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均已明确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精神损失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在这两个司法解释颁行之后通过且明确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此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仍然引发了我国新一轮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所属地位的激烈讨论。持肯定说和否定说观点的学者仍然旗帜鲜明地站在截然对立的两个阵营,并相应地提出了据以支持己方观点的论据。
总的说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赔偿范围的学者提出了如下五种依据:①不同位阶的立法应该遵从合宪性原则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一般立法即应该与之保持一致。加之,目前,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都对公民精神损害救济给予了肯定,因此,承认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助于保持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12]②由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均属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司法解释在与其“规定不一致或相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3]③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只不过是附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在实体上的处理不应有实质性差别。既然单独的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应该也可以提起。[14]④犯罪行为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本质上是一种更加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同等对待。……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举轻明重原则,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5]⑤在强奸、伤害致残、以毁容手段伤害、侮辱等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财产的损害可能不大,但精神方面的痛苦可能是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16]
认为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则用以下论据对该观点加以支持:①于法无据。无论在刑法中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提出对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要进行赔偿,而没有提到精神损失的赔偿。[17]②与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用以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并制裁被告人有所不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经济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18]③虽然在本质上,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在程序运行和法律适用上均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了某种公法色彩。此外,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运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在赔偿范围等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着特殊性。[19]因此,应按照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往往物质化。如侮辱罪,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一般表现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损失的赔偿,又体现为对被害人的治疗费和丧葬费等的赔偿,仍然是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倘若侮辱行为情节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只存在单纯的民事赔偿。[20]⑤如果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方面相当多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机关的确将面临诉讼激增的局面。另一方面因行为人经济方面的原因,司法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本来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再加上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会使司法机关陷入更加尴尬的境地。[21]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即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出民事赔偿的范围。除了上述否定说提出的理由外,笔者在此补充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现阶段应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作区别性对待。尽管笔者同样赞同多数学者所认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应属于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应结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之进行处理的观点,但正如上述持否定说的学者所言的那样,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带有鲜明的“公法”色彩,较之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对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虽未明确指出刑事法律应比民事法律优先适用,但却从程序适用的角度确立了刑事法优先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最高司法机关则更进一步表明了其所持的刑事法律优先适用的态度。该司法解释第1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在当前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已经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即便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也应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然,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也并不违法合宪性原则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因为即便是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8条[22]认定为是对公民精神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该条也只是对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权进行的原则性的肯定。根据合宪性原则的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该规定的精神相符合,即应在本法的规定中体现保护公民精神权利的内容。但这并不当然地就意味着,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属于违宪性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却均未排除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就其规定的相关事宜作出例外性的规定。相反,民事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肯定了这些例外性规定的存在。如《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5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制定目的中明确指出,该解释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这些规定均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可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例外性规定的佐证。因此,即便在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并不违反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第二,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失效)、《刑事诉讼法解释》等四部司法文件。上述法律和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均将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相应直接或间接地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需要提及的是,针对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138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两种诉讼程序中,一种是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是在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被害方在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的诉求也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赔偿根据的,该民事诉讼同样具有明显的依附于刑事判决结果的特征,也同样应贯彻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持的不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的精神。否则,将出现因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的不同而造成判决结果不同的混乱局面。如此,绝大部分被害人肯定会选择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样,势必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虚置。[23]其二,若支持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则将意味着,被害方可就同一行为提起两次损害赔偿请求,这势必会造成“一事两诉”的程序性瑕疵,从而破坏刑事效率和刑事公正的基本精神。其三,从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执行情况来看,尤其是在被告人被送监服刑或是执行死刑之后,甚至连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害赔偿判决均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如若此时再赋予被害方在刑事判决结束后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更将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形成“空判”的结果,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24]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无论是在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均不应支持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第三,现阶段不宜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在讨论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得不提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对此,在我国,有学者将之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5]也有学者认为,其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相同,二者均属于侵犯赔偿责任的范畴[26]。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出现过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属性质的不同认识。具体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司法机关曾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司法机关则一反常态,采取了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分别规定的方式。[27]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笔者赞同部分民法学者提出的“逸失利益”说,即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人身权和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抑或是对人身或生命价值的赔偿,不是用来与人的健康和生命进行交换的等价物,而是用来维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和用以弥补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其并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28]
当然,即便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属性,在现阶段,在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也不应将其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
这是因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上述解释适用于《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即便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也并不意味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中,应当同样纳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其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目前,不宜对该款规定的“等费用”作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扩大化解释。这与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执行率低有关系。如按照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就意味着对命案,被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一般就要赔40万元以上。被害人是农村居民的,一般也要赔20万元左右。而据调研,凡套用民事标准,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这就使得附带民事诉讼中“空判现象突出,缠讼、闹访十分普遍,严重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与社会效果”。[29]最后,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对具有精神损失性质的死亡补偿金的支持,是对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死亡赔偿习惯的遵循和认可,……部分法院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为由,在一般犯罪案件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而对交通肇事案件予以支持,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30]对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给出的答复是,之所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支持被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通常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也较高,一般不会导致空判。[31]笔者认为,将残疾人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在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等配套措施的形势下,受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下的司法现状影响而采取的无奈之举。无论残疾人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在国家尚未建立相关的辅助性措施和配套制度,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状况也并未得到有效的改善之前,不宜将之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之中。
第四,当前,虽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虽然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能依职权主动判处犯罪人赔偿被害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精神损害,但如果被害方与加害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或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所包含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就可以被法官支持。当然,被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同样可以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方式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注释】
[1]我国1997年《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赔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陈国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7页。
[3]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第36条采用“经济损失”一词对其进行限定,而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使用的则是“物质损失”一词。笔者认为,无论是使用“经济损失”还是“物质损失”,其所指代的民事赔偿的范围是一致的。由于物质损失是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概念,且多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采用,因此,本章统一采用“物质损失”的概念对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定,而不再对上述二词作出区分。
[4]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140页。
[5]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6]《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7]朱铁军:《刑民实体关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
[8]关中翔: “论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报)》1991年第1期。
[9]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9页。
[10]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www.xing528.com)
[11]关中翔: “论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
[12]崔晓娟:“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期。
[13]吴子浩:“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赔偿精神损失”,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4日,第7版。
[14]刘广三:“从精神损害赔偿看附带民事诉讼”,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15]齐昌德: “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9期。
[16]张文志: “‘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7]苏先绪:“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及赔偿原则”,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2期。
[18]张世琦:“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赔偿的见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
[19]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20]苏先绪:“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及赔偿原则”,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2期。
[21]朱铁军:《刑民实体关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
[22]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3]胡云腾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5集:总第88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
[24]胡云腾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5集:总第88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刘为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25]刘德法:“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思考”,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3期。
[2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抚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第17条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进行规定之后,又针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进行了规定。
[2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9]胡云腾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5集:总第88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30]孙启福、夏川:“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视角”,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31]胡云腾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5集:总第88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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