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这一问题,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并不存在任何争议。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对此也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就被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的范围而言,其既应包括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财产的直接减损,亦应包含有被害方为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侵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应当根据1997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对被害人享有的可就因犯罪人非法占有或处置财产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看来,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由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者处置的被害人的财产被完全排除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就等于在刑事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限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范围。(www.xing528.com)
对此,有学者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上述限制是欠妥当的。因为即使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可以通过追缴、退赔等方式偿还被害人,但这些措施对被害人的保护仍然是不够周全的。在犯罪分子拒不交还财产或者财产已被消耗的情况下,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补救措施,显然是缺少了一个有效的保护手段。此外,司法解释的这一限制性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并不相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且《民法通则》第117条明确规定财产被侵占的,侵害人可以产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将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排除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种做法是明显存在疑问的。[4]笔者同样赞同这一观点。毋庸置疑,犯罪人非法占有或处置财产同样会造成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这与犯罪人直接施加侵害于被害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无二致。只不过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被害人能够通过司法机关主动采取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财产等方式,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但在某些情形中,如司法机关执法不到位,不主动采取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财产等措施的,或者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也取回了被犯罪人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但却无法同时获得该财产在被非法占有或处置期间出现的减损或贬值的补偿的,不允许被害人就该财产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仅通过1997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被害人进行弥补,就不能完全补偿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也难以实现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目标。此外,将犯罪人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纳入附带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我国1997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之间也并不存在冲突。因为《刑法》第64条仅是针对犯罪所得之物与所有之物的处理作出的规定,即便其明确了犯罪人非法占有或处置的原属于被害人的财物的归属,也并未排斥被害人可以就该财物的“失控”和消耗而遭受到的物质性损失要求犯罪人进行民事赔偿。当然,犯罪人非法占有或处置财物,不仅可以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同时还可能使被害人遭受间接损失。针对间接损失的内容,笔者将在下一部分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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