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进死刑制度改革是中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一过程中,通过酌定量刑情节来限制死刑的适用是现阶段的一个有益尝试。就此而言,在刑事和解制度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我国近年来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实践[1]无疑有助于实现限制死刑适用的酌定量刑情节的多样化。
在刑法理论中,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2]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又能够反映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对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情节。而能够对死刑适用造成影响的量刑情节有很多,比如说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主体因素、自首、立功、真诚悔过等等。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与“真诚悔过”有着必然的联系。[3]可以说,真诚悔过是实现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到刑事和解转变并最终使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一座金桥。
当然,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并不能引起刑事和解的必然结果,司法认可在确定和解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方面具有最终的裁决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一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机会。在预防未然之罪成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的前提下,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必然导致刑罚力度的调整,这是刑罚公正性的内在要求。这种要求反映到死刑案件中就是可能出现从死刑立即执行向死缓甚至无期徒刑的根本性转变。然而,并不能把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影响死刑裁量的情形简单地归结为“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罪该处死并须立即执行的案件,仅因或者主要根据加害方的认罪、道歉、赔偿与被害人的谅解和宽恕即予以从轻判处死缓。”[4]其实,只有在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能够反映出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时,其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而如果加害人把和解作为刑罚裁量的交易筹码,则和解并不能表明加害人悔罪、反省的内心状态,更不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人格变化,也就不能把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对待。从这个层面上说,和解是与基本犯罪事实一起成为司法裁判综合考虑的要素。毕竟,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在于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的同时,加害人的真诚悔过有助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所以,对于那些手中握着大把金钱要求和解却又叫嚣犯罪无碍的加害人来讲,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显然是不具有正当性可言的,司法机关当然也不可能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否则刑事和解就确实变成了赤裸裸的“钱刑交易”。(www.xing528.com)
那么,我国近年来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实践是否具有正当性呢?对此,在理论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本章将致力于解答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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