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述对参与主体范围的界定,刑事和解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层次: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以及加害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颇具私法的性质,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接触,或者由独立的第三方从中加以斡旋,以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坦诚相见,在加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的前提下,获得被害人的原谅并达成符合双方利益的和解协议。被害人通过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和愤懑,借助情感的宣泄,帮助加害人认识侵害行为给其带来的痛苦和伤害,从而有助于后者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真诚悔过。对于被害人而言,通过对加害人当面的诉说和斥责,可以发泄内心的压抑和痛恨。这种交流式的沟通模式能够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地分析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的影响,从而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仅此而言,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民事契约具有相类似的性质,但还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为和解的达成仅仅是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个人关系的一种调整,而尚没有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现实的影响,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强制力。
加害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和解,即司法机关认可加害人为弥补犯罪结果所作出的努力以及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人格变化,进而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正是由于这一审查认可的过程,赋予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具有刑事的性质,避免了极端的刑法私法化。[23]此外,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力量不均衡性使得“和解”容易走向扭曲。这种力量不均衡性可能使加害人重新陷入“二次被害”的境地,也有可能损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在自愿、平等、公平基础上的契约性的和解协议有必要接受公权力的监督,以保障和解的严肃性和正当性。由此看来,刑事和解为保障被害人利益而生,但生来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www.xing528.com)
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能否导致刑罚从轻、减轻、免除乃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将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如果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才得以达成。相反,一旦和解协议被司法机关所否定,或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没有为司法机关所认可,反映到裁判结果上即刑事责任未受影响,那么就不能确认刑事和解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刑事和解所承载的国家、被害人、被告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一种均衡的——即三方享有同等或对等权利(或权力)的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以被害人选择是否接受和解、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24]并以司法机关认可和解协议、减免刑事责任而终结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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