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数额的过程中,除了应当准确把握其中的影响因素之外,还应掌握该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所提出的诉请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数额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数额的过程中,除了应当准确把握其中的影响因素之外,还应掌握该数额确定的具体方法。在讨论这一具体方法之前,不妨先来看一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真实案例。

案例:徐某某故意伤害[12]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80号起诉书将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3 902元、误工费36 000元、营养费36 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经济作物损失费60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 500元,共计232 402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所提出的诉请有异议。其认为黄某某所提出的经济作物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人徐某某对黄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没有发票的部分也不予认可。徐某某同时提出,虽然其愿意赔偿法院认定的被害人遭受的合理损失,但因其没有收入来源,缺乏赔偿能力,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传化物流基地北面的夜宵摊处吃夜宵,因向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敬酒时,两人要离开未接受,而与尹某某发生争吵,并与该二人发生推打。其间,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黄某某、尹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全身多处遭锐器伤害而导致失血性休克,其中,胸部锐器穿透伤合并心脏破裂、胸腔积血等,行开胸心脏修补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致八级伤残,被害人尹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49 271.20元,还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 000元。以上事实均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产生,且又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之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此外,判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 000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是符合我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也是基本合理的。以本案为例,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应按照如下顺序和方法来确定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

首先,应划定具体案件中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的内容。正如本章开篇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由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必然要造成的物质损失。这里所指的物质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失。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中,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又进一步具体列举了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失的内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另外,在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残疾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在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另需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于被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和其可能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求,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

在上述“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请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经济作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均属于被害人黄某某因犯罪行为而已经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且都是其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则属于其因犯罪行为而必然要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黄某某针对上述损失提出的赔偿诉求,得到了法院的认可。鉴于精神损失费属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内容,在审判之时,继续治疗费和经济作物损失费也并未实际产生,对于黄某某提出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诉求,法院未予支持。当然,除了未实际产生这一原因之外,人民法院之所以不支持被害人黄某某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的诉求,其原因还在于黄某某并未针对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黄某某能够证明就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需要接受进一步的治疗,则该继续治疗费就应当成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必然要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该项诉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规定可以知道,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负有证明自己遭受物质损失及损失轻重的举证责任。行为人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有异议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审判机关在对被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诉求是否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的范围进行判断之后,还应对被害人和行为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判机关应查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民事赔偿诉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上述“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害人黄某某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的诉求就是由本原因所致。第二,审查被害人和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对于那些并非出自有权机构、内容虚假或系主观臆断的证明材料,应予排除。第三,判断有证据证明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判明该项损失是否属于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或预期收益的直接减损,或者是否属于被害人为修复或削弱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侵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相关证据不能对上述事实加以印证,则应对之进行相应的排除。

再次,在确定被害人所提出的具体的损害赔偿的诉求属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并对之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验证之后,审判机关就应当对行为人应予承担的民事赔偿的基本数额进行计算。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人身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行为人应予赔偿的民事赔偿的基本金额时,应分别采取如下方法进行计算:①医疗费的金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确定。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②误工费的金额。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加以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被害人而言,误工费的金额应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耽误工作,致使其被所在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性收入为确定依据。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被害人而言,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③护理费的金额。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加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可以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就被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而言,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④交通费的金额。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加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就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而言,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⑥营养费的金额。营养费应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确定。⑦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金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应当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加以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⑧丧葬费的金额。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应根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有的财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民事赔偿的基本金额。对于损失难以确定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提出的损失金额存在异议的,可以委托相关物价部门对财物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由上述规定可知,目前,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应予偿付的财产损失仅指那些确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而造成的被害人实际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对于那些因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职权来获得救济,而并不能将之纳入民事赔偿之诉,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当然,在一些特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既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又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分别计算行为人应予赔偿的人身损失赔偿金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并判令行为人予以一并予以偿付。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定性质的犯罪,如果相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出了特别性的规定,或者刑事法律虽未予以明确,但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之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且该规定与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违背,此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金额。如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计算完行为人应予偿付的民事赔偿的基本数额之后,审判机关还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过错情况对上述基本数额作出进一步的修正。这是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最后一环,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忽略的环节。在上述“徐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中,实际上就并未反映出被害人黄某某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对犯罪人徐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影响。应当认识到,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一定均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共同导致了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结果。在另外一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给被害人带来的一定程度的物质损失,但是,该损失的扩大却是由被害人自身造成的。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中的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如果仅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一客观结果作为依据,而不考虑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并由此认为行为人应对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承担责任,便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审判机关除应根据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当结合被害人的过错情况对之加以修正。只有这样,在充分权衡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审判机关才能作出既有助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又有利于维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的公平、正义的判决。(www.xing528.com)

【注释】

[1]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人身权和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抑或是对人身或生命价值的赔偿,不是用来与人的健康和生命进行交换的等价物,而是用来维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和用以弥补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其并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当然,尽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属性,现阶段,在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也不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之中。

[2]秦瑞基、田孝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3]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4]秦瑞基、田孝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5]兰跃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吴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2期;邬砚:“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赔偿范围的反思与矫正——兼论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解决对策”,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6]姜兴长:“关于当前刑事审判需要着重抓好的几项工作——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节录)”,载最高人民法院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对策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8]李爽:“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寻求利益平衡的途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9]兰跃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10]高遥生:“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五点考虑”,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

[11]《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指出,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12]2013年12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杭萧刑初字第19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