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公众对民事赔偿的担忧,与1997年《刑法》第61条规定的概括性以及民事赔偿协商过程中的随意性密切相关。法律规范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来指引公众的行为,评价公众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这些显然都与民事赔偿自身的规范性不足以及肆意性相冲突。对此,通常可以考虑,要么修改完善刑法的规定,明确将民事赔偿及其效果作为量刑情节规定在刑法中,要么建立完善的制度程序对民事赔偿进行约束和监管。然而,由于制度完善本身需要经过不断的实践检验和理论论证,因此难免有远水不解近渴之疑。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建立刑事案件民事赔偿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缓解这一困境。
案例指导制度,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的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的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由于在案件的典型性、说理的逻辑性、裁判的准确性等方面获得高度认可,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有助于在全国司法系统形成示范效果,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具体就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这一实践而言,规范有序的案例指导制度必然会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方面,建立民事赔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法律明确性不足。民事赔偿所面临的最大疑问就是是否有法可依的问题。由于1997年《刑法》第6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内涵,而人身危险性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远未为公众所理解、接受,因此,现行刑法对于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模糊、概括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1997年《刑法》第61条规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在实现明确性的同时还要保持法律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由此就要求法律在特定时候适用模糊性的语言来表示,当然这种模糊性不能违背公众对某一规范的通常认识。不过,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如果不能在法律的明确性层面有所突破,必然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尤其是在死刑适用这样的重大案件中。此时,案例指导制度所具有的灵活、高效、直接的特点就可以很好适应现实需要。“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不影响刑法规范开放性的前提下,弥补和消除刑法规范的模糊性缺陷,实现刑法的明确化。”[27]比如,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明确民事赔偿与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关联性,阐明人身危险性对刑事责任的制约机理,从而搭建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变化的规范平台。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公布指导案例,可以对1997年《刑法》第61条的有关规范用语进行解释性说明,为其他案件适用提供可借鉴的先例,进而避免肆意和专断。(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建立民事赔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民事赔偿影响量刑提供可借鉴的指导。对民事赔偿合法性的质疑,使公众开始怀疑司法裁判能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说民事赔偿使双方谅解进而从宽处罚犯罪人尚可以为公众理解,那么在被害人拒绝谅解而加害人积极赔偿的情况下,能否从宽处罚,各地就有不尽一致的做法,这不仅反映了法官在民事赔偿适用问题上的不同理解,而且在对比之中加大了公众对司法公平的担忧。案例指导制度则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4号指导案例“王某才故意杀人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某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某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上述裁判理由不仅说明了民事赔偿对死刑适用的影响,而且明确了在被害人不予谅解的情况下如何评价的根据。本案例的公布就为其他办理此类棘手案件中的法官提供了明确指导。
其实,现行的一些相关规定也为建立民事赔偿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明确依据。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2项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条件的案例。这里的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案件。很显然,在存在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何评价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就属于指导性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前提,是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论证并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因为严谨、翔实的裁判说理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而公开裁判文书则是推动案例制度发挥实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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