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了同样的侵犯,但施害者接受的刑罚却因为金钱而有所区别。这是否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背离?”[19]这是公众面对“赔偿从宽处罚”时经常会发出的疑问。在公众的观念里,“赔偿从宽处罚”与传统的刑罚公正、公平理念相违背。在他们看来,犯罪事实应当是决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最根本依据。在这种观念的背后,我们看到了贝卡里亚所建构的与犯罪相对应的刑罚阶梯的影子,其与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学家们所倡导的绝对罪刑均衡原则基本一致。在他们的刑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之间是一一对应的。犯罪发生以后,只有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才能决定对犯罪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刑罚的公正性,要求司法者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价值或者程度上对犯罪人进行对等性处罚。除此之外,其他情节不应当也不能成为影响刑罚的因素。因此,犯罪发生以后的民事赔偿,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及其侵害结果。按照罪刑均衡原则,当然不能改变理应判处的犯罪人的刑罚。
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像公众传统观念中理解得那样机械、固化。虽然绝对罪刑均衡原则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刑罚公正,但是在犯罪预防问题上却不尽如人意。这促使刑事社会学派的学者们开始把研究视角从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人,从纯粹的刑罚报应理论转向了以犯罪预防为目标的理论研究。其最主要成果就是将人身危险性特征作为刑罚裁量的重要标准,根据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配置不同的刑罚,以满足犯罪预防的需要,从而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主张。但是,由于人身危险性本身的抽象性使该判断体系潜藏着刑罚擅断和侵犯人权的风险,更主要的是其过于强调预防而忽视了报应正义这一刑罚本身最基本的属性,因此,刑事社会学派的上述主张也遭遇了学界的批判和修正。不过,大多数学者都认识到应当把犯罪限定在已然之罪,但刑罚不能完全以已然之罪为转移,须照顾到预防犯罪的需要,这时考虑人身危险性是必要的。[20]据此,虽然刑法理论认可刑罚个别化的积极作用,但是不会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裁量的唯一根据。在该理论框架下,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绝对罪刑均衡原则与以人身危险性为特征的刑罚个别化共同建构起了更合理的刑罚裁量体系。其中,社会危害性作为根本性的判断标准,可以确保刑罚裁量不会偏离报应正义的根本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有利于根据各个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对刑罚的量进行调控,避免刑罚过量,实现特殊预防。当然,由于刑罚个别化和罪刑均衡原则产生的背景不同,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力图消融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提出了刑事责任的概念,改变了罪—刑之间的刑法逻辑结构。[21]在此基础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得以确立。根据1997年《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样,就既维持了罪刑之间的均衡性,也实现了刑罚个别化。更重要的是,这为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www.xing528.com)
从绝对罪刑均衡原则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民事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显著变化。按照绝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由于民事赔偿无法改变犯罪的既成事实,因此,不能对刑罚裁量造成影响。而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下,在确定刑罚的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然之罪,还涉及对以人身危险性为内容的未然之罪发生之可能性的评估问题。民事赔偿不是通过改变已然之罪影响刑事责任,而是通过表征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影响刑事责任,从而在犯罪与刑罚之间达成新的均衡。这种新的均衡不会构成对刑罚公正的背叛。因为绝对罪刑均衡原则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公平性,是追求刑罚一般化层面的公平,是形式化的平等,而忽略了犯罪人的个体差异,如初犯、偶犯、再犯等在刑罚处罚上的不同,本身也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民事赔偿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因子而被纳入到刑事责任的评价体系之中的。它反映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并最终影响刑事责任程度,因此,因民事赔偿而改变刑罚裁量,不会对刑罚公正性造成冲击,亦如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会与罪刑均衡原则相冲突一样。但是,如何确保民事赔偿不会打破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底线是更重要的问题。为此,尚需理性看待民事赔偿在刑罚裁量中所发挥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刑罚一般化所反映的刑罚公正性乃是整个罪刑关系的基础,刑罚个别化只有在刑罚一般化的前提下才具有生命力。没有刑罚一般化就没有刑罚个别化。离开了刑罚一般化,必然导致罪刑关系的彻底毁损。[22]因此,在民事赔偿与犯罪基本事实之间,决定刑罚基本量的是犯罪的基本事实,而非民事赔偿,民事赔偿只能在不影响刑罚基本量的情况下对量刑作出一定限度的调整。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切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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