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民事赔偿虽然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的实现方式,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不仅在主观上反映了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且在客观上也可以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所以民事赔偿是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的影响因素。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一影响因素应当属于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12]对于这一关系定位,我国许多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也都进行了确认。例如,2004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中规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2006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0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也明确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9月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失效)中还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由此可见,将民事赔偿定位为一种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酌定量刑情节,不仅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一种普遍见解,而且也已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贯彻。
然而,近年来,随着民事赔偿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被抬高,特别是在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下,有一些学者也逐渐突破了以上对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传统界定,而将民事赔偿上升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加以定位。例如,有论者指出,以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为内容的“刑事和解”应当成为一种新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虽然刑事和解中的具体责任形式,如道歉、赔偿损失等,具有民事责任形式的外观,但是责任形式的性质定位,有时并不取决于其本身的固化形态,而取决于其运用的具体领域。比如,当赔偿被运用于解决侵权或违约问题时,它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当赔偿被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消极后果时,就是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那么,相应地,当赔偿被运用于解决犯罪问题时,就应当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另一方面,在和解后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如果将和解视为民事责任的履行方式,就必然会得出结论,民事责任的履行可以部分抵消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履行可以部分转换为民事责任之履行。而事实上,刑事责任之履行与民事责任之履行乃并行之双轨,绝不可能相互交叉和替代。所以,只有将和解理解为刑事责任之实现,方能理解上述转换现象。[13]
也有论者针对我国1997年《刑法》第36条的规定明确指出,该条所规定的犯罪赔偿是一种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并不是所有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民事责任,一种赔偿责任方式的法律性质主要取决于导致其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之性质,而不是其责任方式本身。犯罪赔偿是由于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是根据刑法确立的一种赔偿责任,因此理应属于一种刑事责任。第二,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基础,但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除了刑罚以外,实现刑事责任还存在其他方式。第三,《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具有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和基本内容。首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刑法的基本任务,但仅靠刑罚方式并不能够满足被害方的物质利益需求,因此需要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加以弥补。其次,《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体现了国家意志,表明了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从而具备了作为一种责任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基本要求。最后,《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是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明文规定解决犯罪实体问题的一种责任方法。[14](www.xing528.com)
还有论者在讨论我国1997年《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时一并指出,非刑罚方法中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等处罚方法。不能认为,在任何场合,只要适用这些方法的,就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而应当认为,当其被用作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方法时,就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这样认识,要么就自相矛盾——对构成犯罪的只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要么就以结果否认前提——既然给予的是行政处分、民事制裁,其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同时,该论者还指出,《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民事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其以给予刑罚处罚为前提,故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只是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而《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尽管在作出判决前被害人也可能提起了民事诉讼,但由于没有判处刑罚,所以其就不只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同时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15]这实际上就是肯定了“责令赔偿损失”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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