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应否成为影响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因素,在我国刑事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对之采赞成说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个案的处理上,有必要也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包括被告人经济状况在内的诸多因素,在权衡各种利益需要之后,确定公正的赔偿数额。之所以要考虑行为人的赔偿能力,是因为,损害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无力负担这种责任,这时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3]不考虑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出的判决必定是不折不扣的空判,没有丝毫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相反,只能给被害方造成法院言而无信的印象,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尊严,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4]与此观点相对应的是,另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不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因素。这些学者从刑事法律规定的变迁、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行为人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及其确定的困难程度、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差异性等多个角度对赞成说的观点进行了驳斥。[5]
针对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欲判断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应否成为影响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首先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出发点展开讨论。
应当肯定的是,虽然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9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因素来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该法施行之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对之却是持认可和支持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这里将被告人赔偿能力的确定作为民事诉讼单独进行的依据,实际上就暗含了应将其作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这一内容。在此司法解释通过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对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影响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作出了明确性的规定。根据该纪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此后通过的相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再次重申上述内容,但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因素来加以考量的做法却被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一以贯之。如在2006年11月8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姜兴长就又再一次强调指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6]由此可见,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施行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均是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的影响因素来加以肯定的。
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是,尽管在2012年经全面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但该法却在第101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其中,有关“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就是对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作出的规范性的限定,这实际上就已经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这一因素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之外。此外,2012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1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款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表述虽然不甚明确,但从该条第2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却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案件具体情况”仅仅是指那些因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行为人的赔偿能力这一内容。据此,笔者认为,从上述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之后,我国就已经摒弃了以往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影响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因素的做法,而仅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作为法定的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
针对上述持赞成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如不考虑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判决空判的结果,从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尊严的观点,笔者承认其中蕴含着合理的因素,即当前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着民事赔偿判决执行率过低的问题。如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统计,2004年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66万元,实际执行额为89万元,实际执行额仅占申请执行额的13.4%。2005年该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额为1918万元,实际执行额为123万元,实际执行额占申请执行额的比例下降到6.4%。[7]而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一项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在该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2300多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最后成为“空判”。与此相比,经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率虽略有提高,但从总体的执行率上来看,也并不尽如人意。如2005年,在该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赔偿率仅为38.9%,2006年虽有上升,但该比例也仅达到43.7%,同样有超过一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民事赔偿。[8]
当然,随着我国司法机关执法水平的提高、执法环境的改善、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近些年来,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过低的问题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目前,其却仍然是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一大急需解决的难题,成为制约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司法实践中,部分得不到实际赔偿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往往试图通过缠讼、上访等方式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一些比较极端的被害人或其亲属甚至采取私力救济乃至犯罪手段获取相关的民事赔偿,或者在获赔无望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这些由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过低而带来的负面产物不仅大大削弱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还带来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紊乱。(www.xing528.com)
尽管笔者承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率过低的问题,但笔者坚持认为,以上述持赞成说学者的观点,即主张降低不具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所应偿付的民事赔偿数额,并不能真正解决该问题,反而会带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再一次侵害的负面效果。这是因为,一方面,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赔偿判决执行率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司法机关执法方式的单一化和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等均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也并不在于削减行为人应予偿付的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于削减民事赔偿金额这一手段,通过在侦查阶段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审判阶段确立赔偿与量刑相结合的原则,在执行阶段构建国家救助与公民个人赔偿相结合的制度等相关配套机制,可以更好地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过低的问题,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解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产生的影响。
另一方面,从法律所持的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来看,所有的犯罪人都是平等的,其需要对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并承担起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在法律面前,所有被害人也都是平等的,其有权利要求法律对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并获得与之所遭受的侵害程度相当的补偿。这就是说,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成正比,被害人所获得的民事赔偿的多少也应当与其所遭受的损失程度成正比。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越大,被害人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金额就应当越多。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仅给被害人带来较为轻微的损害,那么,被害人所获得的民事赔偿也应相对较少。但如果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影响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因素,那么,上述情形将会变得大为不同。对于遭受同样侵害的被害人而言,一个幸运的被害人在碰到一个赔偿能力较高的犯罪人时,其可以获得的民事赔偿就相对较高。而一个倒霉的被害人在碰到一个赔偿能力较低或完全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时,其就只能获得低于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金额,甚至于完全无法获得任何赔偿金额。此时,被害人所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就会受制于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为获得足额的民事赔偿,其只能寄希望于受到更为富有的、且赔偿能力更高的犯罪人的侵害,这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被害人就已经遭受到了犯罪人的无情侵害,其所受损失的大小取决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轻重。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时,如若再将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评价被害人能够获得多少赔偿金额的标准,就无异于将被害人置于了较犯罪人更低的地位上。很显然,这种做法是站在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立场上确立起来的处理方法,与现行我国所构建的注重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更加强调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诉讼模式并不相吻合。此外,在我国,还有学者曾尖锐地指出,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确定的评价标准的做法,一方面可能起到鼓励犯罪人及其家属通过隐瞒个人财产来逃避赔偿义务。另一方面可能鼓励法官想方设法减少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判决,甚至有时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导致判决的不可执行性,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为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续诉讼得不偿失,通常会动员被害人撤诉。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施加压力,要求他们主动减少、放弃或撤回损害赔偿请求。[9]实际上,上述学者的担忧并非没有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情况的混乱恰恰印证了上述判断。这样,以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评价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就使得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人的第一次伤害之后,还将面临司法机关联手犯罪人实施的第二次伤害。
更何况,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并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概念,其伴随着行为人的生活环境、就业情况、法律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行为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较差,并不意味着其在未来也不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以行为人一时的赔偿能力即裁定其可以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对被害人应予承担的赔偿义务,不但从一定程度上变相鼓励了行为人寻找各种借口、制造各种条件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也完全剥夺了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救济的权利。此外,即便就审判之时行为人所具备的真实的赔偿能力的判断而言,其也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通常不承担查明并证实被告人所具有的赔偿能力的责任,要求被害人承担此项举证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而如果让被告人自己举证,其结果显然又难以获得被害人和公众的认同。在此种情况之下,这项举证和证明责任就只能由审判机关来承担。对于以法庭审判为工作核心,且已经担负着沉重的工作压力的审判机关而言,这就“像民事执行工作查清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一样艰巨”。[10]由此观之,且不论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因素的做法是否合理,仅从行为人所具有的赔偿能力这一客观条件的判断上来看,审判机关也很难作出一个确定的、公允的判断,要求其承担此项职责更是在无形之中使其背负上了更加沉重的负担。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影响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此外,这种做法也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判决执行率过低的问题,更不符合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查清并判明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及赔偿能力的大小也近乎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数额时,不应将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作为影响因素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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