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甚至某种程度的尖锐化。”[36]在激烈的社会冲突中,复杂、多样的价值观念必然导致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由于利益需求的不同而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如果说在社会价值相对单一的群体里,对于犯罪人的态度,被害人更倾向于通过报应观念来表达内心的愤慨,那么在具有多元化利益需求的今天,被害人对加害人所秉持的态度已不再如此简单,在报应观念之外不可避免地会融入多种价值追求,人格尊严的承认和尊重,精神损害的赔付与救济,或者强烈报复观念的需求与满足。[37]但是,个体在多重需求得不到满足、情感得不到宣泄、权利被忽视的情况下,只可能把需求转化为无限制的报应与仇恨,以一种途径去发泄复杂的内心情感。被害人感性的认识一旦同司法者对犯罪危害性的理性认识产生冲突,其最终必将通过无休止的上访、申诉等一系列激进的方式来表达对现状的不满。所以,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融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程序,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充分展示自己内心世界的机会,在司法程序正义之外辅之以有效满足不同主体的价值选择的机会,不失为实现社会发展的和谐与人际关系融洽的适当选择。[38]
法治社会应当是一个尊崇法律、维护法制的社会,和谐社会从本质上必然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人际关系和谐发展的社会。“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作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建构和谐社会秩序的必备要素,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39]因此,在犯罪发生以后,让被害人根据自己承受的犯罪侵害后果自主地寻求利益补偿和满足,应当是以人为本的必然选择。既然以人为核心,把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而不是手段,就不能仅仅把“被害人”定位于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工具。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不应当仅仅是惩治犯罪,还包括保障人权,而人权的主体应该是广泛的,不能局限于易受刑罚恣意侵害的加害人,还应当包括被忽略的被害人,这样名副其实的公平、正义方能得以实现。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在法治的框架内充分尊重人与人之间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尊重人与人在激烈的冲突中所达成的妥协和利益分割。反之,一味排斥当事双方的合理努力,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如果当事人从内心对纠纷处理结果不认可,必然寻求新的救济途径,实质上表明已经进行结束的机制最终失败。”[40]社会发展到如此文明的程度,公平成为公众积极追求的根本价值观之一,而且公众还期望以公平换取社会发展的永恒与持续,不过,“以公平作为主场的社会矛盾‘化解器’,不是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去化解矛盾纠纷,而是要建立一种以法治为主导,辅之以多元解纷方式的新机制。”[41]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更关注人们的行为,后者则倾向于对个体内心的束缚和引导。一般来讲,“法律只调整人们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人们的思想,但是行为又是受思想意识支配的,这种似乎‘治标不治本’的调整方式容易造成人们对法律机制的不信任,尤其是它并不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全面的心理发泄平台,而是紧紧围绕争议焦点通过一定程序采取最直接、最简便、最节约的沟通方式企图直奔‘定纷止争’这一结果,即便最终达到结案目的也未必能够全面解开当事人的心理‘结’”,[42]由此矛盾进一步激化,演变为今天的现实就是无休止的滥诉、缠讼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刑事和解既能够满足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心理需求,同时也可以辅助于刑事诉讼程序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实现传统诉讼体制定纷止争的功能。从人性的普遍性而言,不但轻微的刑事案件能够达到此种效果,即使对于有具体被害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讲,刑事和解制度同样可以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与平复。作为一种矫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充分尊重了“以人为本”这一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立足于双方共同的心理需求,通过“意志合作”解决纠纷,进而实现个体的经济补偿、心理恢复,满足公平、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促使社会和谐的实现。[43](www.xing528.com)
在以严格的刑事程序和监督机制为刑事和解的实现提供保障和约束的情况下,并不会带来滥权和恣意的人治后果。普通的刑事和解案件如此,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具有同样的意义。当然,有学者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死刑案件被“和解”是没有正当性基础的,因为在生命被剥夺的情况下,家属是没有权利去认可亲属生命的被剥夺的。[44]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有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之分,不能否认间接被害人在犯罪侵害发生以后尤其是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所承受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其作为犯罪结果的承受者在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情况下参与刑事和解是具有合理性的。况且,间接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并不是对亲属生命被剥夺的认可,而是其坚强面对现实的一种形式。人不能总生活在仇恨之中。死者已逝、生者犹存,满足多元化的情感慰藉既是对死者的祭奠也是对生者的安慰。如果说间接被害人的和解是没有权利正当性的,那么国家呢?在加害人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可以超越被害人亲属的情感需求而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罚。从死者的角度看,甚至从间接被害人的角度看,依照论者逻辑,国家的功利主义思想实难认为是对死者正义的实现,国家的这种权力除了自身赋予外恐怕无其他正当性可言。因此,刑事和解并非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庸俗化理解,更不可能“超越国民法律情感而放弃报应主义规制下的责任主义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亦不能容许被害人的亲友假借被害人的名义行使宽恕的权利,甚至罔顾被害人生命被残害的恶性犯罪事实,无原则地接受加害人的金钱赔偿,并据此干涉国家刑罚权的行使。”[45]因为“刑事和解并非必然排斥普通程序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和解可以通过自身规则的建立来保证公正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得以实现”。[46]和解不代表无原则,更不意味着假借逝者之名行罔顾生命残害之实。刑事和解制度的背后是对生者生存权利和心灵创伤修复的尊重,是对加害人真诚悔罪的肯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个案不能直接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和谐社会的构建却离不开惨遭不幸的被害人的宽容和对未来生活的希望,也离不开曾经实施犯罪而今反省、忏悔的加害人为复归所作出的努力。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认可足以超越个案的和谐而为整个社会所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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