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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人人平等原则下的影响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任何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制裁。笔者认为,民事赔偿并不构成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将基于被害人的个体特殊性所产生的个案差异,归咎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并据此认定民事赔偿有损刑法面前人员平等原则,显然是不客观的。

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人人平等原则下的影响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任何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制裁。在本质上,其侧重于表现刑法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即在适用刑法时,应以法律为尺度,既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允许因种族、财产、职业等对任何人造成歧视。[23]具体就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而言,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是指任何人都有参与民事赔偿的机会。任何犯罪人在进行民事赔偿且真诚悔罪的情况下都可以得到法律肯定性评价的机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就在民事赔偿中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遭受的主要质疑是,经济状况较差的加害人根本没有能力与被害人进行赔偿协商,此时,此类人就可能被排斥在民事赔偿之外,使其因经济原因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此外,在被害人不愿意接受协商的情况下,民事赔偿制度是否在不同的加害人之间赋予了不平等的从宽处罚机会,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不妨结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和民事赔偿的属性进行分析。

一方面,刑法中的平等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适用法律的平等,其中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笔者认为,民事赔偿并不构成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一方面,从形式上来说,现行刑法的规定,为每一个人平等适用“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比如,《刑法》第61条明确了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这就意味着任何犯罪人都应当依据这一规定得到平等对待,只要通过民事赔偿表明了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就应当依法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可以说,该条款为民事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无论是穷人或者富人,都可以据此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事实上,民事赔偿并没有把无能力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排除在外,其可能因为贫穷而无法作出赔偿,但也可能以较低的赔偿金获得谅解。其可能因为富有而轻松赔偿,但也可能以较高的赔偿获得谅解,甚至也可能遭到被害人的拒绝。我们能将这些无法获得谅解或者拒绝赔偿的个案视为对犯罪人的不平等么?显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设定一条明线或者暗线使穷人无法参与赔偿,相反在实践中看到很多并不富有的加害人通过借款、降低赔款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事实上,民事赔偿的特点就是以法律作保障而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为平等的实现提供了保障,而只要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意味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这种看似“相同”的免刑机会,实际上是建立在个人财产状况基础上的“机会”,虽然犯罪后参与协商的机会相同,但能够利用这种机会的客观基础和可能性是“不同”的,因此,它本质上不属于一种“相同”的免刑机会。[24]对此,笔者难以认同。法律上的从宽处罚情节,是给犯罪人提供一种改过自新、认罪悔过以求得法律谅解的机会。犯罪人能否获得某一情节上的法律认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是,只要法律提供了一种人人都可以享有的机会,而没有在设定机会的同时从实质上将部分人排除在外,就不能认为其违背平等原则。以教育权为例,国家依法保障公众上大学的权利,但是有人因家贫而无法上学,有人因贪玩而名落孙山,有人因努力而金榜题名,也有人因精神状况不佳而无法受教育,难道可以据此就认为公众在教育权上是不平等的么?民事赔偿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关系亦是如此。法律为每个人提供了享有权利的机会,但是,个人因个体条件差异实现权利的机会会有所不同,这时不能将结果差异归咎于法律本身。(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从属性上来说,民事赔偿是一种自由意志的表达。无论贫穷与富有,加害人都可以参与进来。如果说这种平等协商把贫困的加害人排除在外的话,那么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个不平等的制度体系。亦如在民事侵权行为中一样,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不管是贫穷者还是富有者,都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参与到平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去,法律没有也不可能限制穷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在犯罪案件中,大多数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在民事案件可以以平等的方式进行协商的,在刑事案件中当然也可以做到,这样就不会因贫穷而使加害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然,在结果层面上,民事赔偿所带来的结果可能有所不同,但自愿本身早已构成对平等的限制。双方当事人愿意对话本身就意味着结果可能有所差异,只要差异是在自愿的范围内,就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上予以接受。[25]

其实,公众往往把被害人不接受协商和贫穷人无法赔偿等同起来,从而将前者归结于后者之中。其实,被害人是否接受协商,不完全取决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还受到被害方情感因素的影响。将基于被害人的个体特殊性所产生的个案差异,归咎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并据此认定民事赔偿有损刑法面前人员平等原则,显然是不客观的。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民事赔偿协商参与者的财产底线,任何人都有参与的机会。被害人是否愿意协商、接受协商,取决于诸多因素,加害人的偿付能力只是其中之一,后者并不必然构成双方无法协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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