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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法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定位是消极的、被动的。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和解的自愿性,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理性地、面对面地交流犯罪对自身的影响,为最终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平缓紧张的社会关系提供帮助。

刑事和解法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在后法治时代的法治语境下,体现着对法治的尊重和国民自由与安全保障的追求。其不仅消极地限制国家公权力,防范其恣意与滥用,又积极地促进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民福祉。[33]而建构在本土特色基础上,借助被害人保障意识的觉醒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引导蓬勃发展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就有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性反映在中国的法治现状中,就是在现有刑事诉讼体制的框架内,通过理念的革新和对现有规则的灵活运用与解释,实现刑事和解价值的最大化。任何一项制度的建构和运行都离不开特定的时代背景,脱离物质基础的上层建筑注定是脆弱而短暂的。作为一项颇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必然也必须与现实的法治环境相融合,而前提就是刑事和解的补充性。

1.和解模式定位的补充性

关于恢复性司法与现有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些许争议,大体上看存在着两种观点,即“取代说”和“补充说”。前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代表了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体制迥然不同的司法模式,终将取代现有的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后者认为,恢复性司法能够克服现有诉讼制度的一些缺陷,但是其适用也需要特定的条件,现实的路径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兼容、补充,互相弥补不足。[34]笔者更倾向于将恢复性司法定位于对现有制度的补充上。如果通过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的相似性来看待刑事和解,在今天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刑事和解应当成为一个弥补现有体制缺陷的纠纷处理模式。在被害人自愿与加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就应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和解协议加以审查,如果能够有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加害人真诚悔过,司法机关就应该在诉讼框架内对和解协议加以确认,实现刑事和解,并以司法的形式终结诉讼程序。如果被害人不愿与加害人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则和解程序到此终结,司法机关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案件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仅仅是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新的事实,刑事和解也仅仅是依附于现有程序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一种方式。

和解模式定位的补充性能够满足现实法治状况的需要。不管法治原则的贯彻是否彻底,也不论反法治的思潮和冲动如何强烈,在刑事诉讼机制的坚守下,刑事和解不会冲击更不会颠覆刑事诉讼机制对犯罪的惩治和对人权的保障,相反,二者只会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弥补。

2.被害人地位的补充性(www.xing528.com)

与恢复性司法制度中被害人中心主义不同的是,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相对而言仍然是补充性的。与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在对待被害人问题上的进步之处在于其提升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交流空间。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描述,恢复性司法方案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以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对犯罪人的谅解为前提,从而终止司法程序,以非诉的方式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据此,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存在几个核心要素:谅解、终止、非诉。谅解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终止意味着恢复性司法带来的是加害人免于刑罚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免除。非诉则突出恢复性司法方案与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将这几个要素综合起来,可以看出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处于中心地位,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命运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称之为被害人中心主义毫不为过。但是,在我国运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虽然在与加害人的和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其和解的效力将取决于最终的司法认定,通过被害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合作才能共同影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被害人的同意,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缺少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解协议则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与恢复性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更宜称作被害人补充主义。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补充性地位决定了其并不会对加害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也不会同诉讼程序限制国家刑罚权恣意行使、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冲突。在法治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的今天,由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进行最后的审查监督,无疑是更为现实、合理的选择。

此外,司法机关的被动性也可以保证刑事和解同当今法治环境相融合。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定位是消极的、被动的。所谓消极、被动,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主动地去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接触、沟通。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和解的自愿性,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理性地、面对面地交流犯罪对自身的影响,为最终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平缓紧张的社会关系提供帮助。而权力在本质上具有扩张性的特性,何况在犯罪发生以后,司法机关自身就是处理案件的利益共同体,“权力对和解程序的介入隐藏着抑制权利主体自由意志、强行推行权力意志的危险。”[35]这样,在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积极推进和解的情况下,就很难保障和解的自愿性。而在司法机关保持被动性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能动性便得以限制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框架内,被害人和加害人就能够自愿、坦诚地展开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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