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从法规层面探讨1997年《刑法》第61条的规定,还是从理论上分析人身危险性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都不能彻底打消公众对民事赔偿公平性的顾虑。从根本上说,最直接的方式是将民事赔偿作为一项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规定在刑法中,这样就可以向公众宣示民事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从而为司法裁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刑罚裁量的混乱。
一方面,确立民事赔偿的法定量刑情节是可行的。随着民事赔偿在恢复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损失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就民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作出了明确规定。如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此后,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4年6月2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在2006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了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而2010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民事赔偿的量刑意义作出了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其中第23条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上述规定来看,将民事赔偿作为一项法定从宽情节,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尤其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具体制度规定以后,这种做法就更具可行性。
另一方面,在规范设计上,宜将民事赔偿从宽之规定作为“可以型”量刑情节,而非“应当型”量刑情节。之所以提出该建议,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赔偿与人身危险性减弱之间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加害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具有各种原因和动机,而只有对那些真诚悔罪、认罪伏法的犯罪人才有从宽处罚的必要。如果将民事赔偿作为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进行赔偿就应当从宽处罚。如此规定会破坏民事赔偿存在的正当价值,破坏司法裁判的内在公正价值。同时,将其作为可以型情节,还在于民事赔偿系表征人身危险性变化的因素,而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应当是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取决于犯罪中的种种情节,并非犯罪后的赔偿等因素。如果将犯罪后反映人身危险性因素的情节作为应当从宽处罚的规定,就意味着犯罪后的人格变化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从而改变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之间在量刑时的主从地位,有违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综合考虑,将民事赔偿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是合理的。(www.xing528.com)
当然,将民事赔偿作为一项法定从宽情节,未必会消除公众对民事赔偿与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所有顾虑。但是,从法治规范化的角度来看,将早已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检验的解释性规定上升到刑法典的一部分,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