧围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展开,以对加害人悔罪的认可终结,兼顾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利益,从而为实现被害人的损失弥补、加害人的社会复归、社会紧张关系的平复奠定基础。由于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谅解为中心,所以和解的方式和途径就不仅仅局限于金钱赔偿,赔礼道歉抑或认亲认养等都可以促成当事双方和解的实现。途径的多元化也反映了刑事和解的目的所在——以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和弥补为根本,平衡因犯罪引发的紧张的社会冲突,促使犯罪人真诚悔过并积极复归社会。(www.xing528.com)
具体到“以钱买命”和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对其辩证分析仍然应遵从以上逻辑。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保障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所以刑事和解必然以被害人利益的救济和弥补为重要内容。通过被害人的积极赔偿表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人格变化,同时换取被害人的原谅,由此反映到具体影响刑罚裁量的要素就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防患未然之罪的刑罚量应当有所下降。因此,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用钱来购买刑罚的减免,而是通过金钱或者其他方式来表明加害人危险人格的变化、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并获得司法者的认可。然而,从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脉络来看,以“以钱买命”为代表的赎刑制度是为了维护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确立的不平等的法律规则。在该制度下金钱缴付的量与刑罚裁量密切相关,所考虑的因素只有金钱与地位。因此在封建制度下“以钱买命”必然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酿成“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壹也”[58]的社会局面。相应地,“以钱买命”必然排除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参与权和救济权,成为加害人与司法人员或国家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被害人的利益必定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今天,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司法等已成为最为基本的法律理念,“以钱买命”的封建法律制度必将被历史的车轮所碾没。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与“以钱买命”存在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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