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的和解模式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非无根之木。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这一点来看,以赔偿为内容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共同发挥作用,这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是可以找到规范依据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加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的制度。可以说,面对加害人的侵害,我国现有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中,唯一制度化的救济模式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制度的确立为有效保护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帮助。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谓先天不足、后天失调。所谓“先天不足”,是指立法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范围仅限于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且这里的物质损失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而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这种损失在被害人遭受被强奸或死亡的案件中更为明显)以及物质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都不可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事实上,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因杀害他人、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被害人一方显得更为重要。由此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所能提供的救济是极为有限的。所谓“后天失调”,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执行难的情况极大地限制该制度有效性的发挥。如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对其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的调查显示,共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47]而在相邻的淄博市,对其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也发现了相同问题。在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案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等涉及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案件占96.6%,其中获得赔偿的不足43%。而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的统计中,被害方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9年底未能执行的赔偿金额已逾亿元。[48]与被害人不能获得有效救济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被害人寻求赔偿的迫切需求。[49]
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并不能遏制被害人寻求赔偿的现实需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就可以对被害人的权利更好地加以保护。然而,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如果在刑事审判之外就同一案件的民事部分再次审理,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一旦以民事诉讼代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将使后者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闲置的空中楼阁。因此,从现有的制度的目的和运行情况来看,如果不改变制度性的缺陷,就只能通过别的途径或规范来弥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模式就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加害人无力赔偿因犯罪而给被害人或者其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身体伤害或者精神损伤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对被害人或其亲属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50]可以说,随着学界对于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国家刑事被害人制度在国外的立法状况、执行效率等做了深入研究,也有学者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进行了实证分析,由此形成刑事法理论的又一个热点。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在“加害人不能赔偿时给予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与困境救济的法律责任,对被害人进行代为补偿,避免被害人在被犯罪侵害后的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救济过程中的二次被害,”[51]但是其适用存在特定的前提,即要加强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对此可以理解为完善其民事救济的诉权保障、范围的扩大、执行效果的巩固等。同时,其运行的前提是加害人无力赔偿。对国家补偿责任的过于偏重必然会导致犯罪人责任追究的错位。毕竟国家补偿责任的适用以加害人不赔为条件。当国家和被害人把救济的视角转向了国家补偿时,必然会置加害人于赔偿义务主体之外。(www.xing528.com)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未必能够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救济(“补偿”与“赔偿”的区别足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被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唯有多角度、深层次地建构赔偿机制,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一个立体、全方位的救济模式,形成被害人救济的“三驾马车”,才能实现对被害人救济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全面改善和提升。至于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会转移国家对犯罪发生所本应承担的社会集体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之后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不是建立在“罪行的客观危害程度因此得以减轻的冠冕堂皇说辞之下”〔1〕的,而是以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评判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此外,国家补偿责任以加害人不能赔偿为前提,而能够实现刑事和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足够的赔偿,由此证明加害人本来是有赔偿能力并且能够赔偿的。既然这样,就不能认为刑事和解会导致国家责任的转移,相反,强调国家补偿责任而否定加害人为求得被害人谅解所付出的种种努力,本身就不是客观、理性的态度。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在加害人赔偿不能时给予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与困境救济的法律责任而对被害人进行代为补偿,从而使得即使是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只要其真诚地认罪悔罪、赔礼道歉,也有充分的机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与宽恕,从而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真正的刑事和解。”[52]据此,笔者不禁要问,既然在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就能够通过真诚地认罪悔罪并进而真正实现刑事和解,那么又有什么理由拒绝有能力赔偿的加害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真诚地认罪悔罪,从而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最终实现真正的刑事和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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