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刑罚是刑事责任实现的基本方式。执行刑罚通常简称行刑,是指使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既可能出现刑事责任的变更,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也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变更,如假释。[46]无论犯罪人被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单就刑罚的执行本身而言,其内容和方式不会因为其他因素(包括民事赔偿)而受到影响。但由于某些刑罚执行制度的存在,刑罚的执行过程却可以受到影响,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与民事赔偿之间可以存在关联。
就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而言,在我国《刑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由此可见,就实质条件而言,减刑和假释具有共同的要求,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其中的“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1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①认罪悔罪;②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④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便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悔改”的第一种情况,而与其他行为无关。该规定赋予了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独立的司法价值,也为民事赔偿影响行刑提供了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从正面肯定了民事赔偿的履行对行刑的积极影响,也从反面明确了民事赔偿的不履行对行刑的消极影响,即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但所谓从严掌握并不限于不准减刑,还包括降低减刑幅度、减少减刑频率。[47]在有的地区,从严掌握已经流变为不准减刑,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于2006年6月14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的规定》中规定,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服刑人员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或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的,不予减刑、假释。
民事赔偿影响行刑和其影响量刑的理论根据基本相同。如同量刑一样,行刑也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而且应结合整个犯罪事实和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个体因素。[48]相比减刑而言,假释的实质条件要求更高,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即对罪犯假释的关键条件是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考察,[49]而对民事赔偿是衡量人身危险性的要素这一论断在前文已经有所论述。我国目前并没有一套获得普遍认可的衡量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体系,但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民事赔偿已体现在有的国家的评估体系中。例如,1999年英格兰与威尔士有关部门采用了一套由内政部(现司法部)督导有关部门研发的新的犯罪分子危险评估工具,用以评估犯罪分子的危险程度和判断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这套新的犯罪分子危险评估工具称为“犯罪分子评估系统”。“态度”是其中的一大项,而对被害人的态度又是该大项下的小项,[50]民事赔偿是否积极到位显然足以体现对被害人的态度。
赔偿影响行刑与刑罚执行的目的相符。刑罚执行的目的,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希望通过刑罚的执行而实现的预期效果。行刑的目的取决于刑罚的目的,以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刑罚的目的包括行刑的目的,并通过行刑来实现。[51]对现代社会而言,最为重要的刑罚的目的,当然是预防犯罪。刑罚所预防的犯罪包括两个方面,即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基于预防对象的不同,刑罚的目的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52]而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应当从保护抽象的被害人转到保护具体的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害人运动”蓬勃发展的今天,刑罚的目的除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外,还应包括对被侵害之法益的恢复。
刑罚的一般预防包括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两个方面。直接作用通常表现为威吓,而间接作用则包括耻辱与习惯的形成。耻辱,是指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向社会宣示犯罪行为是可耻的,使人们因恐惧犯罪所带来的耻辱感而不去实施犯罪。习惯的形成,是指通过刑罚的方式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促使其形成守法的习惯。[53]就刑罚的直接作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刑、假释的适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2年以上,可以减刑。[54]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因此,赔偿要对行刑产生影响,只有在刑罚被执行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得以实现。此时,犯罪人事实上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并且赔偿本身就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刑罚的直接作用可以由此得以实现。就刑罚的间接作用而言,在我国强烈的道德氛围下,被判处刑罚对犯罪人及其家庭来说,其耻辱性不言而喻。“行为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此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55]换言之,赔偿也能强化犯罪人的守法意识。因此,犯罪人因赔偿而获得减刑或者假释,并不会影响人们对犯罪与刑罚之间必然性关系的认识,一般预防的效果同样可以实现。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主要有两种实现途径:其一是通过教育与改造手段矫治犯罪人的恶性,使其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改过迁善,不再犯罪;其二是以刑罚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以免其再次实施侵害行为。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科刑,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在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并交付执行之后,仍然应当给予其改过迁善的机会。在刑罚的执行过程当中,如果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而且,还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就可以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得以降低或完全消除,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已经实现,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刑罚的分量以为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56]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赔偿而降低时,刑罚的量也就应当相应地减少。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赔偿而完全消除时,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的刑罚将不再具有必要性。“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57]因此,如果通过赔偿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就有充足的理由因之而减少刑罚执行的量。
在我国的传统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对犯罪人的惩处,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虽然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其他精神伤害和心理损害却几乎被忽视。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毁损、医疗支出、收入减少等经济损失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难以获得适当的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无钱治伤、子女辍学、生活困难等问题更是难以解决。亚里士多德认为,“杀人者与被杀者、被殴打者之间的利益分际不均,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杀人者与打人者之所得,而补被杀者与被殴打者之所失,从而使利益的分际不均变为分际均等”。[58]我国学者也指出,“刑罚之于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平衡感的作用是报应论之所以主张刑罚应该存在的重要根据。”[59]因此,从报应论角度看,刑罚的目的应当包括法益恢复。从预防论角度看,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挽救犯罪人,使犯罪人复归社会,而不是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根据预防论的观点,最好的刑罚效果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犯罪人改过自新,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60]因而,从预防论角度看,刑罚的目的也应当包括法益恢复。
社会经验告诉我们,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往往会长期持续。因此,要恢复受损的法益,任何时候都不晚。在刑罚的执行过程当中,如果犯罪人能够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对解决为传统刑事诉讼所忽视的或者难以解决的各种难题仍将是非常有利的。赔偿影响刑罚执行,既符合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也符合特殊预防目的,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法益恢复作用。赔偿在本质上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因而它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赔偿能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不良后果。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真诚悔过,因而赔偿还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并且,赔偿对于增进行为人的规范意识甚至比刑罚更为有效。赔偿可以让已经紊乱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对于一体化的预防非常有用,这对法和平的重建也意义重大。[61]当通过更加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便是过分的。[62]因此,当通过赔偿能够获得与刑罚执行同样的效果时,因此而降低刑罚执行的量,对犯罪人实施减刑、假释是具有合理性的。
赔偿影响行刑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益。虽然没有执行刑罚或者减少执行刑罚,但却能够实现与实际执行刑罚相同的效果。[63]刑罚的执行效益,可以从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刑罚执行的有益性以及刑罚执行的节俭性三方面进行考察。就有效性而言,赔偿影响行刑符合刑罚执行的目的,既能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也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而,因赔偿而给予犯罪人减刑或者假释并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就有益性而论,赔偿使被侵害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既能使受害方不因遭受犯罪而生活陷入困境,也能修复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严重受损的人际关系,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还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也就是说,赔偿对被害方、被告方、犯罪人,以及对社会均为有益。就节俭性来说,通过赔偿影响减刑和假释,犯罪人的刑期得以提前结束,刑罚执行成本降低,从其投入与产出比来看,减刑、假释后的刑罚执行比宣判刑的完整执行明显要更具节俭性。因此,在刑罚执行的有效性不变,而刑罚执行的有益性增加,刑罚执行成本反而降低的情况下,因赔偿而减少刑罚的执行完全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
从政策的根据讲,民事赔偿影响行刑和其影响量刑也没有太大区别。长期以来,我国的财产刑执行与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对自由刑的减免几乎没有影响。在犯罪人被判处自由刑之后,犯罪人的家属不但极少配合法院执行财产刑或者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且往往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64]据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对刑罚执行情况的调研发现,判处附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全部执行的比例很低,分别为15.9%和31.4%,大部分判决都成了“白条”。[65]在赔偿与行刑之间建立联系,既有利于调动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又能促进犯罪方与被害方之间矛盾和怨恨的化解,还有助于树立生效裁判的权威。因此,在赔偿与行刑之间建立联系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现实问题的最佳途径。此外,近年来,经过多次刑法修订,尤其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的修订之后,我国刑法中的一些常见犯罪的入罪门槛被降低、刑量也有所增加,重罪的刑期被普遍延长,并且这几次修订增设了一些轻罪。以上种种因素,导致了我国的监狱人口迅速增加。2007年,我国的监狱在押人数为140万,2012年增至167万。并且,受上述几项因素的影响,目前,监狱人口依然呈增长之势。[66]就如何解决监狱人口压力的问题而言,我国必须尽快提出应对之策。笔者认为,在赔偿与行刑之间建立联系,调动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悔罪自新,争取减刑、假释的积极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狱人口压力的问题。
2005年,佛山监狱在全国率先开展自觉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补偿的修复性司法活动,鼓励服刑人员动员亲属或利用自己劳动改造获得的劳动所得,来赔偿、补偿被害人或主动缴纳罚金。将服刑人员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作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一项标准,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将加以核实。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应视为没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修复性司法活动,引导、教育服刑人员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谅解,使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愈合和改善,消除矛盾冲突。尤其是服刑人员用劳动所得进行赔偿,在中国尚未建立国家赔偿被害人制度的情况下,是一种可行的赔偿方法,对于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将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挂钩,在我国有着明确的刑事政策上的根据。2010年2月8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该条规定明确了对减刑、假释区别对待的立场,指明了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正确处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于财产刑执行与否对减刑、假释的影响问题,在司法实务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姜兴长在2005年全国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认罪”是一种思想状态,表明犯罪分子真正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服法”是一种行动状态,反映出罪犯服从法律制裁,切实履行刑罚执行活动所附加的法律义务。“服法”应当包括自由刑的执行,也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因此,服刑人员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就可以认定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要件。[67]但也有观点认为,罚金刑的执行不应当与减刑挂钩。法院裁定减刑是针对主刑的执行情况,不能因为罚金刑没有执行就不予以减刑。对于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可以采取易科自由刑的方式解决。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68]还有的观点认为,尽管需要解决罚金刑执行问题,以维护法院裁判的性和严肃性,但是也不能以罚金没有缴清就不予减刑。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看,减刑是以执行期间的实际表现为前提条件的,刑法并没有把不缴纳罚金作为减刑的限制性条件。所以,不应当以罪犯是否缴纳罚金作为减刑的前提条件。第二,从减刑是主刑执行中的变更执行角度看,其与罚金刑这一附加刑无关。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负责执行的是自由刑这种主刑而不是罚金刑这种附加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在监狱中服自由刑的表现,不能单纯用缴纳罚金来衡量。第三,从监狱管理秩序的稳定和改造罪犯的角度希望,建立减刑制度就是让罪犯看到改造希望,为其提供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如果对符合减刑条件但缴纳罚金有困难的罪犯不予减刑,就会使罪犯感到没有出路、没有希望,进而容易产生抗拒改造心理,影响改造质量的提高。[69]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为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而进行的调研工作表明,关于减刑、假释与财产刑的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意将财产刑的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相挂钩。目前,一些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基本上不考虑罪犯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这种履行与不履行、履行多与履行少都获得减刑、假释的局面,会形成错误的财产刑执行导向,加剧财产刑“空判”现象,加大财产刑执行的难度。为了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完整性,调动罪犯执行财产刑的积极性,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应明确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并予以原则性规定。第二种意见,同意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但不同意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理由是,将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后,其复杂性、特殊性容易引起受害人到减刑、假释审理部门上访事件的增多。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将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主要理由为:第一,实践中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在量刑中已经予以考虑,减刑、假释时再次予以考虑,属于重复评价;第二,监狱不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机关,难以证明罪犯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情况;第三,罪犯有无悔改表现应以其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为依据,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与罪犯有无悔改表现没有直接联系;第四,被判处财产刑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数量大,且罪犯经济能力有限,将减刑、假释与之挂钩,容易造成罪犯消极改造或者抗拒改造,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第五,将财产刑的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可能导致罪犯在交付执行前能执行而不执行情况的发生;第六,容易造成人民群众“以钱买刑”的误解。[70]为了统一认识,《意见》就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能否挂钩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意见》将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挂钩,既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一方面,罪犯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积极主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既是罪犯主动积极地履行其义务的体现,也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是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外在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将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挂钩,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空判”现象,督促罪犯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节省执行成本,彰显判决的权威性。在罪犯积极主动地履行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有利于促进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当然,实践中,财产刑没有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履行的情形既可能是由于罪犯确有执行或履行能力但不愿缴纳,也可能是因为罪犯根本上就没有执行或履行能力。在罪犯确有能力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拒不执行或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将财产刑没有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履行视为其拒不悔改的一种外在表现,这种情况便确有导致其丧失减刑、假释资格的可能。而在罪犯根本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情况下,就很难认为罚金没有缴纳与罪犯拒不悔改之间有多少关联性。因此,绝对地将减刑、假释的适用与财产刑的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相挂钩,意味着无端地剥夺了一部分罪犯减刑、假释的资格。根据《意见》第34条的规定,只有在罪犯具备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这一前提条件,财产刑的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才与减刑、假释的适用相挂钩。这样,就可以打消实践中存在的“将减刑、假释的适用与财产刑的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相挂钩,对经济条件好的罪犯比较有利,但却会挫伤经济条件差的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的顾虑。另外,在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财产刑的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仅仅是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对罪犯是否具备这种实质条件,应结合其改造表现等综合地加以认定。如果仅仅依据财产刑得到执行或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得到履行这一事实便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就可能形成“花钱买减刑、假释”的局面。
《意见》中将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挂钩的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后续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的反映。2019年4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2]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27页。
[3]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
[4]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5]赵秉志主编:《京师法学: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70页。
[6]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
[7]于志刚:“关于民事责任能否转换为刑事责任的研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
[8]刘东根:“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换——兼对法释[2000]33号相关规定的评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9]李洁主编:《刑法学》 (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10]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3版)(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11]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89页。
[12]苗生明:《定罪机制导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130页。
[13]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页。
[14]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15]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16]苗生明:《定罪机制导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17]张智辉主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18]蔡雅奇:“罪后情节的定罪功能探究——以2009年国家考试一道试题为例展开”,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9]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0]赵秉志主编:《京师法学: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21]孙国祥:“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22]于志刚:“关于民事责任能否转换为刑事责任的研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
[23]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2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25]赵秉志主编:《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2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
[27]孟庆华、王法:“‘座谈会纪要’是否属于刑法司法解释问题探析”,载《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www.xing528.com)
[29]王瑞君:“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研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6期。
[30]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31]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32]赵秉志主编:《京师法学: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3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4]张军、赵秉志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35]张杰:《刑事归责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36]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235页。
[37]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 (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9页。
[38]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39]朱铁军:《刑民实体关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页。
[40]白云飞:“量刑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求索》2010年第11期。
[41]李云平:“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4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48页。
[43]张军、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实务见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28页。
[44]史小峰:“积极赔偿损失适当从轻处罚的适用依据”,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5日。
[45]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4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47]翟中东:《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48]齐文远主编:《刑法学》 (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49]杨正万:“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
[50]翟中东:《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51]袁登明: 《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07页。
[5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5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54]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6、8条。
[5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1069页。
[56]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57][意]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5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96页。
[59]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60]朱铁军:“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205页。
[6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62][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63]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7-498页。
[6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65]陈伟等:“程序公开公正 实践延伸服务——对山西省晋中中院减刑假释试点工作的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2日,第5版。
[66]王利荣:“再谈监禁刑执行变更范式的转换”,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
[67]姜兴长:“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68]李忠诚:“未缴纳罚金不应阻却自由刑的减刑——兼谈罚金刑执行的对策”,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
[69]“检察信箱”,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70]黄永维:“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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