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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合理定位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如果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则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等无疑也属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而这显然是与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相矛盾的。所以,将民事赔偿定位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尽管不能否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民事赔偿予以高度重视,不仅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具有缓解赔偿执行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但是,将其抬高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这一地位,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存在疑问的。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将民事赔偿定位为刑事责任的影响因素(即酌定量刑情节)依然是具有合理性的,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不仅在理论依据上不够充分,而且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也不能作出自洽性的解释。

具体而言,首先,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了符合犯罪构成或者说构成了犯罪,而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则除了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构成外,还包括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这些因素既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情况,也包括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后的情况。[16]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就属于犯罪之后的情况。犯罪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之所以会减轻其刑事责任,一方面在于这种赔偿在事后降低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则在于这种赔偿行为还鲜明地体现了其悔罪态度,进而表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显著降低,因为,如果一名罪犯自愿放弃其大部分的个人积蓄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将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证明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证明其已经有了改过自新的愿望。这种证明比起那些有关良好举止的承诺和对过去忏悔的表白更有证明力。[17]因此,不论是从报应还是预防的角度来讲,就不能再让这类犯罪人承担与那些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犯罪人相同的法律后果,而是可以予以从宽处罚。这种情况并不是由事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抵消部分刑事责任,而是始终植根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两种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的判断。所以,不将民事赔偿理解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也完全可以对积极赔偿后的从宽处罚作出合理的说明。

其次,对具有犯罪性质的某种行为事实,除将其评价为犯罪外,也完全可以从其他的角度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多维的判断,进而追究其不同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便体现了这一意蕴。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虽然已在刑法上被评价为构成犯罪,但是,这却并不妨碍从民法上将其评价为侵权行为,进而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具有行政违法性质的犯罪行为也是如此。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不妨碍从行政法层面将其评价为行政违法,进而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吊销执照、撤职、开除等。这里也并不涉及重复评价或处罚的问题,因为其判断的法律维度并不相同,制裁的法律依据也并不相同。而如果仅仅因为某一行为事实被评价为犯罪,就将民事赔偿、吊销执照、撤职、开除等所有针对这一事实的制裁措施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那么这一结论恐怕就是难以接受的。当然,如果针对这一行为事实的责任形式在内容上出现了重合,就不能再进行重复处罚,如判处了罚金就不能再处以罚款,判处了拘役就不能再处以拘留。由此来看,尽管民事赔偿可能被用于犯罪问题的解决之中,但是其却并不是针对该行为的犯罪性质来使用,而是针对这一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来使用,所以其也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依然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再次,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包括定罪处刑与定罪免刑两种,包括责令赔偿损失在内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同样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实质上是通过相应的法律后果来体现对犯罪人的谴责或否定性评价。[18]而不论是定罪处刑,还是定罪免刑,都是专门针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也都已经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也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实现。至于责令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则是在对犯罪人进行法律制裁时一并实现其他的法律责任,以确保相应法律效果的充分实现和发挥。所以,定罪免刑并施以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不是对犯罪人只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是同时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19]另外,以定罪后是否判处刑罚为标准,将民事赔偿区分为民事责任实现方式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也同样是不合理的。因为,定罪免刑与定罪处刑一样,都意味着已经实现了刑事责任,而并不是不责令赔偿损失,刑事责任就无从实现。更何况,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强制性,即不以相关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不论是《刑法》第36条中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还是第37条中的责令赔偿损失,其无疑都可因被害人的自愿放弃而无从实现,所以这两个条文中的民事赔偿都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只能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至于对被害方物质利益的保护,也并不是只有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才能有效实现,通过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同样可以得到满足。(www.xing528.com)

复次,就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也不能做出自洽性的解释。我国1997年《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该条是将赔偿经济损失明确界定为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而如果将民事赔偿解释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则就直接违反了这一规定。同时,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大多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的,而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如果被害人不予提起或撤回起诉,则法院不得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该民事赔偿问题。这样,如果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则无疑是将这种实现方式中所涉及的刑事追诉权交给了被害人,而这显然是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3条的规定,除刑事被告人外,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等也属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那么,如果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则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等无疑也属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而这显然是与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相矛盾的。所以,将民事赔偿定位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也并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更加容易催生“花钱买刑”的不良现象。尽管在理论上对“花钱买刑”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但是,在当下,公众对此的共同质疑是,“富人可以花钱免刑,只要有钱,即使不是真心悔罪也能被赦免。而穷人即使是真心悔罪,因无法进行赔偿而被判重罪,其后果是公开的司法不公。”[20]的确,在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后,司法机关可能更加重视的就是犯罪人是否进行了赔偿以及赔偿了多少,进而直接将其作为处刑轻重的依据,至于犯罪人是否真心悔罪,则是无关紧要的。这在当前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背景之下,无疑是十分危险的,其可能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一方面,使富裕的犯罪人无法感受到惩罚之痛,从而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使贫穷的犯罪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进而强化其反社会心理。最终,刑事司法所本应彰显的社会正义也就荡然无存了。所以,尽管我们力求通过民事赔偿来实现“案结事了”,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忽略刑事司法所担当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指引责任。我们应当铭记,刑事司法体系“与社会正义直觉越吻合,其道德信誉越高。它越偏离经验主义惩罚,并对偏离就越不在乎,其道德权威就越低”。[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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